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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限制出境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原告
甲○○

右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三○

○八四四九○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係中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三千五百零七元,因原告經濟困難,於行政強制執行中申請分十六期繳納獲准,原告均有按期繳納,詎財政部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作成台財稅字第○九三○○八四四九○號行政處分,限制原告出境,違反誠信原則,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原處分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查本件原告既係誤向本院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將本件移送於原處分機關財政部,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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