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250號
- 原告
- 欣奇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美商WD-40製造公司
- 代表人
- 蓋瑞˙芮吉
- 送達代收人
- 陳長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美商WD-40製造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5年6月17日以「CH-40及圖」商標作為註冊第839244號「CH-816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類之防銹油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39248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3日中台評字第92004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