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256號
- 原告
-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興和鑫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興和鑫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6日以「捲簾捲軸後帽」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657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9月15日以(92)智專3(1)02016字第092209301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4月2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