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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71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馨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月16日經訴字第09306212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馨鎂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8日以「多孔文件夾之改良結構」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6月17日以(92)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2205969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所提出異議證據附件二為81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型資料夾夾具」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附件三為86年7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一號「改良型資料夾夾具(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及附件四、五、六分別為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由原告所有之引證一、引證二可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89年1月28日前,引證一、引證二早已申請並已核准公開在案;系爭案在申請前,引證一及引證二已見於刊物,且係利用習知技術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亦於思及完成而未能增進功效之情事:

㈠、分析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結構:

1、系爭案之固定片1水平部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11,垂直部則設有間隔排列之多數扣桿13;引證一之本體10另側以鉸鏈15固定一樞接片16,於樞接片16上設有卡掣桿17。可得知,系爭案固定片1之結構特徵與引證一樞接片16之結構特徵相同,係為相同之技術轉換,且並無增進功效之情事發生,故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之標的。

2、系爭案之長形板2,其兩側分別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21;引證一本體10之橫片18另側以鉸鏈15固定一樞接片。可得知系爭案長形板2之結構特徵與引證一橫片18之結構特徵相同,係為相同之技術轉換,且並無增進功效之情事發生,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之標的。

3、系爭案扣板3表面設有與固定片1之扣桿13呈對應位置之扣孔32;引證一之本體10於一側樞接一樞接片16,於本體10縱片11上數適當處形成開口朝外的定位槽12,而於樞接片16上設有與定位槽12對應的卡掣桿17;活動片20上與本體10定位槽12的對應處形成L形槽21。可得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與引證一之結構特徵相同,係為相同之技術轉換,且並無增進功效之情事發生,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之標的。以上可知兩造近似之結構特徵,其技術目的亦完全相同。

㈡、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目的:系爭案可藉由該固定片1、長形板2及扣板3經插銷5穿設套管11、12、31及彈簧6後,可呈一扳動狀之文件夾;且該扣桿13可扣合於扣孔32內,以達到收集文件之作用;又,經螺絲9由扣板3之透孔33穿設並鎖合於長形板2之片體22的螺孔221,可構成栓鎖作用。引證一之技術目的,則藉由樞接片16上設置的鉸鍊15,可使樞接片16旋轉近乎90度,達到可旋轉動扳動之文件夾;再於樞接片16上之卡掣桿17可對應卡合於定位槽12,以達到收集文件之功效。又藉由固結物25可將活動片20與本體10縱片11鎖固,故樞接片16的卡掣桿17卡掣於L形槽21的橫槽22及本體10定位槽12內時,可將活動片20推移,使卡掣桿17呈卡定狀態,欲擴裝內頁或更換內頁時,則僅將活動片20往另端推移,即可將樞接片旋轉,以利用於將內頁裝入卡掣桿17處,即可達到安全鎖固及免於誤觸之功效。承上可證,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及目的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加上系爭案之功效並無勝於引證一之處,自不符合專利「新穎性」之要件已十分顯著。

㈢、再查,系爭案有諸多於使用上及結構組裝之缺失,亦無法符合專利「進步性」之要件:即,系爭案所具扳動狀之文件夾,構成之組件多、組裝亦繁複,顯與引證一以鉸鍊之設置即可達到扳動文件夾之做法相比,系爭案實難謂「進步性」;又,系爭案於其新型專利說明書內容中所提及之「本創作於拿取文件時,只需將扣板向外扳動,使扣悍13由扣孔32脫離,固定片I因彈簧6的張力而向外掀開,以利於文件由扣桿13拿取。」針對系爭案上述之實施方式,經由系爭案之第三、四圖圖式之揭露可得知系爭案於說明書中所述之作法係一無法實施之作動;由第三圖可看出扣板3之透孔33於對應長形板2之片體22螺孔221後,再以螺絲9將二者栓鎖,以防止扣板3被誤觸後會使文件脫落。當拿取文件時,需先將扣板3向外板動後,才可使扣桿13由扣孔32脫離,固定片1因彈簧6張力而向外掀開,以利於文件由扣桿13拿取文件;但由左向圖表之第四圖可看出將扣板3向外扳動之做法係一無法實施之作法;於第二圖可看出系爭案之長形板係為一體形之製品,而套管21、片體22都係長形板2向外連設之結構;經由此點可得知片體22與套管21係無法旋轉作動者,於組裝時扣板3除了藉由插梢5與長形板2結合外,該扣板3亦可向外旋動;但又如其說明書內容所述:「當文件收集後,再以螺絲9由扣板3之透孔33穿設並鎖合於長形板2之片體22的螺孔221,構成栓鎖效果,防止因扣板3誤觸而使文件脫落。」當扣板3以螺絲與長形板2之片體22鎖設後,其扣板並無法再旋動,當使用者欲將文件取出時,乃須先將扣板3向外旋開,才可使扣桿13脫離扣孔32,進而將文件取出,在扣板3無法旋動之情形下,如何達到將扣板3向外扳動?唯一辦法就是以工具將螺絲9取下,該扣板3才得以旋動。系爭案得利用工具將螺絲旋開卸下之舉動,不但不具效率亦造成將螺絲弄丟之機率提高,如此取閱不便、麻煩、不實用之做法實不能提供一良好之使用功效。反觀引證一利用活動片之推移,即可拿取內頁文件,又可防止誤觸之優點,故其方便性及安全性亦是系爭案所無法達成;且系爭案扣板之扣孔設計,更難使扣桿自扣孔扣合或扳離,顯較引證一所設計之定位槽(L形槽),不但可完全達到扣合作用,亦可輕鬆將卡掣桿扳離。因此,無論對於產製者及使用者而言,系爭案皆不具經濟效益及實用價值。故,系爭案之結構係為一習知技術之運用且無任何新功效增進之情事產生;顯然,系爭案不符新型申請要件之情況已極為顯著,其不當之專利權應予撤銷。

㈣、再由系爭案與引證二之結構特徵即可清楚得知,系爭案之結構乃完全相同引證二之結構特徵:引證二乃係延續利用引證一改良創新其原技術內容,反觀,系爭案之固定片1扣桿13結構,亦由一圓弧曲形構成,並於末端處勾勒出一卡掣狀者。系爭案之扣桿13完全與引證二之卡掣桿17結構相同,因此可達到具增加內頁之文件張數,及方便使用時翻頁與穩固性之目的亦如覆一徹。可證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及目的功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㈤、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657號判決「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僅為一般習用技術之轉移,並無獨特性者,不得申請專利」意旨,及74年第628號判決「轉用習知之技術未能增進功效者,非專利法所稱之新型」所示,可清楚判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係為一習知技術、手段之轉用,且無任何具功效增進之事實,不符合專利要件之情況極為顯著。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起訴理由所稱「引證一、二可證明系爭案未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一節。事實上,系爭案主要包含:一固定片,係概呈「L」狀,水平部一側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垂直部設有間隔排列之多數扣桿;一長形板,與固定片等長,兩側分別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一扣板,概呈「ㄇ」狀,一側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另側之表面則設有固定片之扣桿呈對應位置之扣孔,該固定片、長形板和扣板構成可扳動狀,使文件紙張穿設扣桿後,扣桿以其彈性即可穩定勾扣於扣孔內,達成收集文件之作用,且於文件收集後,以螺絲由扣板之透孔穿設並鎖合於長形板之片體的螺孔,構成栓鎖效果,防止因扣板被誤觸而使文件脫落;本創作於拿取文件時,只需將扣板向外扳動,使扣桿由扣孔脫離,固定片因彈簧的張力而向外掀開,以利文件由扣桿拿取,無使用上及結構組裝之缺失,係一確實可實施之創作;至於引證一揭示一種夾具,具有本體與活動片,本體呈倒「L」形狀,於一側以鉸鏈固定一樞接片,本體縱片上形成開口朝外的定位槽,樞接片上設有與定位槽對應的卡掣桿,活動片上設數長孔,可藉固結物穿過長孔而使活動片固定於本體縱片的外側面,於活動片上與本體定位槽的對應形成「L」形槽,其樞接片、鉸鏈、卡掣桿、本體橫片、縱片與活動片等主要構件,其構造特徵相對於系爭案固定片、捲狀套管、扣桿、長形板與扣板等並不相同;引證二揭示一種改良型資料夾夾具,係由夾具本體及活動片所組成,卡掣桿包含有一弧曲部及一卡掣部,卡掣桿卡掣於定位槽內,且端部突出於本體縱片之外側面,而系爭案則於固定片之垂直部設間隔排列之多數扣桿,兩案構造特徵亦不同;引證一、二均不足證明系爭案未具新穎性;又系爭案利用彈簧之功能,使固定片、長形板及扣板構成可扳動狀,使文件紙張穿設扣扳後扣合於扣孔,具易於操作且夾固確實之功效,該等結構及功效亦非由引證一、二可輕易思及達成者,故引證一、二亦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起訴無理由。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在技術手段不一樣,故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經查,參加人前於89年1月28日以「多孔文件夾之改良結構」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系爭專利案。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6月17日以(92)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22 05969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等情,此有系爭案專利資料、異議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完全近似引證一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為相同之技術轉換,其技術目的也完全相同;而系爭案之扣桿與引證二之卡摯桿結構相同,可達到增加內頁文件張數及方便使用時翻頁與穩固性之目的亦如出一轍;又系爭案之內頁文件之拿取及增添須使用工具旋開螺絲,造成取閱之麻煩及不實用,因此,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係一習知技術、手段之轉用,且無任何具功效增進之事實,自不符合專利要件。又系爭案有諸多於使用上及結構組裝之缺失,亦無法符合專利進步性之要件云云。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多孔文件夾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之結構:一種多孔文件之改良結構,主要包含:一固定片1,係概呈L狀,其水平部10一側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11,垂直部12設有間隔排列之多數扣桿13;一長形板2,係與固定片1等長,其兩側分別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21;一扣板3,係概呈ㄇ狀,其一側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31,另側之表面則設有與固定片1之扣桿13呈對應位置之扣孔32;藉由前述構件之組合,該固定片1、長形板2及扣板3構成可扳動狀,使文件紙張穿設扣桿31後扣合於扣孔32,達到文件收集作用,且於扣板向外扳動時,使固定片自扣孔脫離並向外掀開,以利於文件之拿取者。如申請範圍第1項所述之多孔文件夾之改良結構,在其中,該長形板2位於扣板3之一側兩端,係設有具螺孔221之片體22,且該扣板之外側設有與螺孔221呈對應位置之透孔33,以供螺絲9由透孔33穿設後,鎖合於片體22之螺孔221,以構成栓鎖作用,防止扣板3被不當扳動造成文件之脫落者。

㈡、異議證據附件二為81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型資料夾夾具」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之結構:一種改良型資料夾夾具,該夾具可固定於資料夾封面30內部中央處,其特徵在於:該夾具具有一本體10及一活動片20,本體10呈倒L形狀,於一側樞接一樞接片16,於本體10縱片11上數適當處形成開口朝外的定位槽12,而於樞接片16上設有與定位槽12對應的卡掣桿17;活動片20,其上設有數長孔23,可藉固結物25穿過長孔23而使活動片20固定於本體10縱片11的外側面,於活動片20上與本體10定位槽12的對應處形成L形槽21;樞接片16的卡掣桿17卡掣於L型槽21的橫槽22及本體10定位槽12內時,可將活動片20往推移,使卡掣桿17呈卡定狀態,欲擴張或更換內頁時,則僅需將活動片20往另端推移,即可樞接片16旋轉,以利於將內頁裝入卡掣桿17處。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改良型資料夾夾具,其中本體10縱片11適當處形成卡掣塊14,活動片20適當處形成卡掣孔24,當活動片20推至上限位置時,令卡掣塊14卡掣卡掣孔24內,而呈定位狀態。

㈢、異議附件三為86年7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一號「改良型資料夾夾具(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之結構:引證二「改良型資料夾夾具追加一」,係就引證一延續利用並改良創新其原技術內容,其特徵在於:該卡掣桿17係包含有一弧曲部171及一卡掣部172。

㈣、另異議附件四、五、六分別為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惟上開異議證據附件四、五、六均與系爭案技術內容無關,僅供參考,先此敘明。

㈤、經查,引證一揭示一種夾具,具有本體與活動片,本體呈倒「L」形狀,於一側以鉸鏈固定一樞接片,本體縱片上形成開口朝外的定位槽,樞接片上設有與定位槽對應的卡掣桿,活動片上設數長孔,可藉固結物穿過長孔而使活動片固定於本體縱片的外側面,於活動片上與本體定位槽的對應形成「L」形槽,其樞接片、鉸鏈、卡掣桿、本體橫片、縱片與活動片等主要構件,其構造特徵相對於系爭案固定片、捲狀套管、扣桿、長形板與扣板等並不相同;引證二揭示一種改良型資料夾夾具,係由夾具本體及活動片所組成,卡掣桿包含有一弧曲部及一卡掣部,卡掣桿卡掣於定位槽內,且端部突出於本體縱片之外側面,而系爭案則於固定片之垂直部設間隔排列之多數扣桿,兩案構造特徵亦不同;因此,引證一、二均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㈥、再者,系爭案利用彈簧之功能,使固定片、長形板及扣板構成可扳動狀,使文件紙張穿設扣桿後扣合於扣孔,具易於操作且夾固確實之功效,該等結構及功效亦非引證一、二可輕易思及達成者,故引證一、二亦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告認系爭案之內頁文件之拿取及增添須使用工具旋開螺絲云云,惟查,系爭案扣桿以其彈性即可穩定勾扣於扣孔內,使用上並不需要再以螺絲鎖固,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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