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79號 原 告 慶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兼送達代收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2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4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根據檢舉,以原告於財政部中央信託局貿易處(下稱中信局貿易處)民國(下同)92年度檳榔全球輸入關稅配額進口權利招標案開標前,以承諾為檳榔批發業者吳玉卿、王祈富等取得關稅配額權利為條件,要求吳玉卿、王祈富等取得關稅配額權利後,承諾銷售原告所進口之泰國檳榔,渠等經原告以前開交換條件為誘引後,共同集資繳交押標金、權利金。另原告輾轉透過蔡長龍、魏慶仁等,以誆稱蔡長龍擬參加92年度東方梨關稅配額進口權利抽籤等情形,取得良友視聽社及清正飼料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由原告決定投標數量、投標權利金,以原告、齊裕企業行、良友視聽社、清正飼料行等4家事業名義參與投標,總計獲關稅 配額進口權利1,153.5公噸(原告及齊裕企業行各60公噸, 良友視聽社260公噸、清正飼料行773.5公噸),並於得標後將良友視聽社、清正飼料行標得關稅配額進口權利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原告以協助下游檳榔批發業取得關稅配額進口權利,誘使他事業為一致性之合意行為,構成以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參與聯合行為,並已影響我國進口檳榔市場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 規定,以92年7月24日公處字第0921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命原告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固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所明定 ,惟綜觀行為人之行為與前揭法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首先就92年度檳榔全球輸入關稅配額進口權利招標之性質,依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號、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意旨:「標賣之表示,依普通情形而論,應解為要約之引誘」,另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投標人於 開標前,提出投標單,只是要約之引誘,業主如同意投標人之標價,即為承諾。」故對投標人資格之審定是承辦單位中央信託局擁有審查權,查本件投標方式「第12項決標㈠開標後,每公噸投標價格高於或等於關稅配額行政成本(每公噸500元)即予決標。及㈡若必要時,本處(指中信局貿易處 )得保留決標權利。」等語,並經統計此次參與投標之廠商計有177家之多,得標廠商有15家,其標得進口權利價格從 最低之閥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標得773.5公噸)每公噸18,300元至最高綠果公司(標得60公噸)每公噸41,000元,此 15家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每公噸500元,且高出36.6倍至82 倍不等,即參與投標就有177家合格廠商,試問原告豈能脅 迫或利誘這麼龐大的合格廠商?更不可能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這麼龐大之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而限制其競爭。此次競爭激烈且在公平公開下完成投標程序,被告僅因以原告遭人檢舉即斷然認定原告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所禁止之行為,其認定實有不當。 二、查90年12月間標售91年度進口權利配額時,當時各得標者其標得金額每公噸僅至500元間而已,而本案91年11月間標售 92 年度檳榔全球輸入關稅配額權利招標時,得標之15家廠 商所出標價均高於底價36.6倍至82倍不等,其他162家廠商 出價卻均低於此15家,顯然此次競標十分激烈,又原告之成本劇增,多家投標人自由競標之結果,對國家稅收及經濟成長具正面意義,故事業經營策略之運用是以「薄利多銷」或「利多寡銷」等模式是廠商經營之自由,也是事業成敗之關鍵。標得檳榔進口權利之後,在尚未進口或全部進口行銷前,怎麼可能有獲利?然而被告卻以原告獲利數千萬為由,即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作成本件罰鍰之行政處分,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嚴重扭曲事實。 三、依據本件投標主辦單位中信局貿易處92年度檳榔全球輸入關稅配額權利金投標須知及標單記載略以:⒈配額貨品名稱及數量:檳榔6,618公噸。⒊配額批次、進口時間、生效日期 921次,限於92年2月1日至92年6月30日進口。⒎投標數量:每一貨品投標單之投標數量不得低於15公噸,亦不得超過 1,323公噸。⒐輸入關稅配額權利金:請投標人以進口每公 噸願出新台幣若干元為輸入關稅配額權利金單價(配額權利金出價內含成本每公噸500元),將其大寫金額在標單上填 明。如前所述,得標人日後由國外市場採購檳榔進口與進口以後出售予國內市場係屬二事,而被告卻混為一談,顯有擴大解釋之嫌。如主管機關顧及得標人日後市場貨品佔有率過高,影響零售市場乏競爭,即應於投標須知內載明每一投標人較低之投標數量,且禁止得標配額轉售他人,始為恰當,惟投標須知內容並未作限制,況且於投標須知之附件中,亦附有「全球輸入關稅配額轉讓同意/申請書」,所標得之權利配額轉讓之資格,亦由主辨單位審核,故從原告投標之集資到得標後之轉讓都是依投標須知,被告與訴願機關顯然並未審究及此,且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事業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明文禁止。 前揭所謂「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係屬一概括性規定,在認定上,應自行為人的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綜合研判。又本條款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態樣,於競爭法上之非難性,端在於其使用之競爭手段違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對競爭秩序產生不良影響。 二、查原告係國內檳榔批發業者,亦為國內最大泰國檳榔進口商,而齊裕企業行、吳玉卿、王祈富等檳榔批發業者,皆銷售原告所進口之泰國檳榔,92年度檳榔全球輸入關稅配額權利招標案,原告以承諾為檳榔批發業者吳玉卿、王祈富等取得關稅配額權利為條件,要求吳玉卿、王祈富等取得關稅配額權利後,承諾銷售原告所進口之泰國檳榔,渠等經原告以前開交換條件為誘引後,共同集資繳交押標金、權利金。另原告輾轉透過蔡長龍、魏慶仁等,以誆稱蔡長龍擬參加92年度東方梨關稅配額進口權利抽籤等情形,取得良友視聽社及清正飼料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由原告決定投標數量、投標權利金,以原告、齊裕企業行、良友視聽社、清正飼料行等4家事業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將良友視聽社、清正飼 料行標得關稅配額進口權利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原告以誆稱之方法,取得良友視聽社及清正飼料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參與投標,核其手段本屬不當,而其以事先集資並以條件交換之方式,透過多家事業名義參與投標,亦已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對於其他競爭者亦造成不公平競爭,且原告之目的係在限制下游業者之事業活動,以確保其在泰國之投資利益,是原告以利益引誘吳玉卿、王祈富等檳榔批發業者合意集資共同參與投標,且言明事後分配得標數量,要求下游事業須向其進口泰國檳榔,除合致以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參與聯合之行為,究其效果及所獲配額數量,業已影響我國進口檳榔市場供需功能,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 三、有關原告所稱標得檳榔關稅配額進口權利之後,在尚未進口或全部進口行銷前,並無獲利可能,被告卻以原告獲利數千萬元為由,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乙節,按被告並未以原告前揭行為獲利與否,抑或以其獲利之多寡,作為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之依據,自無影響原告為 前述違法行為之認定。 四、至於原告訴稱倘主管機關為顧及得標人日後市場占有率過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則應於招標須知降低每一投標人投標上限,並禁止得標關稅配額權利轉讓他人始為恰當,惟招標須知內容既未作此限制,且其附件附有「全球輸入關稅配額轉讓同意╱申請書」,而得標關稅配額權利轉讓之資格,亦由主管機關審核,原告之投標集資與得標後之轉讓都依據投標須知,惟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審究及此,已嚴重扭曲事實乙節,查招標機關為避免投標結果使關稅配額權利集中於少數事業,致生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業於招標須知中明訂單一事業之投標上限,此原告所知之甚詳。惟原告為提高得標機率並獲取更多之關稅配額進口權利,並據此與下游事業進行利益交換,確保原告於泰國之投資利益,而以不正當方法使多家事業共同參與投標,究其手段及效果,足以影響我國進口檳榔市場之供需功能,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自無違誤。另招標主管機關 於招標須知附件附上「全球輸入關稅配額轉讓同意╱申請書」,其目的在於使事業於決標後,仍可基於商業上之考量轉讓或取得關稅配額權利,以提高關稅配額權利進口執行率。惟查92年度檳榔關稅配額權利招標案開標前,原告即已主導完成借牌或利誘良友視聽社、清正飼料行、吳玉卿、王祈富等參與投標之協議,至於開標後原告將良友視聽社、清正飼料行標得關稅配額進口權利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利其統籌管理,則僅係原告執行上開聯合行為之後續事宜,其與事業基於商業上之考量,轉讓或交易關稅配額權利之情形尚屬有間,並無礙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之認定。 理 由 一、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所明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0,000元以上25,000,000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41條前段所規定。茲按前揭所謂「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係屬一概括性規定,在認定上,應自行為人的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綜合研判。又上揭條款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態樣,於競爭法上之非難性,端在於其使用之競爭手段違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對競爭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而言。倘相關事業涉及以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並影響我國進口檳榔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者,應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二、查被告以我國檳榔生產因受限於氣候、地理環境等因素之影響,而有淡旺季之分,每年4月至7月期間,產量少,價格高,屬青黃不接之淡季期間,有賴進口檳榔以補國內生產之不足。另依據92年度檳榔全球輸入關稅配額進口權利招標公告規定,檳榔進口期間為92年2月至同年6月,因此92年度檳榔關稅配額進口權利總數6,618公噸,相較於我國檳榔產量年 約165,000公噸之比例或許不高,惟在我國檳榔生產淡季期 間,得標業者復集中於4、5、6月間進口之情況下,進口檳 榔亦為市場之主要供給來源。原告係國內檳榔批發業者,亦為國內最大泰國檳榔進口商,而齊裕企業行、吳玉卿、王祈富等為檳榔批發業者,並銷售原告所進口之泰國檳榔。該等事業經原告主導商議後,決定參與92年度檳榔全球輸入關稅配額進口權利之投標,並由原告負責為吳玉卿、王祈富等取得關稅配額進口權利為條件,要求渠等取得配額後,承諾銷售原告所進口之泰國檳榔,渠等經原告以前開條件誘引後,共同集資繳交押標金、權利金參與92年度檳榔全球輸入關稅配額進口權利投標。嗣原告輾轉透過蔡長龍、魏慶仁等,以誆稱蔡長龍擬參加92年度東方梨關稅配額進口權利抽籤之用,取得良友視聽社及清正飼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由原告設定不同之投標數量、投標權利金,以原告、齊裕企業行、良友視聽社、清正飼料行等4家事業名義參與投標,分 別得標60公噸、60公噸、260公噸、773.5公噸,共計1,153.5公噸,占92年度檳榔全球輸入關稅配額進口權利總數之17.4%,繳交進口權利金完竣後,另將良友視聽社、清正飼料行標得關稅配額進口權利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依事前約定,由原告進口其在泰國所收購及自行種植之檳榔,交予齊裕企業行、吳玉卿、王祈富等於國內批發銷售,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以誆稱之方法,取得良友視聽社及清正飼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核其手段本屬不當,且其事先集資並以條件交換之方式,透過多家事業名義參與投標,亦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對於其他競爭者亦造成不公平競爭,且原告之目的係在限制下游業者之事業活動,以確保其在泰國之投資利益,又原告以利益誘引吳玉卿、王祈富等下游檳榔批發業者取得配額進口權利,誘使渠等合意集資共同參與投標,且言明事後分配得標數量,要求下游事業須向其進口泰國檳榔,除合致以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參與聯合之行為,究其效果及所獲配額數量,核已影響我國進口檳榔市場之供需功能,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於本 案係處於促成並主導借牌共同投標之積極地位,且由其決定投標數量、投標金額,處理後續進口配額分配事宜,自該當本案之行為主體。是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經審酌其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 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市場地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100萬元,有原處分可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㈠原告雖訴稱就92年度檳榔全球輸入關稅配額進口權利招標之性質,對投標人資格之審定是承辦單位中信局擁有審查權,又參與投標就有177家合格廠商,原告豈能脅迫或利誘這麼 龐大的合格廠商,更不可能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這麼龐大之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而限制其競爭。此次競爭激烈且在公平公開下完成投標程序,被告僅因以原告遭人檢舉即斷然認定原告有公平交易法第19 條 第4款規定所禁止之行為,其認定實有不當云云,然據原告 代表人甲○○於92年5月21日被告訪談時陳稱:本公司因泰 國投資種植檳榔,而齊裕企業行負責人為本人姊姊之女,珍芳食品行負責人林義添為本人妹婿,另於參加本次進口檳榔標案前,透過魏慶仁請良友視聽社、清正飼料行出具營利事業登記證供本人參加前開標案,總計獲得慶彥貿易60公噸、齊裕企業行60公噸、良友視聽社260公噸及清正飼料行773 .5 公噸。其參標金額係由本人決定。得標後,本公司及齊 裕企業行部分係由本人獨資繳交進口權利金,良友視聽社 260公噸部分,係由本人經由魏慶仁介紹將進口權利轉交本 公司,由本公司及吳玉卿於參標前已事先言明各自負責一半之權利金繳交並享有一半之利潤。另清正飼料行773.5公噸 部分,亦由魏慶仁於得標後轉至本公司名下,因經營之考量,由本人接洽王祈富,請其務必以本公司在泰國種植之檳榔為進口貨源,且為原價轉讓。...本人...主要透過吳玉卿、王祈富等人合作參標。...另除前揭4家得標事業 外,本人另向他人借兩支牌參與本次標案等語。而據齊裕企業行負責人蔡雅雯於被告92年4月29日訪談時陳稱:本企業 行參與91年11月27日中央信託局辦理92年進口檳榔配額招標案,獲92年檳榔全球輸入關稅配額進口權利60公噸,...至於投標格則是聽聞市場風聲,並參考本人舅舅(慶彥公司負責人甲○○)之建議故決定投資價格權利金等語。又據關係人魏慶仁以書狀陳述略以,...蔡長龍...91年7月 間要求本人提供親友(良友視聽社負責人,為本人妹夫,清正飼料行負責人,為本人岳母)商號營利事業登記影印本,供其參加中央信託局貿易處舉辦「92年全球關稅配額東方梨、雞肉、豬雜碎禽雜碎等進口關稅配額『電腦抽籤作業』...」,並不知其私自挪用良友視聽社及清正飼料行兩家營利登記證證影本,參加中信局舉辦「92年進口檳榔招標」投標情事,故衍生上述兩家親友、長輩行號無端捲入「進口檳榔招標案」,且事情發生後該兩家行號負責人,在無權利金、無佣金及未簽具任何同意書或讓渡書下將中信局配額通知正本交予本人轉交蔡長龍。良友視聽社及清正飼料行營業交易項目,均未涉及進口檳榔或國產檳榔買賣商業情事,當初會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予本人,乃基於親情所致,然此事件發生後,本人及上述兩家行號負責人皆受到蔡長龍及相關檳榔商人威脅恐嚇,為求維護兩家行號親友及本人全家生命安全情況下,才將「良友」及「清正」所獲中信局進口檳榔配額通知書正本,在未取分文金錢利益及未簽具任何讓渡書或同意書等字據下遭蔡長龍索取在案等語。至良友視聽社負責人鍾亦光於被告92年4月29日訪談時,陳稱:本視聽社 並未參與91年11月27日中央信託局辦理92年進口檳榔配額招標案,惟接獲中央信託局貿易處函後,方得知本視聽社獲得92年檳榔全球輸入關稅配額進口權利260公噸,...。本 視聽社並未參與前開招標案,本視聽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由本人大舅魏慶仁提供予蔡長龍用以作92年東方梨配額抽籤,並不知悉蔡長龍將之用於本次進口檳榔招標事宜等語;又鍾亦光於被告92年5月20日訪談時亦陳稱:本視聽社接獲 上揭中央信託局通知函後,旋即打電話通知本人大舅子魏慶仁拿去處理,魏慶仁則於91年12月初將該進口權利通知書交付予千輪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長龍,蔡長龍再將進口配額權利通知書轉交予慶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本視聽社與本次招標案並無任何關係,既未繳交押標金,得標後亦未繳交權利金,有關本視聽社已將所獲進口配額原價讓予吳玉卿,本人既不認識吳玉卿,更不清楚所謂轉讓一事。惟於92年5月17日晚間由蔡長龍出面邀請王祈富、吳 玉卿、屏東地區民意代表以及本人、清正飼料行張世賢及魏慶仁至...,吳玉卿等要求本視聽社及清正飼料行分別與吳玉卿、王祈富補簽上揭檳榔進口配額讓渡書,並要求將簽約日期填寫為91年12月3日等語。另清正飼料行負責人張梁 彩雲除於被告調查期間提出陳述書外,並由清正飼料行負責人之長子張世賢於被告92年4月29日訪談時陳稱:...本 飼料行並未參與91年11月27日中央信託局辦理92年進口檳榔配額招標案,惟接獲中央信託局貿易處函後,本飼料行方得知92年檳榔全球輸入關稅配額進口權利773.5公噸,... 。本飼料行並未參與前開招標案,本飼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由本人妹婿魏慶仁提供予千輪國際有限公司蔡長龍用以作92年東方梨配額抽籤,並不知悉蔡長龍將之用於本次進口檳榔招標事宜等語;又張世賢於被告92年5月20日訪談時 亦陳稱:本飼料行獲上揭中央信託局通知函後,旋即打電話通知本人妹婿魏慶仁拿去處理,魏慶仁則於91年12月初將該進口權利通知書交付予千輪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長龍,蔡長龍再將進口配額權利通知書轉交予慶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本飼料行與本次招標案並無任何關係,既未繳交押標金,得標後亦未繳交權利金,有關本飼料行已將所獲進口配額原價讓予王祈富君等,吾等既不認識王祈富,更不清楚所謂轉讓一事。惟於92年5月17日晚間由蔡長 龍出面邀請王祈富、吳玉卿、屏東地區民意代表以及本人、良友視聽社負責人鍾亦光及魏慶仁至...,吳玉卿等要求本飼料行及良友視聽社分別與王祈富、吳玉卿補簽上揭檳榔進口配額讓渡書,並要求將簽約日期填寫為91年12月3日等 語,有上揭陳述紀錄、陳述書及讓渡書等附卷可參。再參諸吳玉卿於被告92年5月19日時之訪談時陳稱:...據甲○ ○告知本人,本案乃甲○○向良友視聽社親戚魏慶仁借良友視聽社之牌照參標,...目前該配額係登記於慶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本次本人係透過甲○○借牌參標檳榔進口配額等語。復參諸王祈富於被告92年5月19日訪談時 陳稱:...本次亦係透過甲○○介紹本人向清正飼料行轉讓進口檳榔配額,相關接洽聯絡事宜均由甲○○所主導,且甲○○亦為本人代墊部分轉讓押標金等語,有上揭陳述紀錄在卷可按。由上情可知,足見原告確有促成並主導借牌、共同投標等情事無誤。茲按招標行為之本質,即在於透過個別事業自行決定投標價格、投標數量之機制,一方面讓個別事業取得公平參與之機會,招標單位同時取得最有利之條件,而「借牌」、「共同投標」、「協助投標」等方法本非屬事業參與投標之正當商業手段,且單一事業透過借牌等方式,以多家事業名義同時參與投標,對於其他合法參標事業將形成不公平競爭之效果,並減損市場之競爭性,自不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況被告係就原告以不正當方式誘使他事業參與聯合行為,且影響我國進口檳榔市場之供需功能,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自無不合。 ㈡至原告訴稱倘主管機關為顧及得標人日後市場占有率過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則應於招標須知降低每一投標人投標上限,並禁止得標關稅配額權利轉讓他人始為恰當,惟招標須知內容既未作此限制,且其附件附有「全球輸入關稅配額轉讓同意╱申請書」,而得標關稅配額權利轉讓之資格,亦由主管機關審核,原告之投標與得標後之轉讓都依據投標須知,惟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審究及此,已嚴重扭曲事實乙節,查招標機關為避免投標結果使關稅配額權利集中於少數事業,致生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業於招標須知中明訂單一事業之投標上限,此有中信局貿易處92年度檳榔全球輸入關稅配額權利金投標須知及標單附卷可參,且為原告知之甚詳。惟原告為提高得標機率並獲取更多之關稅配額進口權利,並據此與下游事業進行利益交換,確保原告於泰國之投資利益,而以不正當方法使多家事業共同參與投標,究其手段及效果,足以影響我國進口檳榔市場之供需功能,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自無違誤。 另招標主管機關於招標須知附件附上「全球輸入關稅配額轉讓同意╱申請書」,其目的在於使事業於決標後,仍可基於商業上之考量轉讓或取得關稅配額權利,以提高關稅配額權利進口執行率。惟查92年度檳榔關稅配額權利招標案開標前,原告即已主導完成借牌或利誘良友視聽社、清正飼料行、吳玉卿、王祈富等參與投標之協議,至於開標後原告將良友視聽社、清正飼料行標得關稅配額進口權利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利其統籌管理,則僅係原告執行上開聯合行為之後續事宜,其與事業基於商業上之考量,轉讓或交易關稅配額權利之情形尚屬有間,並無礙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 規定之認定,此亦無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告所訴乃有誤會。 ㈢有關原告主張其標得檳榔關稅配額進口權利之後,在尚未進口或全部進口行銷前,並無獲利可能,被告卻以原告獲利數千萬元為由,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云云,然被告係以原告有前述以協助下游檳榔批發業者取得關稅配額進口權利,誘使他事業為一致性之合意行為,構成以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參與聯合行為之認定,並未以原告前揭行為獲利與否,抑或以其獲利之多寡,作為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之依據,自無影響原告為前述違法行為之認定。 ㈣再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明定,被告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被告業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據處以原告1,000,000元之罰鍰,並無裁量 瑕疵情事,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92年度檳榔全球輸入關稅配額進口權利招標案,以協助下游檳榔批發業者取得關稅配額進口權利,誘使他事業為一致性之合意行為,構成以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參與聯合行為,並已影響我國進口檳榔市場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 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上開之行為,並處原告以罰鍰1,000,0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