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32號
- 原告
- 大富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20077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案,列報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下同)89,140元,減除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申報未分配盈餘為零元。案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0,089,622元,並予以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8,9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86年度核定之虧損1,197,046元,是否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而予以減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原告89年3月31日申報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其中稅捐稽徵關核定課稅所得欄列報金額89,140元,係根據被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內容填報,核定所得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371元及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59,819元後,尚餘15,950元,依規定用以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⒉被告其後二度調整核定87年度課稅所得變更為13,460,762元,原告並未接獲核定通知,至91年8月12日具函向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申請補發87年至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時,該所91年9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資字第0911023571號函答稱:「貴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因於90年7月10日申請復查,本所審查服正審理中。」原告仍未獲得變更後之核定內容。
⒊被告以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金額係原告當年度自行申報之數額,被告機關據以核定其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15,950元,核無不合。惟原告申報87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中之彌補虧損金額15,950元,係根據被告機關第一次核定通知書內容計算而得,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嗣後被告機關再為第二次核定,變更課稅所得額為13,460,762元,原告未能知悉核定內容,故無從更正申報。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4項規定,第2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條規定辦理。第100條第5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依第102條之2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即稽徵機關核定調整時,應主動重新計算,再依規定補稅或退稅,故被告機關於核定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予重新核算,於減除以往年度虧損時,應將86年度核定虧損1,197,046元予以全額減除,而非僅列減原告原依第一次核定內容所列減之15,950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89,140元,減除自行調整差額59,819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371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5,950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零元。經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為13,460,762元,原告對該核定並無異議,業已繳納應補稅額在案。87年度未分配盈餘經核定第一項次課稅所得額13,460,762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355,190元,並減除原告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15,950元,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01,089,622元,依前揭規定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8,962元,並無不符,請予維持。
⒊至原告主張87年度未分配盈餘應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197,046元云云,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 第4項規定:「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而原告當年度申報未分配盈餘課稅所得額89,140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5,950元,被告依法據以核定其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5,950元,並無違誤,所訴自屬誤解。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89,140元,減除自行調整差額59,819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371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5,950元,申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零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當年度核定全年所得為13,460,762元,原告對該核定並無異議,業已繳納應補稅額在案等情,有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前開核定通知書及原告88年6月2日股東常會決議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經核定之87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3,460,762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355,190元,並減除其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15,950元,核定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0,089,622元,而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8,962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其依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被告核定通知書核定課稅所得額89,140元,據以申報87年度未分配盈,而列報減除往年虧損15,950元,嗣被告調整原告87年度課稅所得額變更為13,460,762元,原告並未接到該次核定通知書,而無法更正申報彌補虧損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3項及第100條第5項規定,被告應重新核算將原告86年度營利所得稅核虧損1,197,046元予以全額減除,而非僅列減原告原申報所列減之15,950元云云。
五、惟按,所得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就其未分配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自應以公司實際所得為基礎,然因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起點為課稅所得額,且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是課稅所得額係公司實際所得減除「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 (即稅載虧損)後之金額。因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應以公司課稅所得加回前開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稅載虧損以計算實際所得。至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其所稱虧損,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係指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即公司之帳載虧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的虧損,核屬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加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則屬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二者並不相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86年度營利所得稅核定之虧損1,197,046元,依前開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係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列報扣除之稅載虧損,核屬未申報盈餘計算之加項,尚非前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第2項第2款所定應減除之公司帳載虧損,原告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給算申報時,既未依前開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列報扣除前開86年度稅載虧損,被告依所得稅第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按原告87年度核定所得13,460,762元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亦未將原告前開86年度稅載虧損計入未分配盈餘,此有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尚無違誤,原告訴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應將其86年度核定稅載虧損1,197,046元予以全額減除云云,顯有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