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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4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2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02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下同)213,284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查得原告涉嫌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143,987元及漏報取自壽善房美食有限公司、皇膳食品有限公司、仿膳傳統食品有限公司及來今雨軒食品有限公司等4家營利事業之管理費收入6,375,609元(下稱系爭管理費收入),案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予併計課稅,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6,757,299元,應補稅額1,636,003元,並就原告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143,987元及漏報管理費收入6,375,609元核定漏報所得稅額1,601,461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計1,601,400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核定之管理費收入應屬其營業收入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課稅罰鍰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費收入為代墊款,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實非原告之收入,不應列入營業所得等語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87年度未有漏報管理費收入6,375,609元:

⑴查原告遭被告認定之管理費收入,係屬原告、壽善房美食有限公司、皇膳食品有限公司、仿膳傳統食品有限公司及來今雨軒食品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依營業額比例所共同分攤之管銷費用,因係由原告先為支付,所以,其他4家再為給付應負擔比例之費用予原告,因此,此一性質非屬營業收入,應屬代收代付性質之款項,而無應列報為營業所得之問題。

⑵次查,原告於先前之年度,就管銷費用亦係採此種處理模式,亦無遭認定漏報營業收入之情事,按相同之稅捐行為,應採一致認定之原則,被告既認原告以前年度之此種情事,係共同負擔之費用,即應受其拘束。

⑶再查,倘認定原告對壽善房美食有限公司等4家應按比例分攤之管銷費用為原告之管理費收入,則壽善房美食有限公司等4家豈無管銷費用之支收,亦與商業會計常情有違,且壽善房美食有限公司等4家就管銷費用之帳載,即係依原告按比例計算後之款項,作為其管銷費用之列帳。

⒉原告於87年度未有漏報銷貨收入143,987元:原告就此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因在復查、訴願階段,一直無法查閱得知被告之認定資料,故待詳閱被告所提之資料後,再為表示意見。

⒊調查證據部分:為釐清被告所陳述之「談話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扣之相關帳冊資料」等內容,請命被告提出上揭文件,俾利原告依法閱覽,並為訴訟主張。

㈡被告主張: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於本法規定應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凡顯屬收入項目列入非收入項目,或非收入科目中有應轉列收入項目而未轉列,因而短報所得者,均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17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67,093,968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213,284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得原告當年度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143,987元及漏報取自壽善房美食有限公司、皇膳食品有限公司、仿膳傳統食品有限公司及來今雨軒食品有限公司等4家營利事業之管理費收入6,375,609元,案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予併計課稅,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6,757,299元,應補徵稅額1,636,003元,並就原告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143,987 元及漏報管理費收入6,375,609元核定漏報所得額1,601,461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罰鍰計1,601,400 元。申請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負責人之談話筆錄及市調處查扣之相關帳冊資料得知,原告之管理部門所產生銷管費用,係由原告及壽善房美食有限公司等4家營利事業依營業額比例所共同分攤,而其中各營利事業應分攤之金額為原告向該4家營利事業所收取之管理費收入金額,則系爭管理費收入核非其直接營業所產生之收入,亦非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復以原告列報系爭收入相對之營業費用業經原核定依帳載查核認定在案,況原告亦無法提供系爭收入之相對列報成本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委無足採,復查及訴願決定以予駁回,尚無不符。

⒊至原告於本訴訟時改稱系爭原告遭被告認定之管理費收入,係屬原告、壽善房美食有限公司、皇膳食品有限公司、仿膳傳統食品有限公司及來今雨軒食品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依營業額比例所共同分攤之管銷費用,因係由原告先為支付,所以,其他4家再為給付應負擔比例之費用予原告,因此,此一性質非屬營業收入,應屬代收代付性質之款項,應無列報為營業所得之問題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能提示相關證明系爭漏報收入係代收代付之款項,參諸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主張顯係臨訟推諉之詞,核無足採,請予維持。

⒋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於本法規定應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凡顯屬收入項目列入非收入項目,或非收入科目中有應轉列收入項目而未轉列,因而短報所得者,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7條可資參據。

三、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213,284元。嗣經市調處查獲原告涉嫌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143,987元及漏報取自壽善房美食有限公司、皇膳食品有限公司、仿膳傳統食品有限公司及來今雨軒食品有限公司等4家營利事業之管理費收入6,375,609元,案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予併計課稅,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6,757,299元,應補稅額1,636,003元,並就原告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143,987元及漏報管理費收入6,375,609元核定漏報所得稅額1,601,461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計1,601,400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核定之管理費收入應屬其營業收入云云之事實,有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就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代表原告及其他四家公司負責人至台北市調查處談話之負責人盧定金之談話筆錄及原告負責人88年4月20日出具之承諾書一份等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茲有爭議者為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費收入為代墊款,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實非原告之收入,不應列報為營業所得等語是否可採?經查:

㈠原告申請復查主張系爭管理費之收入為「營業收入」,有其復查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足佐(第 349 頁),訴願中原告之訴願補充理由說明書並未再針對系爭管理費收入表示意見,另有該訴願補充理由說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考(第 382 頁),惟在本件起訴書狀原告另改陳系爭管理費收入應屬代收代付款,有其起訴書狀可稽,足知原告對於系爭管理費收入之屬性前後主張不一致,是其事後更改主張之說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㈡次查系爭管理費收入實屬原告向其他上開四家公司所收取「管理費」之事實,已據原告指派至台北市調查處之代表盧定金即皇膳公司負責人陳述明確在調查筆錄,有該筆錄附原處分卷第 237 頁以下足徵,並經提示查扣有關原告帳冊資料之證物為憑記明在該調查筆錄,參諸復查申請書對系爭管理費屬性所陳,可見盧定金上開調查筆錄有關系爭管理費所言,應屬可採,否則如系爭管理費收入實係「代收代付款」,原告自可於復查中說明白,又何必在其復查申請書上陳稱系爭管理費收入係「其他營業收入」?足見系爭管理費應屬原告之其他收入無誤,原告在本訴主張非營業收人,乃屬代收代付款等云,核與查證之事實有背,要屬事後臨訟杜撰之詞,無法憑採。

㈢況原告報表上「總公司費用攤提明細表」亦明載為「各店應攤提費用」,均無所謂「代收代付」等文字之記載,益證原告前開系爭管理費係「代收代付款」之主張,非屬真實。是依上開可採盧定金之筆錄說詞,原告之管理部門所產生銷管費用,實係由原告及壽善房美食有限公司等 4家營利事業依營業額比例所共同分攤,而其中各營利事業應分攤之金額為原告向該 4 家營利事業所收取之管理費收入金額,則系爭管理費收入核非其直接營業所產生之收入,亦非其登記之營業項目,而屬其他收入。另原告列報系爭管理費收入相對之營業費用,業經原核定依帳載查核認定在案,更見系爭管理費收入為原告之其他收入無訛。何況原告亦無法提供系爭收入之相對列報成本以實其說,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既有系爭管理費收入6,375,609元並未列報,經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予以併計課稅,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6,757,299元,應補稅額1,636,003元,並就原告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143,987元及漏報管理費收入6,375,609元核定漏報所得稅額1,601,461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計1,601,400元,即無違誤。又本件被告初查核定之應補稅額1,636,003 元,與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補徵稅額1,636,003 元所載稅額相同,至被告復查決定後核發之稅額繳款書所載補徵稅額1,616,003元(未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金額165,393元),係原核定之應補稅額1,636,003元扣除於92年3月18日由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代扣稅款20,000元後之餘額,所訴稅款核認有誤等語,亦屬誤解,一併敘明。另原告請求向台北市調查處調取「談話筆錄」及「查扣之相關帳冊資料」等,其中談話筆錄已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前已言及,經對照原告復查申請書之內容,上開談話筆錄影本並無不足採之處,核無調閱筆錄原本之必要;至查扣之相關帳冊資料並非本件唯一佐證之證物,且原處分卷所附之文件、文書等證物,已足為本件事實認定之所需,自無再調取查扣之相關帳冊資料之需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補徵稅額,並依漏報之數額等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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