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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343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五言六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複代理人
丁○○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義商‧斑康有限公司(BENCOM S.R.L.)
代表人
乙○○○○○○E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義商‧斑康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4月23日以「COLO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及雜誌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776267號商標,嗣關係人義大利商斑尼頓集團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3日中台評字第91032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關係人嗣於93年8月1日移轉商標予參加人;本院於94年5月3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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