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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359號

礦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李玉卿

原告
永興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參加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礦業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於民國85年11月領有台濟採字第5292號(業字第2628號)石灰石礦業權。詎被告於86年12月間,竟將台灣西部石灰石礦區指定為國家保留區禁採,並不准設權、展限,致參加人與原告等嚴重受害。本件經原告起訴救濟中,參加人與原告情節相同,請求准予參加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與原告均因被告經濟部之系爭公函(86年12月11日經(86)礦字第86037751號函)將台灣西部石灰石礦區指定為國家保留區,致原告與聲請人所有之礦業權不能展期,本件訴訟結果如為原告勝訴,將一併影響參加人所有之礦業權,是其參加意旨,於首揭法律無違,自應准其參加,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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