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359號
- 原告
- 永興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參加人
-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礦業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於民國85年11月領有台濟採字第5292號(業字第2628號)石灰石礦業權。詎被告於86年12月間,竟將台灣西部石灰石礦區指定為國家保留區禁採,並不准設權、展限,致參加人與原告等嚴重受害。本件經原告起訴救濟中,參加人與原告情節相同,請求准予參加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與原告均因被告經濟部之系爭公函(86年12月11日經(86)礦字第86037751號函)將台灣西部石灰石礦區指定為國家保留區,致原告與聲請人所有之礦業權不能展期,本件訴訟結果如為原告勝訴,將一併影響參加人所有之礦業權,是其參加意旨,於首揭法律無違,自應准其參加,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