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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鄭忠仁蕭忠仁林育如
  • 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 原告
    甲○○○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志文(會計師) 複 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04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得其與訴外人王明賢、林長勳、曾銘佳、洪一平、林忠榮、孫正福及王龍鎮共8人,於83年間集資合夥購買 訴外人黃學業及許普騰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5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協議將土地登記於王明賢之配偶許淑卿名下,嗣提供予建商出資建屋出售牟利,乃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金額返還超過原出資額部分並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認列各該合夥人當年度之營利所得,核定原告87年度營利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併課其87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4,779,739元、淨額為14,225,195元,補徵稅額1,799,88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 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與他人合資購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是 否合夥從事營利事業?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主旨:個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並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合建分屋案件,除符合說明2之規定者外,均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5.至於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該個人如僅出售土地,應免辦理營業登記。」、「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依本部81年1 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及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 841601122號函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者,其屬出售土地 部分之所得,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復為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4年函釋)、91年3月13台財稅第900454904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1年函釋)所明釋。 ⒉本件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等8人合夥購買土地,並加以出售 牟利之行為,應屬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稱2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具有營利事業之實質等語,經查個人單獨或共同持有土地者,其出售持有土地莫不以獲利為目的,並無礙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所得免稅之適用,不得以獲利目的與否率為否准其免稅之適用,況稽徵實務上,亦未見以獲利為目的與否據為課稅之依據,是被告所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不足為採。又訴願決定略以「原告等8人,共同集資710,000,000元購進系爭土地當時,即有嗣後共同出售牟利之意圖,其後,該土地由登記名義人許淑卿與建商簽訂合建分售契約,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由建商出資建屋,房屋出售時,則由購屋者分別與地主、建商簽訂合約,土地部分則由地主逐筆辦理所有權之移轉手續。此項由購屋者分別與地主、建商簽訂合約,土地部分由地主逐筆辦理所有權之移轉手續,該等多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實為繼續反覆追求利潤之行為,應屬營利行為,尚難認屬所得稅法第9條 所稱『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且渠等並有繼續及獨立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是其已符合『經常性』、『持續性』及『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即可認屬『事業』,本質上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 無異,要言之,渠等多人籌集資金合購土地、立約建屋出售等有力影響市場交易之連續性共同商業行為,與單純屬個人售地之行為,本質上截然不同」等語,惟查財政部84年函釋「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該個人如僅出售土地,應免辦理營業登記」、91年函釋「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應辦理營業登記者,其屬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意旨,均明示個人與建商合建分售土地或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並無將出售土地利得須為營利所得應予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之情事,且原告等8人共同集資購入系爭土地後,因與建商簽訂合建分售 契約,而將土地依購屋者購買之土地持分面積個別過戶與購屋者,並非經常買進與賣出土地者,符合所得稅法第9 條所稱「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之定義,故訴願決定將之認屬「『經常性』、『持續性』及『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即可認屬『事業』」之見解,顯與事實不符,亦與租稅法律主義相違背。 ⒊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在揭櫫租稅法律主義,而租稅法律主義包含課稅要件法定主義,要求有關稅捐債務發生之一切構成要件均應以法律定之,且僅於滿足法律所定稅捐構成要件時始發生稅捐債務。準此,人民經濟行為構成課稅要件時,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權,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就該課稅要件負舉證責任,此徵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按具備稅法所規定 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開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意旨即明。茲被告認原告等8人集資「合夥 」購買系爭土地,因土地出售發生土地交易所得依合夥出資人比例分配,而予視同合夥事業所分配之盈餘,並以原告分得部分認列營利所得,併課原告之綜合所得稅,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應先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規定,就 原告等8名土地合買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合夥須合夥人互約出資,各合夥人於合夥契約成立後均有出資之義務,彼此間並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合夥之目的係在經營共同事業,各合夥人必須具有共同目的始能成立合夥,此與一般契約各當事人係有個別之目的不同。本件8名土地合買人係同意個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持 分,其出資係各人向土地出賣人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對價,僅係一般之合同行為,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且該8名土地合買人間之意思表示係平行一致,無對待給付之 關係,故本件集資購買土地出售一事,既無合夥之契約性,又無合夥之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顯與合夥不同。又合夥雖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然對於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且商業合夥之成立須依照商業登記法第8條之規定,並提出合夥契約副本辦理登記,以為 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否則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 仍不得開業,此觀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 祗須各合夥間互有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要件,但各合夥人究竟各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要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作為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2人以上一經有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 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意旨自明。而對於是否屬合夥契約性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例「上訴人以其所有之房屋,提供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既僅按日收取一定之金額,而不負擔合夥損益之分配,所謂出資之系爭房屋,又不屬於合夥財產,仍由上訴人保有所有權,顯與合夥契約之性質不相符合,實為一種租賃關係。」意旨,仍以出資之財產是否為合夥財產及是否負擔合夥損益為斷。況民法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 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規定亦與民法第817條「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 為共有人。」規定之分別共有性質不同,合夥事務原則上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如約定由合夥人數人執行者,始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亦定有明文。綜上 所述,本件8名土地合買人係同意個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持分,並委由王明賢之配偶許淑卿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其真正權利人仍為各該土地合買人分別共有,並不屬於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範圍,而許淑卿不過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並不屬於該8名合買人之一,且其為續後系爭土地辦理 合建事宜,亦非有權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則該8名土 地買受人除出售土地取得價金外,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自不生有合夥損益之分配情形。惟被告酌未及此,又未查得該8名土地合買人有共同經營事業與訂有合夥契約 之事證,即以公權力介入遽解為屬於合夥關係,並據為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自顯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即出於臆測之情,參照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具,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意旨,自難謂合。 ⒌又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明示「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判斷,並不重視營利事業組織之形成方式與最後利益之歸屬,而重視營利事業以組織形態存在於社會中,因為日常社會活動所帶來之社會成本。而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有關『營利事業』之規定內容,其關鍵字眼亦應在『組織』一詞。至於『有無名稱』、『有無營業場所』、『有無登記』等等事項,都只是做為判斷『組織實體』是否存在的斟酌因素而已。」、「而在稅務會計上亦是以企業之『永續經營』為其基本假設,因此即使營利事業營利目標之永續性得以弱化,亦應具備持續性之特質,而且此種營利事業組織體之主觀持續目標,其持續期間至少也應超越稅法上的一個會計年度。」、「依上所述,有關『營利事業』之解釋,必須著重在組織特質及存續目的,因此在做『營利事業』之事實認定,必須掌握以下2項判斷重點: 1.凡言及稅法上之營利事業者,必然涉及人力與物力之有機結合,例如獨資之商號,雖然只出資者只有一人,組織之財產出自一人之手,但出資者不可避免地仍須僱用他人來從事營業活動。另外形成營利事業組織之財產中一定必須包括『生財器具』,生財器具乃是用來維持組織運作之工具,沒有生財器具之組織不僅難以想像(即使在網路虛擬財產概念盛行之今日,也只能言實體財產在公司資產之組合中比例與重要性下降,但若言及一個完全沒有生財器具之營利事業組織,仍然是難以想像的),而且也不可能形成人與物之有機結合。2.另外永續性或至少1年以上之 持續性營利目標與因為營利目標所帶來之組織結構特徵(『結構』者,是指『組織之人與物,因為取向於活動目標,所為結合形式表現』也是檢證『營利事業』之重要指標。)」等語,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查本件並不具備營業牌照或場所,無任何組織型態,遑論具有企業超越稅法上一個會計年度之「永續經營」基本假設,亦無僱用他人從事營業活動或用來維持組織運作之生財器具,顯不涉及所謂人力與物力之有機結合,與營利事業之定義不同,是被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等有互約出資成立合夥關係,即逕自解為係合夥營利事業,自顯過於主觀率斷,有出於臆測之情,蓄意強令原告負擔不當稅捐,殊非法之所許,亦與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相違背。 ⒍再查被告援引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7518357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75年函釋)據為本件課稅之依據,惟查該函釋係針對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轉列為營利事業之盈餘後再將此盈餘分配予股東者,其性質已屬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其股東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核與本件之個人直接出售土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稅之情完全不同,原處分以此作為核課之依據顯有違誤。況參照財政部91年函釋「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應辦理營業登記者,其屬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意旨,雖個人建屋出售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其屬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仍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法令規定明確無疑,被告捨此不用,卻執與本件無關之函釋強加適用於本件,難謂合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有關課稅處分撤銷訴訟乃類似民事訴訟上債務不存在之確認之訴,被告對於原告之稅捐債權之發生要件與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則僅須提出反證即可,觀之司法院30年2269號「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第170號判例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意旨自明。是基於行政救濟為行政爭訟之同一法理,被告主張該8名土地合買人屬合 夥營利事業之法律關係,並繼予對原告併課綜合所得稅,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自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其於未查得該8名土地合買人有共同經營事業與訂有合 夥契約之事證,率予維持原處分,即顯有違上開規定與判例之本旨,亦不符行政救濟制度設置之本旨,顯屬無可維持。 ⒎末查與本件共同合意個別出資購買該土地持份之林長勳,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係由其配偶林靜子向戶籍所在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納稅,林靜子出售土地之所得前亦遭被告通報台北市國稅局併入其綜合所得總額核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經林靜子提出復查申請,該局業於91年11月4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33321 號復查決定略以「經核申請人所稱非屬合夥一節,尚屬可採,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個人出售土地免稅之規定,原核定營利所得30,400,000元,准予核減。」等語。經查林靜子之配偶林長勳同屬系爭土地之購買人之一,案情與本件完全相同,基於相同性質之事務應為同一對待之法理,被告自應參酌比照,豈被告仍堅執己見,形成相同事務而為不同課稅見解之窘境,違反一致性處理原則,殊無可採。綜上論結,本件原告等8人合意個別出資人購買系 爭土地之持分,其後因合建出售土地所生之土地交易所得,並非營利事業分配之營利所得,而係屬個人出售土地利得免稅範疇,應無予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之問題,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 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次按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說明2.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惟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且營利事業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係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至營利事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不問。」、「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盈餘,應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規定,按應分配或應得數額計入資本主或合夥人同年度綜合所得額。」,復分別為財政部75年函釋、財政廳46年4月5日財1第25488號令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與王明賢、林長勳、曾銘佳、洪一平、林忠榮、孫正福、王龍鎮共8人,合資710,000,000元購買黃學業及許普騰所有坐落板橋市○○段54地號土地,並協議將土地登記於王明賢配偶許淑卿名下,嗣提供予建商建屋,於84年陸續由建商移轉房屋所有權,同時由地主出售土地予買受人,得款計920,000,000元,扣除成本710,000,000元及相關費用支出130,000,000元,剩餘價金計80,000,000元 ,並於87年間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金額返還出資人,此等合夥購買土地,並加以出售牟利之行為,應屬民法第667 條第1項所稱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具有營利事業之實質,是被告將原告受分配之盈餘 5,600,000元認列其當年度之營利所得,經查並無不合。 ⒊茲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以8名土地合買人集資購買土地, 因土地出售發生土地交易所得依合夥出資比例分配,而視同合夥事業所分配之盈餘,參照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681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應先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合 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規 定,就該8名土地合買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不符租稅法律主義。且該8名土地合買人,僅如同一般個人出資 購買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之支配而已,殊與合夥關係不同,其係同意個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並委由許淑卿為土地登記名義人,由許淑卿為系爭土地辦理後續合建事宜,亦非有權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況該8名土地 買受人除出售土地取得價金外,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是其因合建出售土地所生之土地交易所得,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依財政部84年函釋意旨,並非屬營利所得等語,資為爭議。 ⒋經查系爭土地係由登記名義人許淑卿與建商簽訂合建分售契約,約定地主提供土地,建商出資建屋,房屋出售時,則由購屋者分別與地主、建商簽訂合約,土地部分由地主逐筆辦理所有權之移轉手續,而該等多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實為繼續反覆追求利潤之行為,應屬營利行為至為明顯,尚難認屬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非為經常買進、 賣出之營利活動」。且該等合夥人並有為繼續及獨立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即可認屬「事業」,已符合「經常性」、「持續性」及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本質上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無異,可知渠等多人籌集 資金、共購土地、立約建屋出售等有力影響市場交易之連續性共同商業行為與單純個人售地之行為,本質上截然不同,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合建分售契約書等附卷可稽。是地主取得之土地款既由許淑卿依原出資比例撥付予出資人,則各出資人實際受分配之盈餘,自應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課營利所得,是被告依首揭法令 規定辦理,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告訴稱非合夥事業云云,核不足採。 ⒌次查原告等8人合資購買土地與地主簽約日期為83年6月,由王明賢代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於83年8月25 日由王明賢之配偶許淑卿代表與七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門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銘佳為合夥人之一)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惟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合建分售契約」均為重要契約文件(土地買賣總價款達6億7千餘萬元),卻分別委由王明賢及許淑卿負責簽約,是原告等8人集資購買土地並與他人合建房屋俾日後出 售一事,顯經事前合意,渠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意圖,至臻明顯。 ⒍又原告主張個人出售其自己土地之交易行為,依財政部84年函釋及91年函釋意旨,應免辦營業登記及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一節,經查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規定既屬免稅所得,則個人出售土地辦理營業登記並無實益,惟依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況上開二函釋均係以「個人」為對象,而本件係「合夥」性質,自不適用於本件。 ⒎再查原告之合夥人洪一平為星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係以不動產投資興建為業,故其合夥人以從事不動產投資興建為常業,毋庸置疑。原告援引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64判決意旨據為主張,經核兩件案情並非完全相同,且該判決末段指明係因相關事證資料欠完整而發回重新調查,並非謂該件核課有違法情事,本件相關之事證資料既已備全,自非得援用上開判決。至土地合買人之一林長勳於復查時主張非屬合夥性質,業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其主張尚屬可採一節,由於本件為合夥營利事業並無疑義,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復查決定,被告未便比照辦理,併此陳明。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 、第14條第1項第1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復分別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92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對被告核定其於83年間與訴外人王明賢、林長勳、曾銘佳、洪一平、林忠榮、孫正福及王龍鎮等8人集資合夥購買登記為王明賢配偶許 淑卿所有之系爭土地,嗣與建商建屋出售牟利,而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金額,返還超過原出資額部分並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核定之營利所得部分不服,並以其與林長勳等8人集 資購地,並非合夥之營利事業,嗣因合建出售土地所生交易所得,亦非營利事業分配之營利所得等語資為主張。惟查原告與林長勳等8人合資購買土地,係由王明賢代表於83年6月間與地主黃學業、許普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以王明賢配偶許淑卿為所有權名義登記人,旋於83年8月25日由許淑 卿與七門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約定提供土地由七門建設公司出資建屋,嗣房屋出售,由購屋者分別與地主、建商簽訂合約,地主得款計920,000,000元,扣除成本 710,000,000元及相關費用支出13 0,000,000元,剩餘價金 80,000,000元則於87年間按各人出資比例返還原告與林長勳等8人,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合建分售契約等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第以王明賢為鵬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太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投資成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沅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捷股份有限公司、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北聯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祥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該等公司均係以不動產投資興建、不動產租賃為主要業務,此觀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王明賢8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卷宗所附資料影本即 明,而其餘合資人林長勳、曾銘佳、林忠榮、孫正福、洪一平、王龍鎮及原告等人亦均有投資以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賃為主要業務之營利事業,其中曾銘佳復為七門建設公司負責人等情,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購地資金來源去路明細、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及個案調查所得通報明細表等影本在卷足憑,衡之常情,王明賢、曾銘佳等人身為不動產投資興建業者,當對不動產投資、興建之相關法規及流程等甚為熟稔,參以原告與林長勳等8人合資購地,甫於83年6月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隨即於同年8月25日與七門建設公司簽訂 合建分售契約,嗣於合建房屋出售時移轉土地取得收益,渠等基於追求利潤之目的所為之規劃及經濟活動至為灼然,自堪認渠等集資購地之目的係在合建房屋出售營利,自屬合夥從事營利事業,殊與單純個人售地或多人集資購地出售有所區別,自不能相提併論,原告所言僅係單純購地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詞,委無可取。又原告雖主張其僅偶一集資購地出售,不具備營利事業持續經營之特質,並非營利事業云云。然徵之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固以營利 為目的,惟並不以持續經營為必要,本件原告與林長勳等8 人既有籌集資金、共購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等一連串為追求利潤之經濟活動,進而取得可觀之收益,其營利之目的至為明確,自該當於營利事業,而得為獨立稅捐之主體,況營利事業是否存續,乃取決於其設立目的是否達成,現今社會亦不乏僅為達成單一特定目的而設立之營利事業,縱原告所稱渠等合夥集資購地僅此1次一節為真,仍無解於其營 利事業主體成立之事實。故被告以原告與他人合資購地,並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牟利,該當於營利事業,而按其受分配之盈餘據以課徵營利所得,即非無憑。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原告之合資人林長勳同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為復查決定,係屬個案之認定,尚不能因此即謂本件應為同一之處理;而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64號、93年度訴字第799號 (林忠榮配偶李純純8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判決均非判例,所持見解自不能拘束本院,亦無援引比附之餘地,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既有上開營利所得,乃予以歸課系爭87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並補徵稅額,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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