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
- 代表人
- 乙○○校長)
右當事人間因陞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四日九三公審決字第00五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復審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四條所明定。復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七號、二○一號、二四三號、二六六號、二九八號、三一二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係公務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該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不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因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復審之申請,即得提起行政訴訟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現職為被告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辦理出納組長陞遷案,以內陞外補兩套作業不同方式,違法排除其依法陞遷之機會,乃提起申訴,被告以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商技人字第0九二000五五六四號函復不受理,原告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二年申決定第0三二三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復審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即保訓會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出納組長陞遷案,採用內陞外補兩套作業標準,而侵害其陞遷機會云云,核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對原告之權利尚無重大影響,且未改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如認被告前開作業方式不當,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依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因不服再申訴決定,又提起復審,即難謂合法,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