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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510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於民國74年12月26日以「千登及圖A.ANTONIO」作為其註冊第317843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0類之各種書包、手提箱帶、旅行袋、皮夾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329358號商標。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並於85年3月16日經被告准予註冊使用於相同商品。嗣原告以該聯合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經被告重為審查,以92年10月14日中台評字第920313號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1414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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