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82號
- 原告
- 勝邦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08852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為新台幣(下同)64,084,074元,全年所得額64,394元。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原核定以其未檢附工程成本分析表查核,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501-14,一般土木工程)毛利率百分之21核定,營業成本為54,131,191元,減除核定營業費用4,163,558元後,計算營業淨利為10,225,747元,因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為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6,852,050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46,450元,全年所得額為6,898,500元﹐補徵稅額1,704,809元。原告不服,請重新查核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20028598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就營業成本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於94.3.29準備程序期日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因人事異動未能及時提出帳證,現已齊備,請被告查核勾稽,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原告88年度相關帳證齊全且成本、費用均可勾稽,因適逢公司人員異動致未能於93年1月8日前提出,今有關帳證已準備齊全,願提示供核,並依最告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8號及57年判字第60號提起行政訴訟,請明察以昭公允。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為64,084,074元,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原核定以其未檢附工程成本分析表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54, 131,191元。原告不服,主張原核定調帳查核時,因故未能提供成本分析表,請重新查核。申經復查決定,以依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報表重行查核結果,其進料金額73,019元憑證不合,不予認定,調整申報營業成本為64,011,055 元;又原告部分工程未提示工程合約書或工程估價單供核,部分進料憑證數量為「一批」,且帳載數量與憑證記載不符等由,致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訴願時,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依原告訴願意旨函請其於92年12月8日以前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成本分析表、工程合約或估價單等資料供核,該函業於92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其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原告申經核准延期至93年1月8日辦理,惟其逾期仍未依規定提示,致無從審酌,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⒉經查本件原告以原核定調帳查核時,因故未能提供成本分析表為由,申請復查,被告業就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成本報表重新審查,惟其營業成本仍有前揭所述理由而無法勾稽查核,嗣於訴願時,亦再函請原告提示帳證及相關成本報表查核,惟其逾期仍未提示。茲原告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期日雖主張其有關帳證已準備齊全,願提示供核,惟實際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核,從而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說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薄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為64,084,074元,全年所得額64,394元。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原核定以其未檢附工程成本分析表查核,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501-14,一般土木工程)毛利率百分之21核定,營業成本為54,131,191元,減除核定營業費用4,163,558元後,計算營業淨利為10,225,747元,因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為高,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6,852,05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46,450元,全年所得額為6,898, 500元﹐補徵稅額1,704,809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因人事異動未能及時提出帳證,現已齊備,請被告查核勾稽,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64,084,074元,行業代號4501-14,為財政部列管案件,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調帳查核,以原告未檢附工程成本分析表供核,致無法勾稽查核,乃按行業代號4501-14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1,核定營業成本為54,131,191元,復查階段,依原告補提之帳證及相關成本報表查核結果,進料金額73,019元部分憑證不合,不予認定,調整申報營業成本為64,011,055元,又部分工程原告仍未提示工程合約書或工程估價單供核,部分進料憑證數量為「一批」,且帳載數量與憑證記載不符,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故駁回復查申請,訴願階段,被告曾通知原告提示87、88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成本分析表、工程合約、估價單等資料供核,原告始終未依規定提示,致仍無從就其營業成本勾稽查核,提起行政訴訟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94年3月29日準備程序表示願於3日內將帳簿送至被告處供核,惟實際迄今未提出,言詞辯論期日經通知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證據,本件原告所訴,自無可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營業成本之核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