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9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曹詩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經訴字第09306214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8年5月4日以「便條紙結構改良(一)」(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9735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提出舉發,經被告以92年10月17日(92)智專三(一)02016字第0922104881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準備程序所為而記載):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訴願程序所提之第00000000號「便條紙結構改良」專利案,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進步性乙節,其申請日為88年3月10日,核准公告日卻在92年6月1日,其是否准予專利的審查期共計有4年之久,審查期嚴重落後,易言之,該專利案的所有技術文獻,於88年即為被告所悉,4年審查期間除了被告及該案申請人外,他人均無法知悉。況舉發日為92年5月9日,原告根本無法在舉發之當時,檢索到該專利案之存在,被告卻將之視為新證據,不予審究,況原告在訴願時已主張被告應依請求而依職權來審酌該專利案是否與系爭案技術是否實質相同,而有喪失新穎性、進步性之虞。另原告於92年11月14日提出訴願時,提出於92年6月1日始獲核准公告之專利案為補強證據,此乃礙於客觀上情勢,而原告仍盡最大舉證責任,於該專利案獲核准公告後隨即提出供作訴願決定機關審酌,卻遭訴願決定機關視為新證據、未經被告審酌,除令人質疑專司專利審查之被告對於本件舉發審定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虞外,針對訴願決定機關對此點亦未審究察覺,而逕以未經被告審酌,自非訴願機關所得審究之範疇,草率帶過足以影響訴願決定之重要證據,顯見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均有違誤之處。
⒉第00000000號專利案的便條紙(10)前端部(11)被裁切成凹、凸曲面(14)與系爭案主張的特徵相同,尤其第一圖及說明書第3頁的背景說明,更是記載第00000000號「便條紙結構(二)」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之形狀結構(即具有外傾斜面105),故第00000000號專利案其前端部(11)的凹、凸曲面(14)的技術是依據引證一傾斜面(105)改良所得,依專利審查基準明載:「若該證據屬補強證據者,其目的係合理加強異議或舉發階段所提原始證據之證據力,則不受前開法定期間之限制,於審定前提補強證據者,乃應加以審酌。」本系爭事件審定尚未確定,被告仍應加以審酌第00000000號專利案。尤其第00000000號專利案與引證一均為便條紙,且均具有凸出端,二案之不同,僅在第00000000號專利案前端部(11)呈的凹、凸曲面(14)而非如引證一的傾斜面上,第00000000號專利案係具有階梯狀之複數周緣邊凸出,且在凹、凸曲面(14)上印刷有圖樣,從第00000000號專利案圖五可清楚揭露。因此第00000000號專利案其重疊分佈且具有高度差的凹、凸曲面(14)乃相同系爭案之複數周緣面(112、122、132),尤有進者,第00000000號專利案在凹、凸曲面(14)上明顯印刷有圖案與系爭案之印刷圖樣,且具有立體廣告的位置及功效相同。第00000000號專利案屬引證一之補強證據,依法應加以審酌,方符法制。
⒊按「惟查上開專利法第72條第4項所稱『1個月內』之限期,係為防止舉發人無故拖延而設,尚非法定不變期間,故舉發人縱然逾期補提證據,如專利主管機關尚未處理完畢時,仍應就其補提之證據為實體上之審酌,不得因其逾期補提而不予受理…惟按不變期間係指不得因法院或當事人之意思伸長或縮短之期間而言。專利法第72條第4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無從自文義表現出其為不變期間之性質。而同法第42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規定:『...1個月內答辯...』,實務上認該答辯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同法第72條第4項規定,與上開規定方式外觀上相同,並無特別之處,同一法規解釋法條應前後一貫,則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之期間,應解為通常法定期間。又解釋法條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範圍,本條項之立法理由雖稱該1個月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但既與其表現於法條之文義不符,自不能以超越文義之立法理由限制當事人之權利。」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73號判決可參。另92年修正之專利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均可證所謂1個月內之限期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嚴格限制舉發人提出證據之期限,而係為避免舉發人無故拖延,始會在修法時增訂但書「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之規定,即綜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3項但書規定意旨,若舉發人非故意延宕,而係客觀上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證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自不能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限制當事人之權利。
⒋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前段、第39條前段、第40條及第43條所明定,而被告為我國專利審查之主管機關,對於第00000000號專利案專利技術及審查過程,知之甚詳,自無視第00000000號專利案為新證據之餘地,被告於審核本件舉發案時本應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怎可期待舉發人自己發現未經被告公告之專利案件並引為證據。此顯為雙方權利義務倒置,行政機關刁難資訊受限之一般民眾之舉措。若連專司專利審查之被告都漏未調查審酌該第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內容,而作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處分,甚且嗣後訴願決定機關復視其為新證據,認該證據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非訴願機關所得審究之範疇,則於被告疏失在前、訴願決定機關違誤在後,此已嚴重違背行政程序法依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保障人民因信賴行政所生之權益之立法目的。
⒌按專利審查基準對新型新穎性判斷用之引證資料類型及認定特別定義:「先申請並經核准專利而相同於後申請發明之發明或新型,其技術內容特別被法律擬制為既有技術,亦視為屬於申請專利新型之既有技術。凡此等既有技術,均得以作為引證資料,用以證明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新穎性。」可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既有技術,均得以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引證資料。原告於93年4月27日委請司法院及行政院共同指定之專責鑑定機構即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針對系爭案、第00000000號專利案、舉發證據五之1997年發行之亞洲外銷雜誌原本(Made for Export buy in ASIA SPRING 1997)封面及內頁與其實物兩件為比對分析,該份鑑定報告已完成,其鑑定結論為:「中華民國新型公告號第388357號『便條紙結構改良(一)』專利權(即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對應中華民國新型公告編號第535731號『便條紙結構改良』專利權構成實質相同;對應1997年春季發行之外銷雜誌(Made for Export buy in ASIA SPRING)封面與內頁影本、以及便條紙產品兩件,雙造構成實質相同;進而應判定中華民國新型公告號第410556號『便條紙結構改良(一)』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主張之技術,已然為1997年春季發行之外銷雜誌(Made for Export buy inASIA SPRING)封面與內頁影本、以及便條紙產品呈現之內容所揭示。」等語明確,足證系爭案與第00000000 號專利案構成實質相同、申請技術已為舉發證據五之雜誌及其實物所揭示。
⒍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訴願法第6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舉發證據三、四、五均可證系爭便條紙技術早於參加人申請系爭案前即已普遍存在,原告亦已提出實物作為證據,而舉發證據五其內附便條紙之圖照,原告亦已委請晉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證據五之實物樣品二冊。該實物樣品上之小天使及小熊圖案及本體形狀結構,完全相同於證據五之便條紙圖照之前提下,足以證明,前揭便條紙即為證據五所刊登的便條紙結構及圖案。尤其其中證據五之便條紙圖樣中間的一小天使圖樣是可明確看出係凹陷下去,再配合所舉之實物足以證明其複數凸緣體高低落差。所提實物係為補強證據五之照片證據,屬補強證據,依專利審查基準應加以審查,方符法制。則原告於申請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三、四、五均有實物供作引證作為補強證據,訴願決定機關以僅有外觀而無揭露具體構造,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原告於訴願階段已不爭執,自無庸審究等語略過,疏未依原告之申請調查證據,亦無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採之為對原告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顯有違背法令之情。
⒎專利審查基準於判斷新型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即是否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適用)有明確規定: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段部分相互組合。被告審酌本舉發事件根本未將引證一、日本第0000000號實用新案(下稱引證二)的技術文獻做相互組合判斷,顯有違誤。按引證一其具有傾斜坡面,引證二具有階梯狀之凸出邊,同時在凸出邊上印刷有文字圖樣,引證一、二兩文獻特徵之相互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技術是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功效。訴願決定指摘原處分就引證一、二組合而為審酌乙節,顯有缺公允。按被告於訴願時辯稱舉發理由,並無主張將引證一、二技術內容相互組合,以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乙節,一事實暴露無遺,即被告於舉發程序未將引證一、二的技術文獻做相互組合判斷乃為無庸置疑之事實。至於原處分之審酌係為結論語氣,根本無引證一、二技術組合判斷之實質說明。
⒏被告認為證據五與前揭實物不具有同一性,理由為證據五具有小天使圖案之便條紙下方有一個橢圓形標誌,而該實物則無,故否認證據五與該實物之同一性。惟查,證據五之橢圓形標誌,係印於透明塑膠外包裝袋上,而非便條紙之實物上,且該實物之背面印有「JIUN WEY INDUSTRIALCO.,LTD」,足證該實物確為晉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便條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補強證據係當事人補提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證據,其目的係合理加強異議或舉發階段所提原始證據之證據力,第00000000號專利案與本件舉發階段所提原始證據,非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證據,核屬新證據,並無違誤。且第00000000號專利案係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並未在被告審定前提出,且未經參加人答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將其核屬新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證據五之實物樣品係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之證據,並未在原處分審定前提出,且未經參加人答辯,被告無法加以審酌。查舉發理由其係主張引證一足證系爭案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另主張引證二及證據四足證系爭案無新穎性及進步性,及證據五足證系爭案無新穎性,並於最後以「綜上,被舉發案其特徵確已揭示於上揭證一~證五,已違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就舉發理由分別以引證一、二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者予以論述,就證據三、四、五述明其因關聯性不足、無公開時間之佐證、無具體明確構造揭露等而不具證據力,就舉發理由最後所述之「綜上,被舉發案其特徵確已揭示於上揭證一~證五,已違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者論述,因證據三、四、五已不具證據力,則就證據一、二論述「系爭案之整體結構未見揭露於證據一、二,且無法由證據一、二所揭示之技術組合而成…」係已就引證一、二之組合而為審酌,並無指稱「被告機關於舉發程序未將證據一、二的技術文獻作相互組合判斷乃為無庸置疑之事實」之情事。況系爭案之整體構造未見於證據一、二,即使組合引證一、二亦無法完成系爭案,系爭案具「產生多層次三度空間立體效果,使用者若喜歡某小冊之造型圖案,即可撕開分成數等份不同造型圖案,截取所需部分」之功效增進,自具進步性。
⒊按專利法第72條第4項規定中「1個月內」雖非為法定不變期間,然原告補提證據第00000000號專利案係在原處分審定後之訴願階段提出,已超出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73號判決「縱逾期補提證據,如專利主管機關尚未處理完畢時,仍應就補提之證據為實體上之審酌,不得因其逾期補提而不予受理」意旨中被告應受理補提證據係在審定前之情形。專利爭議案件係採當事人進行,原則上以當事人所提書面資料審理,必要時以面詢輔助審查,審查時並應善盡合理程度之調查,該合理程度之調查係指就當事人所舉之相關證據,若與當事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有關連者即為之。惟原告訴願階段補提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於原舉發證據及舉發理由中皆無述及,參加人無從答辯,被告亦無從審究,若被告逕依職權調查提出第00000000號專利案,則有訴外裁判之嫌,有失行政機關中立之立場。
⒋被告原審定時係就證據五雜誌揭示之便條紙之圖照審查,並無前揭所提之實物樣品,且該實物樣品未經參加人答辯,被告無法加以審酌,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結果之鑑定對象基礎與原處分不同,且專利爭議案件有關技術異同之認定,係屬專利專責機關之職權,任何第三人之意見書、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均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答辯理由同被告。另原告所提所謂證據五之實品與原來的證據五型錄上面的樣式不同,不具證據力。
理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88年5月4日,並由被告於89年2月14日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1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便條紙結構改良(一)」,係採複數紙張聚集而成一小冊便條紙,其特徵在於:該便條紙在其周緣面適當位置處,預設成各種不同造型圖案,此造型圖案明顯突出於便條紙周緣面;利用數層小冊便條紙由上往下疊置組合而成一便條紙本體,最後再由周緣端部以黏膠定位,而成一種具有三度空間立體效果之便條紙結構改良應用者。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便條紙結構改良(一)」,其中底冊周緣面略高於上冊周緣面,而周緣面為配合預設造型圖案,可呈現水平或不規則狀。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便條紙結構改良(一)」,其中每一小冊便條紙之造型圖案,組合時以交錯分開為佳。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便條紙結構改良(一)」,其中每一小冊便條紙以一造型圖案為最佳。
二、引證一即舉發證據一為87年6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便條紙結構(二)」新型專利案,引證二即舉發證據二為1997年10月3日發行之日本實用新案公報公告之第0000000號實用新案及中譯本,引證三即舉發證據三為日本東洋紙工業株式會社發行之廣告目錄及便條紙實物一本(含實體照片一張),引證四為市售之各式多層式便條紙實物三本(含實體照片一張),引證五即舉發證據五為1997年發行之亞洲外銷雜誌。經查,引證一係一便條紙結構,其揭示「複數紙張於一周邊黏著聚集成一小冊便條紙,由上頁紙至下底頁紙施予斜狀不定角度裁切形成傾斜面,並使原造形圖文呈現在傾斜面上的突顯面積增長,而產生漸層效果」。其與系爭案相較,兩著雖均由複數紙張於一周邊黏著聚集成冊之便條紙,惟引證一由上頁紙至下底頁紙施予斜狀不定角度裁切形成傾斜面,並使原造形圖文呈現在「傾斜面」上。而系爭案便條紙係在其周緣面適當位置處,預設成各種不同造型圖案,此造型圖案明顯突出於便條紙周緣面; 利用數層小冊便條紙由上往下疊置組成一便條紙本體,兩者之構造特徵不同,並非相同之新型,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主要以預設各種不同造型圖案之數小冊便條紙重疊黏設定位後,產生多層次三度空間立體效果,且使用者若喜歡某小冊之造型圖案,即可撕開分成數等份不同造型圖案,截取所需部分,相較於引證一,系爭專利較多元化、立體化,具有功效之增進,引證一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三、引證二係揭露「電話號碼簿一側邊設有印刷數字圖樣之階梯狀凸部,以方便使用者依據印刷數字之號碼檢索」,但引證二並未揭示系爭案「便條紙在周緣面適當位置處,預設成各種不同造型圖案,此造型圖案明顯突出便條紙周緣面; 利用數層小冊便條紙由上往下疊置組成一便條紙本體」之構造特徵,引證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引證二於電話號碼簿一側邊設有印刷數字圖樣之階梯狀凸部,僅為電話號碼簿使用人方便檢索,而系爭案以預設成各種不同造型圖案之數層小冊便條紙由上往下疊置組合黏膠定位後,除可產生一種具有三度空間立體效果外,另使用者若喜歡某小冊之造型圖案,即可撕開分成數等份不同造型圖案,截取所需部分。引證二不具有此技術功效,亦不能證明系爭案未具有功效之增進。依上所述,系爭案前揭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一、引證二,且無法由引證一、引證二所揭示之技術組合而成。系爭案可產生多層次三度空間立體效果,若喜歡某小冊之造型圖案,即可撕開分成數等份不同造型圖案,截取所需部分,可達多元化、立體化、具功效之增進。被告於審定書就上述無法由引證一、引證二所揭示之技術組合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記載明確,核其內容已審酌引證一、引證二之結合仍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斷,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審酌本舉發事件根本未將引證一、引證二的技術文獻做相互組合判斷,顯有違誤一節,並非可採。
四、引證三之廣告目錄,僅為數紙單張彩色影印資料,並非定期刊物,可以與其他資料之不同組合後,再加以重複影印,在無佐證情形下,尚難證明其真實性。且該廣告圖樣只有外觀,並無具體、明確的構造以與系爭案作比較,自不具證據力。而引證三之實物,並無明確之型號或標示與廣告目錄對應,又無相對應之外觀。且該實物背面右上方條碼下方印有made in Korea.2000字樣,顯然係西元2000年韓國之產品,與引證三之廣告目錄係日本之產品者顯有不符。引證四之實物,其中誠品書店所售出之鴨圖便條紙記事本載有89年6月5日日期,晚於系爭案之公告日89年4月21日,其餘二便條紙記事本實物均無日期記載,不能證明係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者,均不具證據力。引證五所刊登的廣告圖樣只有外觀,無具體、明確的構造,無法與系爭案相較,亦不具證據力。原告於審理中雖提出晉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實物樣品二冊,主張該實物完全相同於引證五,可以補強引證五之證明力等等。但查,上開晉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實物樣品二冊,其便條紙記事本之頁內並無藍色色點,與引證五廣告圖樣之便條紙記事本頁內具有藍色色點顯有不同,且引證五廣告圖樣便條紙記事本下方並有橢圓形之符號,但上開晉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實物樣品二冊均無橢圓形之符號,足見上開實物與引證五之廣告產品非屬相同。原告主張橢圓形符號之有無,只是外包裝不同云云,亦無可取。且本院經由目視比對即可判斷兩者之顯著差異,原告再請求傳訊晉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陳榮宗以證明該實物有與引證五之廣告產品具有同一性,核無必要。因此,上開晉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實物樣品二冊既不能與引證五具有同一性,形成關連證據,自不能以該實物補強引證五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五、另按原告提出舉發時之專利法第72條第4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該1個月內雖非為法定不變期間,「縱逾期補提證據,如專利主管機關尚未處理完畢時,仍應就補提之證據為實體上之審酌,不得因其逾期補提而不予受理」(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但如於舉發審定後再提出之舉發證據,除與已提出之舉發證據具有同一性而可作為補強證據外,其餘之新證據係屬得否另案舉發之問題,尚無從於本件加以審究,此係專利法關於舉發理由及證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與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屬二事。原告於訴願中所提00000000號「便條紙結構改良」,雖因被告審查期間較久,原告於訴願期間始得提出,但原告並非用以補強原有已提出引證案之證明力,而係主張以00000000號「便條紙結構改良」專利案之結構特徵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論據,屬審定後新提出獨立證據,依前揭說明,係屬得否另案舉發問題,尚無從於本件加以審究。則訴願決定機關於說明理由後,認已無再由原告於訴願時到會陳述意見之必要,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告主張訴願中所提00000000 號「便條紙結構改良」專利案係補強證據,應予實質審查,訴願決定機關未准其陳述意見,於法有違一節,尚非可採。
六、又原告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針對系爭案、第00000000號專利案、舉發證據五之1997年發行之亞洲外銷雜誌原本(Made for Export buy in ASIASPRING 1997)封面及內頁與其實物兩件為比對分析,該份鑑定報告雖為:「中華民國新型公告號第388357號『便條紙結構改良(一)』專利權(即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對應中華民國新型公告編號第535731號『便條紙結構改良』專利權構成實質相同;對應1997年春季發行之外銷雜誌(Made for Export buy in ASIA SPRING)封面與內頁影本、以及便條紙產品兩件,雙造構成實質相同;進而應判定中華民國新型公告號第410556號『便條紙結構改良(一)』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主張之技術,已然為1997年春季發行之外銷雜誌(Made for Export buy in ASIA SPRING)封面與內頁影本、以及便條紙產品呈現之內容所揭示。」等語。但查,該鑑定報告係就第00000000號專利案與系爭案作比較,而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並非本件應審究之引證案,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該鑑定結論作為本件判斷之論據。又引證五之亞洲外銷雜誌原本所刊登廣告產品與原告所提晉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實物樣品二冊不具有同一性與,不能形成關連證據,亦如前述。該鑑定報告將該實物誤認係同一產品,進而認為具有相同之結構與外觀,該部分所作成之鑑定結論自非正確,當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述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從而被告據此認原告舉發為無理由,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