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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9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鄭忠仁蕭忠仁林育如

原告
千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秋惠(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08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164,011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1,686,541元,應補徵稅額410,01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乃就營業成本中原料超耗遭剔除1,555,030元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原告業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決定不受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期?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若無上年度核定情形,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其為新興事業或新產品,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上項所稱『同業』,指各主管稽徵機關所轄或鄰近縣(市)之該同業。」,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58條所明定。次按「2.原物料耗用情形:前已述及,各種纖維織物之不同,染整過程之不同與使用機械之不同,影響染整原物料之耗用,因之甚難訂定絕對之耗用水準,在敘述織物加工類別之前,應強調說明:(1)後表所列原物料數字均屬『使用』之量,未包括其『損耗』在內。(2)『損耗』應屬各工程中無可避免之損失,雖未直接加諸之織物上,仍屬各該工程中之無行消耗,應容許計入成本。...退漿精練與漂白等染前處理可分為分批及連續加工兩式,雖為同樣達到工程目的,但其對藥品助劑之採用與數量,頗多差別,然為便於比較及查核計,概以被處理纖維或纖物重量之百分數為基準。」,復為財政部於81年6月13日以台財稅第810218142號函核准自查核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之「漂染印整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 (B)」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51,924,547元,經被告查核結果,核定營業成本投入原料超耗金額為1,555,030元。惟查根據被告提示之原料耗用明細表顯示,被告係以製成品重量換算原料耗用量,然原告實際投入各種原料重量應以被染物重量(即製成品重量/(1-5%),5%係原告粗估正常損耗率,加入至少5倍水量),換算應投入各種染料及助劑實際使用量(如芒硝、精練劑、冰醋酸及純鹼等)。被告既未按前揭「漂染印整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規定,以被染物重量換算原料使用量,亦未考慮該原料使用量之合理耗損情形,致計算之成本超耗金額顯與事實不符,況經原告自行重新列表計算結果,原料投入超耗金額亦僅有143元,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若無上年度核定情形,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其為新興事業或新產品,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上項所稱『同業』,指各主管稽徵機關所轄或鄰近縣 (市)之該同業。」,復為查核準則第58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686,541元,應補徵稅額為410,016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原料超耗、營業費用-折舊、職工福利、其他費用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惟其未提示帳證備查,復查決定乃予以維持原查。原告仍不服,就營業成本-原料超耗被剔除1,555,030元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3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088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主要理由係以被告92年11月20日送達復查決定書、繳款書等,縱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告亦應於92年12月22日前提起訴願,惟原告於92年12月26日始提起訴願,乃以程序不合而不予受理。嗣原告於93年4月6日提起訴願再審,主張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為92年11月29日,非為被告所稱之92年11月20日。經被告向原投遞郵局查詢送達日期確為92年11月29日,原送達之雙掛號回執郵戳之日期92年11月20日應屬錯誤,惟原告亦於9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財政部乃以93年8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313310號再審決定不受理,併予陳明。

⒊茲原告主張略以原核定依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以超過部頒標準剔除原料超耗1,555,030元,而未按財政部頒布之「漂染印整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規定,以被染物重量換算原料使用量,亦未考慮該原料使用量之合理耗損情形,致使計算之成本超耗金額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原告僅提出原料超耗計算表1份請求追認原料,對其耗用之原料超過部分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及相關帳證供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係於92年11月29日收受被告92年11月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9512號復查決定書,此觀卷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所附普通掛號函件(影本)上投遞局板橋國慶郵局92年11月29日郵戳及原告代表人甲○○印章即明,而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前所查報系爭掛號回執上所蓋送達日期92年11月20日係屬錯誤,該郵件確係於92年11月29日經板橋國慶郵局妥投等情,亦經該分局於93年4月15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20315號函被告陳述綦詳在卷,是原告係於92年11月29日收受被告復查決定書,即堪以認定。第以原告當時係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台北市,應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2年11月30日起算,至92年12月31日(星期三)始屆滿。則原告於92年12月26日所提訴願並未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甚為顯然,此徵之訴願書上被告總收文章日期及戳記亦明,故本件原告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應可確定。從而原告既合法提起訴願,自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之相關規定認定並為妥適之決定,乃訴願決定不察,未予究明,竟以原告收受被告復查決定之日期係92年11月20日,至92年11月22日即屆滿訴願期間,其於92年12月26日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而予以決定不受理,自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查明後另為適當之決定。另本件訴願決定既不合法,系爭訴訟實體之理由,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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