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府訴字第0930411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7日經臺北市政 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1段32號地下1層之1設立「洋 昕企業社」,領有北市建商商號(91)字第24805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 業。㈡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㈢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㈣I601010租賃業 (一般服務業)。㈤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 費)(一般服務業)。㈥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㈦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㈧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分別於92年8月21日 20時17分、8月27日18時35分至原告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時, 查獲原告設置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消費玩樂或供不特定人上網查閱資訊或作資料整理之情事,大同分局乃函報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且原告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被告以92年7 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16334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被告乃依同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以92年9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33 51800號函(下 稱系爭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於起訴狀內聲明雖僅記載「原處分撤銷」,然既已於該訴狀內同時表明不服臺北市政府93年2月19日府訴字第09304117100號訴願決定,核其真義應係對訴願決定亦有不服請求撤銷之意)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經營之洋昕企業社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一、資訊軟體服務業第2、3、4、5、6、7項,如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所載」,而資訊軟體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業務究竟有何差別?政府為何訂定如此法令不明確,不易區別,如何讓人民遵從,如何使業者遵守辦理。 二、原告經營之洋昕企業社,依臺北市政府91年9月27日府建商 字第09121032600號函主旨所示略以:「原告商號應依臺北 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暨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該辦法臺北市政府於91年1月22日府法三字第09100265100號令訂定發布,將原告經營之洋昕企業社列為該辦法之第2順序 ,場所類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項目例舉為:「資訊休閒服務業等類似場所。」臺北市政府既已將原告經營之洋昕企業社列入資訊休閒業務,而原告並已遵規定投保,則被告又來函處罰3萬元,顯然違 反依法行政原則,違法罰鍰,至為失當。 三、原告經營之洋昕企業社既經登記又符合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登記自行審視表之規定,諸如審理項目「使用分區○○○○道路寬度與高中、高職、國中、國小之距離,申請之營業地板權狀面積、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寬度、避難出入口數量及寬度等。」均符合規定,只因當時(91年6月)委任會計 師事務所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在營業項目漏列「資訊休閒業」,惟原告經營之洋昕企業社已於92年4月14日依被告 92年4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0182700號函示向被告備齊書 類申請變更登記,亦即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 四、按被告已將原告經營之洋昕企業社列入「資訊休閒業」,故92年3月28日被告始有會同台北市衛生局、勞工局、少警隊 等單位蒞臨洋昕企業社輔導稽查,稽查結果洋昕企業社均符合規定,此有被告資訊休閒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為憑。 五、時值臺灣目前經濟極為低迷不景氣,政府亟應體諒經商之困難,不應以處罰為目的,乃應先輔導管理,業者始能生存。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臺北市政府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令發布「 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臺北市建設局91年5月3日北市建一字第09131782100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月27日起實施。」91年5月6日府建商字第09100649900號函公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又商業登記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前段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 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事業。」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2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另經濟部92年6 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860號函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指提供特 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二、查被告系爭處分,係依據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92年9月18 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926843300號函檢附92年8月21日20時 17分臨檢紀錄表裁處,該紀錄表(第2頁)具體載明:「一 、...共計電腦30台,...共有客人7人在店內消費。 二、該場所提供線上遊戲供不特定人打玩,...會員每小時25元,非會員35元,...每日營業額約陸仟元。」該紀錄表並經現場工作人員陳英俊親閱無訛後簽名捺指印確認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經濟部相關公告函釋意旨,原告所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即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本件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處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自屬有據。 三、依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 業」之細類定義及內容為:各種資訊作業、網路、與應用等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開發、研究、分析、建置、組合、測試、維護及資訊系統整合服務等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而「J701070 資訊休閒業」之細類定義及內容為: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兩者之營業項目代碼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政府所訂定法令並無不明確之處,由上揭大同分局臨檢紀錄表所載內容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告違規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業之事實,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第3項「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甚明。 四、按「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之附表,類序2之場所類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項目例舉「夜總會、酒家、...資訊休閒服務業」等「類似場所」,兼採列舉與概括之方式,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第2項規定「第1項有關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本件原告之營業場所既為「消費場所」,即應依上開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其實際經營業務係「資訊休閒業」,則歸屬於上開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之附表,類序2之場所類別,原告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而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與其營業場所應為消費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係屬二事,不得以其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事由阻卻其違反商業登記法事實之成立。故被告依上開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及經濟部函釋等相關規定,以系爭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 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自屬依法行政。 五、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既已領有統一編號 00000000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應依原核准之營業項目營業,方屬正辦,在未經核准變更登記增列資訊休閒業前自不得經營該項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另原告訴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既已將原告經營之洋昕企業社列入『資訊休閒業』,故92年3月28日,該處始有會同衛生局、勞工局、少警隊... 等單位蒞臨輔導稽查,稽查結果均符合規定。」乙節,按被告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係專案就本市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者進行聯合輔導稽查,其重點包括對於違規營業者(含無照營業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者)之輔導及公共安全檢查,被告92年3月28日會同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前往原告開 設之商號聯合稽查,即係因原告違規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業之故,至原告所稱「結果均符合規定」係指營業場所設施之檢查,尚無解於原告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資訊休閒業事實之成立,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1年內,依第2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16條規定。」按該自治條例已於91年4月 25日以府法三字第09112037300號令公布,原告營業場所於 91年6月7日設立,經查獲違規時日係在該自治條例生效日起已逾1年2個月,又該自治條例第31條僅規定在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該自治條例生效日起1年內 ,依第2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16條規定 ,並非於該期限過後所有違規行為仍得主張免依該自治條例辦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臺北市政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三、相關法令函釋: ㈠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 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為之外 ,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 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 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㈡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㈡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⒈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⒉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㈢經濟部90年3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89年11月3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 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 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 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㈣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⒋J701070資訊休 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㈤經濟部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⒈J70107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 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㈥節錄行為時台北市政府91年5月6日府建商字第09100649900 號公告之台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行業:資訊休閒業。違反事件: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8條第3項)。依據:第33條。法定罰鍰額度: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裁罰對象:負責人。統一裁罰基準:⒈第1次處負責人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⒉第2次(含以上)處負 責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查上開函釋及公告係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之管理及認定商業登記項目定義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釋示,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原告經營之「洋昕企業社」係於91年6月27日設立 登記,因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業」,前經被告以92年7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1633400號函,以其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分別於92年8月21日20時17分、8月27日18時35分至原告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時,查獲原告設置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消費玩樂或供不特定人上網查閱資訊或作資料處理之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人陳英俊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 五、按原告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 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 樂業;嗣90年3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將「J79999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復以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修正為「 J701070資訊休閒業」,再以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0號公告其定義與內容修正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 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因此,原告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原告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原告未經前 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 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尚難以已辦理變更登記中主張免責。 六、次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其細類定義及內容為:「各種資訊作業、網路、與應用等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開發、研究、分析、建置、組合、測試、維護及資訊系統整合服務等業務,但不透過第1類電信事 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經濟部92年6月 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0號公告「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修正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業說明如前。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準此,「J701070資訊休閒業」與「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原告所訴其已獲核准資訊軟體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業並無不同云云,顯屬誤解,並不足採。 七、另原告主張已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與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係屬二事,原告自難以此理由,豁免處罰。 八、至於被告於92年3月28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等相關單位 至原告營業處所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之目的,依被告辯稱係就臺北市合法及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者之聯合輔導查察,原告所稱「結果均符合規定」係指該營業場所符合相關單位檢查規定項目,並非原告所稱已取得資訊休閒業之合法登記。原告所述各節,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九、從而,被告以原告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 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認事用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無濫用或逾越之情形,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