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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19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原告
源豐行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經訴字第09306214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源豐行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1日以「優力士EUREX」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液體燃料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UREX」與註冊第606211號「NEUREX」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92年10月14日商標核駁第27490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行政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不當割裂原告系爭商標作為與他註冊商標近似與否之比較對象:本件系爭商標係以「優力士EUREX」作為單一商標使用,故無論是原告在使用於商品、廣告行銷上,或者是購買者於實際選擇品牌時,客觀上所得見者,均係一個單一「優力士EUREX」商標,絕無見僅以「EUREX」做為商品識別之可能。誠如被告所自定之標準,商標近似與否,首要以「總體觀察」為之,是故客觀上由外形視之,系爭商標乃一不可割裂之單一商標,原告之所以設計此商標,因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為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液體燃料,均屬機械或車輛燃燒或潤滑所需油品,其作用乃使機械本身運作或使機械運作過程中幫助機械潤滑而使機械運作順利並增加其效能,因此原告乃欲藉「優力士」向購買者傳達油品之本身品質優良,能夠強力促進使用該油品之機械、車輛效能,如同一個大士般推動機械與汽車之意象;至於「EUREX」部分則是僅為補充「優力士」油品為「EUROPEN-EXCELLENT」即「歐洲的,卓越的」。基於前述,在異時異地隔雜觀察商標整體之情形下,系爭商標為「優力士與外文EUREX複合字」組合,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為純外文字母組合,整體之構成圖形上已有明顯差異,任何人均難以將之混淆。被告除全然未顧及原告使用優力士「EUREX」全數內容做為單一不可分割之商標之設計原意及總體表現意象,同時也昧於購買者絕無可能僅針對商標某一小部份作為識別商標異同之交易實況,竟隨意割裂擷取系爭商標之一小部分,即謂與他已註冊之商標近似,顯見被告未予詳察即擅為判斷,實有疏忽。

㈡、被告未以主要部分作為觀察對象:在我國商標法為屬地主義下,以中文為首要語言之臺灣市場,原告對於系爭商標所賦予之設計創意已如前述,原告本即希望藉「優力士」此中文部分,給予臺灣市場之購買者在第一眼時,一迅速投射印象,使其聯想「優質、大力士般的效能」,再藉「EUROPEN-EXCELLENT」縮寫即「EUREX」,給予購買者補充聯想。因此在商標識別效果上,明顯可知中文「優力士」在以中文為主要溝通語言之臺灣市場,屬商標之主要部分,至於「EUREX」雖亦係原告精心思索後始決定將之結合於「優力士」以增強對購買者之說明,然考量市場主流(語言)文化之不同,其所表彰之意義究係居於補充性,在無「優力士」存在之下,並無法單獨表現商標之全部或其本身之意象,被告卻未以主要部分作為觀察及比較標準,而以無法代表商標特點之次要部分相較,其審查方式顯然與法有違。

㈢、兩商標並無近似情形:若據以核駁商標係以英語為其語言基礎,則一般具使用英語能力之人均應得知英語有使用字根之習慣,「NEUR-」為相關「神經、神經系統」等字彙之字根,而「EUR-」則為指涉「歐洲」有關事務之字根,其意義上大有不同。就字彙組成外形以觀,系爭商標字首為E據以核駁商標字首則為「N」;在英語使用習慣上本係從字首作為辨別字彙相同與否之先決標準,蓋英語之字母本身所帶有之含意並不豐富,需與他字母結合始能呈現個別字彙之義,此點乃與中文之個別字均有其豐富意義有極大不同,因此英語字彙中,若字首不同,縱使字彙中部分之組合之字母相同,則兩者已明顯不同,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既在字彙之首已不相同,任何具有英語教育背景之購買者斷無可能將之混淆。其次,英文讀音亦不相同,前者第一個音係發「ju」,惟後者第一個音係發「nu」,對於習慣用讀音來記憶品牌之消費者而言,兩者亦不致產生混淆。綜上論述,原告認為商標應作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從讀音、整體構成圖形上有明顯之差異,被告原處分,洵屬違誤,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EUREX」,與據以核駁商標外文相較,予人寓目印象皆為相同之「EUREX」,僅據以核駁商標於前多加一「N」字母些微之差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液體燃料」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脂,液體燃料,用於動力、燃熱用及照明用液體燃料,潤滑油及潤滑脂,螺旋式空壓機油」等商品相較,皆屬「工業用油及油脂」之商品,二者之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雖原告指出本件商標多加有中文「優力士」以滋區別一節,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UREX」亦為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一,綜合兩造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及其常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本件核駁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兩者外文近似度很高,亦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我國部分行政訴訟學者或教科書就行政法院審理各種類之行政訴訟,分列各種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亦即「行政訴訟法之撤銷訴訟之判決以行政處分作成時,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之判決,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之見解,但該判斷基準僅係為處理行政訴訟之便宜,從大多數行政訴訟案件歸類之概略準則,並非不變之行政訴訟法理或行政訴訟法規之明文規定,上開概略準則純以訴訟類型為判斷基準之理由在於:撤銷訴訟之訴訴訟標的在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而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公法上請求權。但訴訟種類之選擇,僅屬程序之事項,不應僅因當事人程序選擇之不同,導致實體判斷結果相異,所以在具體適用上,除訴訟類型外,尚應考量個案案情、相關其他行法原理原則(如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等)以及各該案例所涉及之實體法個別特性,殊無從將上開概略準則作為廣泛原則機械性地適用,而應就各個法律領域由實務及學說逐漸形成如何於個案及各個行政實體法認當適用法令。

二、經查,商標申請註冊案件,應係申請案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從新從優原則,行政機關受理人民之申請許可案件應適用行政程序終結時之法令(陳計男大法官者行政訴訟法第五六八、五七○頁)。另就申請案件與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件相較,因申請案件並無利益相反之第三人(如異議人或評定人甚或商標權人)判斷基準時之法令後延,並不致影響該第三人之權益,亦不致對法安定性或當事人對法令之信賴保護有所妨礙。再從訴訟經濟之考量,若堅持以行政處分作成時為申請商標案之基準時而終結行政訴訟,但申請人勢必依新法令再重新申請,則申請人雖經行政爭訟程序,亦屬徒勞。另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僅有撤銷訴訟一種訴訟形態時,我國實務上就商標申請案件即以「商標自核准註冊之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核准註冊以前,其程序尚未終結,此際如商標法有所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以為衡斷。」、「商標核准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則基於上開理由,商標申請案件,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時。

三、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前經被告以有違註冊審定時商標法第36條:「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之規定為由予以核駁審定,嗣於原告提起訴願中,修正商標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而該被告引據核駁條款之第36條規定則已移列於修正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並修正條文內容為: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此有最新商標法修正理由可稽。基於上開理由,本案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是否應予核准之審定,應予適用上述最新修正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之規定,訴願決定書認應適用審定時即處分時法律,容有不同,先此敘明。

四、按修正前即註冊審定時商標法第36條係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雖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商標法有關該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修法說明,因該等條文之規定,「常有將近似與否及混淆誤認與否各別獨立判斷之情形,實則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本應綜合判斷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故而於修正施行之有關條文即修正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中,明定二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始不准註冊,俾使立法意旨更臻明確,適用無所疑義,此有上開法條修正理由可稽。所以新法之規定,僅係使立法意旨更臻明確,適用無所疑義,被告雖制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憑為商標案件審理之參酌,僅係在闡述「致混淆誤認之虞」與修法前亦同樣應判斷「致混淆誤認之虞」,此從修法前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規定:「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可知,所以該審查基準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就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之相關因素包括: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近似程度之高低、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但係在闡釋法規之原意,修法前後並無不同,先此敘明。

五、經查,原告前於92年2月21日以「優力士EUREX」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液體燃料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UREX」與註冊第606211號「NEUREX」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92年10月14日商標核駁第27490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等情,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六、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異時異地隔雜觀察商標整體之情形下,系爭商標為「優力士與外文EUREX複合字」組合,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為純外文字母組合,整體之構成圖形上已有明顯差異,任何人均難以將之混淆。而被告未以主要部分作為觀察對象,兩商標更無近似情形云云。

七、惟查,本件「優力士EUREX」商標,係由中文「優力士」與外文「EUREX」上下排列所組成,其圖樣上之外文「EUREX」,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06211號「NEUREX」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均有排列順序相同之外文「EUREX」5字,僅字首有無「N」字母之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液體燃料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上開係以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所得之結論,原告仍執詞主張:被告未以主要部分作為觀察對象,兩商標更無近似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八、從而,被告所為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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