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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7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原告
滿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200594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於88年6月間進貨,支付價款金額計新台幣 (下同)5,333,486 元 (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笠玖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笠玖公司)所虛開立之統一發票計6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266,674元,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額266,674元,除應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1,866,700元 (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 (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行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罰鍰處分超過1,333,300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笠玖公司是否為實際交易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所交易之貨品現在約有一半以上之貨品尚未售出(因景氣或貨品款式較舊的關係),原告當初向笠玖公司買回貨品後轉賣故可確認大部分之貨品仍在,可以證明為一實際交易。原告亦取得現在貨主的同意,只要是被告對本項仍有存疑,隨時可供查驗實物。

⒉次查,笠玖公司成立於79年10月間至88年計10年歷史,原告很難相信其為一虛設行號,因此透過笠玖公司舊員工取得部分進口報單影本可證笠玖公司確實有進口衛浴設備,才有實物可售予原告,原告與笠玖公司之交易為實際交易。且笠玖公司若屬一虛設行號,怎會有多筆進口報單,故可以證明其為一正常公司。

⒊原告與笠玖公司接洽業務之窗口為乙○○ (原名徐一平),其於88年7月離職,薪資報稅只有申報88年1月至4月,其原因根據其本人解說,是因其只領到1至4月薪資,5 至6月因沒有領到薪資當然無法申報,也因此其才離職,此有其88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可證,因此乙○○確實為笠玖公司的員工,原告與其接洽購買笠玖公司貨品,應屬合理,被告不應以乙○○於88年5、6月未領薪資而認定其非笠玖公司的員工,進而誤判將原告所購買的貨品私自認定原告是向其私人購買。

⒋原告向笠玖公司買受貨品依法收受統一發票並支付貨款及5%營業稅金,並將已支付5%之發票依法認列進項稅額,有何違法或不妥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市稅處內湖分處90年11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9090554301號調查函、原告之負責人於90年12月4日在市稅處內湖分處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市稅處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1339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等資料附案可稽,又依前開刑事移送書所載,笠玖公司為『赫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虛設行號之一,渠等公司之負責人涉嫌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並未申報繳納營業稅或有申報營業稅但鉅額滯欠稅款方式,虛開發票以遂其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原告自無可能與笠玖公司有交易之事實。

⒉次查,原告之負責人於前開談話筆錄稱實際交易接洽者為徐一平(更名為乙○○),經其提示說明書、名片、身分證影本及87年12月至88年4月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供核。惟本件違章期間為88年6月,其於該段期間已非受僱於笠玖公司,笠玖公司88年度綜合所得清單,亦無乙○○此人,且查原告係以電匯方式支付系爭貨款,笠玖公司並未繳納系爭營業稅,無法證明其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是其虛報進項稅額顯已構成逃漏稅結果,原處分補徵營業稅166,674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處7倍罰鍰1,866,700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51條第5款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惟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為有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是本件原處7倍之漏稅罰處分部分,應更正為5倍之罰鍰計1,333,300元。

⒊又查,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雖尚未經起訴,惟依該移送書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所載,赫旭集團之部分公司營業地址相同,或不同營業址但稅務代理人之電話相同,顯見該集團極有受操控支配之可能;且該集團之大額進項發票係以集團間循環開立發票方式取得,並於設立後不久即擅自歇業或註銷,顯見該集團並非正常經營公司,應有虛開發票犯意之聯絡,且該集團大部分公司有欠繳大額營業稅,笠玖公司亦有欠繳大額營業稅680餘萬元之情形。又笠玖公司已於89年5月1日擅自歇業,其負責人丙○○到市稅處說明該公司已於89年2月24日轉讓於柯賜海,惟經查轉讓契約書為笠玖企業有限公司、克斯堤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克斯堤娜公司)一併移轉柯賜海等五人,然克斯堤娜公司亦欠繳700餘萬元大額營業稅後擅自歇業,且笠玖公司向克斯堤娜公司進貨63,360,312元,後又銷貨予克斯堤娜公司246,641,500元,顯有異常。而笠玖公司於86年9月至87年12月間取得進項發票金額301,087,646元充當進項憑證,均來自本案相關涉嫌虛設行號宏廣企業社等公司,並開立不實發票金額達743,328,277元予同案涉嫌虛設行號宏廣企業社等25家營業人,以上證據足認笠玖公司係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與其交易之事實。

⒋末查,原告之代表人雖一再主張向笠玖公司之乙○○購買系爭衛浴設備,惟就進貨原因、購買對象等,前後所述相歧;證人乙○○所述在笠玖公司任職期間主辦銷售進口衛浴設備之年營業額200餘萬元,亦與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笠玖公司前開取得虛設行號循環開立發票金額高達7億元,但查無原告及證人所稱進口之情形,明顯重大不符,益證笠玖公司為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尚無事證可供佐證原告有交易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與笠玖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以原告於88年6月間進貨,支付價金5,333,486元 (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笠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6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266,674元,而逃漏營業稅額266,674元,除核定應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1, 866,700元 (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4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10063780號訴願決定:「處分 (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因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已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故由被告重核後,以92年7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15316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查申請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處分書及前開各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確經由笠玖公司之業務人員乙○○購入該公司之衛浴設備,並已將貨款匯入笠玖公司之帳號內,而取得笠玖公司開立之前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其實不知笠玖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與笠玖公司是否有實際交易行為?

四、經查:

㈠按被告認定笠玖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無非以笠玖公司為「赫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虛設行號之一其負責人丙○○涉嫌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而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1339 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且原告所稱與其交易之笠玖公司業務員乙○○,依笠玖公司88年度綜合所得清單,亦查無此人之薪資所得,難認其為笠玖公司之職員等情,為主要論據。

㈡惟查,依台北市稅捐稽處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並未查獲北芳公司有虛偽開立發票而幫助原告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且原處分機關所指笠玖公司負責人丙○○所涉前揭犯行,尚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中,復參諸笠玖公司早於79年10月6日即設立登記,迄87年間迭經遷址、出資額讓、增資、變更代表人、修改章程而變更登記,其營業項目包括浴室設備衛浴設備零組件之安裝及買賣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電線及電纜製造業務該公司於84、85年間確有進口浴室及衛浴設備,並按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等情,亦有笠玖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表、原告提出之笠玖公司進口報單25份及本院函向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調取笠玖公司87年至9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徵笠玖公司確有經營進口浴室衛浴設備買賣之實際交易情事,尚難僅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涉有以前揭虛進虛銷方式,而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嫌,遽認笠玖公司即屬虛設行號之公司。

㈢又查,原告主張其經由笠玖公司之業務人員乙○○購入前開衛浴設備,並已將貨款匯入笠玖公司之帳號內,而取得笠玖公司開立之前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情,業據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並經原處分機關函向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查明屬實,亦有該分行91年5月20日 (91)華穗匯字第47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採信。又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其在笠玖公司任職至88年7月,因自同年5月起就未領到薪水,故扣繳憑單僅申報至88年4月份,其在該公司任職已有3、4年以上,專職衛浴設備銷售業務,此批衛浴設備即由其與原告之代表人接洽銷售,而克斯緹娜為衛浴設備之品牌,因衛浴設備行業界均以衛浴品牌來互稱,且克斯緹娜公司與笠玖公司是關係企業,並同販售克斯緹娜品牌之衛浴設備,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均為陳朝漢 (現改名為丁○○),丙○○僅為掛名負責人,故其實際受僱於陳朝漢,對外都自稱販賣克斯緹娜公司的品牌來銷售,而陳朝漢在笠玖公司係負責有關經銷銅之業務等情 (見本院94年5月6日、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笠玖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結證稱:「笠玖公司我是股東,克斯堤娜公司我本來是負責人,…笠玖公司我是負責廢銅的業務,笠玖公司…一開始是作銅、農產品,後來…才作衛浴設備的部分,衛浴設備大部分都是進口,是由乙○○負責,當時克斯緹娜的鄭國勳介紹笠玖公司一起來作衛浴設備,所以我們才開始作,乙○○是我的朋友,我找他來笠玖公司作衛浴設備,克斯緹娜與笠玖公司的業務是相同,因為營業額很大,所以我才承接克斯堤娜來分攤業務,笠玖公司有關於衛浴設備的部分都是由乙○○負責,我專門負責廢銅、廢電纜的部分,乙○○一直負責到公司結束為止,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因為我們公司到後來被衛浴的部分拖垮,薪資也都付不出來。」「他 (即乙○○)每個月是領固定的薪水,年終依他的營業量有分紅。」「 (笠玖公司)本來負責人是我母親,因我母親身體不好,因為認為丙○○是個人才,所以對外就請他當負責人,他也有負責部分的業務跟支領薪水。…」等語;及證人即笠玖公司負責人丙○○結證稱:「笠玖公司本來的負責人是丁○○的母親,後來因為我失業,因我與丁○○認識,我對廢電線電纜有貨源,我就找貨源給笠玖公司買賣,因丁○○的母親年紀大,所以公司就登記我的名字,由我當負責人,讓我去外面交涉,我個人是沒有出資,我是負責廢電線廢電纜的部分,我是抽傭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丁○○,他們是家族企業,股東有哪些人我不清楚。乙○○是負責衛浴的部分,我到笠玖公司時,乙○○就已經在笠玖公司了,笠玖公司的業務有兩個範圍,一個是衛浴設備,一個是廢電線、廢電纜,…乙○○是負責衛浴設備的部分。…我的部分只負責廢電線、廢電纜的業務,其他衛浴、財務的部分我都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9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向被告調閱證人乙○○85年至88年各類所得資料所載,其於87年至88年均有取自笠玖公司之薪資所得,85年至86年部分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等情,亦有被告94年7月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249092號函附乙○○之各類所得清單在卷足參,故依上開證據,足認乙○○確有受僱於笠玖公司而銷售前開衛浴設備與原告等情屬實,被告徒以原告於調查時稱與克斯緹娜之業務主管乙○○交涉,且依笠玖公司之扣繳憑單僅記載乙○○僅領薪至88年4月份,遽認證人乙○○於88年6月為本件交易時,已非受僱於笠玖公司,不可能代表笠玖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查證,率認原告與笠玖公司無實際之交易行為,而以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及裁處罰鍰,自嫌率斷,復查、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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