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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8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瑞士商‧汽巴精化控股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表人
N‧布希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奇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杜鴻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奇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奇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3月1日以「Chisorb」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半導體用光阻液、半導體用抗幅射劑、橡膠化學添加劑、塑膠化學添加劑、塑膠老化防止劑、紫外線吸收劑、抗紫外線化學劑、抗紅外線化學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7月3日(92)智商0870字第928031348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153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20622353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奇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奇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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