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8號
- 原告
- 瑞士商‧汽巴精化控股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N‧布希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奇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杜鴻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奇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奇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3月1日以「Chisorb」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半導體用光阻液、半導體用抗幅射劑、橡膠化學添加劑、塑膠化學添加劑、塑膠老化防止劑、紫外線吸收劑、抗紫外線化學劑、抗紅外線化學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7月3日(92)智商0870字第928031348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153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20622353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奇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奇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