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 法定代理人
    甲○○、李榮達

  • 原告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822號 原   告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3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20076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9及90年間委由三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大陸產製之STAINLESS STEEL ENDLESS BAND FOR OPTICAL FIBRE MACHINE四批(報單號碼:第AA/90/0219/2046、AN/89/6082/0008、AW/89/6681/0021、AN/89/5771/0009號)。經電腦分別核列C1及C2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告事後稽核發現來貨實際貨名為鍍鉻鋼帶,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因貨物已放行)計新台幣(下同)7,228,23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處分有無違反法規所定貨物放行後翌日起2年內之事 後稽核論處期限? (二)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原告主張: 壹、程序方面: 一、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得對納稅義務 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修正前關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後稽核之方式,依海關事 後稽核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事後稽核,指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要求納稅義務人 、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及同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海關執行事後稽核之結果,應依以下規定辦理,...二、發現被稽核人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令者,應依其規定論處。」據該等規定,海關執行事後稽核應在貨物放行翌日起2年內 執行之,倘發現被稽核人有違反法令情事,亦應於2年內論 處。 二、本件被告之「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所據以處罰之事實係以原告90年1月30日申報進口之貨品,而被告進行事後稽核 之時間為「92年4月9日」,並非處分書事實所列之「90年11月8日」。是以該處分顯逾法規所定2年之事後稽核論處期限,所為罰鍰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三、事後稽核之方式分別定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依處分書所示「90年11月8日」查核之談話紀錄內容 觀之,非屬上述3項稽核方式,自不得視其為事後稽核之行 為。準此,被告所為「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亦屬違法不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90年5月21日、90年7月23日因被告以事後稽核所需,分別提供系爭四紙進口報單號碼AA/ /90/02I9/2046、 AN//89/577I/0009、AN//89/6082/0008及AN/89/6681/0021 號等四筆貨物之樣品;原告並將樣品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驗,其確認進口貨品為不鎊鋼SUS#304;並非系 爭第00000000、09200I6I、00000000、00000000號等四筆處分書所認定之「鍍鎔鋼帶」。惟原告於復查申請、訴願階段,亦聲請被告將事後稽核所取樣之貨品送交專業機構鑑定,究係不銹鋼品亦或是鍍鉻鋼品,然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均未有專業鑑定報告,可供憑參。被告僅依其主觀認定,即為不利原告之處分,顯屬不當。 二、次查,系爭進口貨物乃為製造台鐵案光纜之原料,據台灣鐵路材料規範【(TRAS(FCS-3)】所規範之原料規格,其一 、(一)、(三)、a項已詳述鋼帶材規為PE內被覆上,縱 向包捲厚度0.15mm以上之鋼帶。復依原告與台鐵該項工程 統包商即「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交貨通知單」上,亦詳載交貨規格為TRA2000TAI-I 0.5DB 48C-BJF-LSP-SM光纜;嗣後原告查察電信器材技術規格 ML 2307-2),註解為 Laminated Stainless Steel Polyethylene sheathed;原告旋於90年2月27日完成該批光纜成品計430,180公尺之交貨。足證原告進口貨品確為不鎊 鋼帶外層PE塗面,而非鍍絡鋼帶,應無疑異。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固以原告內部文件之請採購單與轉帳傳票等所載「鍍鉻鋼帶」之品名,遽認系爭進口貨物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為由予以處分。然該原告內部文件之記載,係其MIS系統之料號品名歸類方式,將49mm積層不銹鋼 帶歸類為鍍鉻鋼帶,此為原告內部管理不當、系統分類錯誤造成;且該進出口貨物之歸類,及其應申報稅則何屬,應有一套法定標準。被告依據原告錯誤之內控分類,予以處罰,顯然違法不當。又「行政罰之處罰,其違法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可稽。是以,被告僅憑原告內部文件之記載錯誤即以論處,未將系爭貨物樣品送請鑑定,遽予不利原告之處分,自嫌速斷。 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於89年7月18日 自日本琉球進口日本產製之與本案件完全相同貨品,報列進口稅則即為7314.12.00.00-3,亦經被告核定稅率為11%,簽證進口在案,倘原告有意逃避管制,自可於日本進口之貨品報列較低之稅則,如稅率僅10%之7212.50.90.00-0等,或不為申報。豈有報列較高之稅則第7314.12.00.00-3之理。嗣 後,原告基於主觀上之認知及客觀上不同產國之相同貨物,曾申報被告獲准之事實。而申報大陸產製之同樣貨品,自仍援引第7314.12.00.00-3進口稅則報列,亦有系爭 AA//90/0219/2046-AN//89/5771/0009-AN//89/6082/0008 及AW//89/6681/0021號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生產國別、稅則號別可稽。詎訴願決定以「查訴願人自日本琉球進口之貨品並未涉管制,核與本案無涉,然而訴願人對於為何進口 Laminated Stainless Steel Polyethylene sheathed卻自 始至終皆申報為STAINLESS STEEL ENDLESS BAND FOR OPTICAL FIBRE MACHINE以達順利通關之事實,並未提出任 何合理之解釋;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顯然欠缺誠實信用,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然誤解行政程序法第8條係規範行政機關之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而 非規範人民之行為,其適用法規顯屬違誤。再者,曷以相同貨物,日本產製,即不涉管制;大陸產製,即謂原告逃避管制,足見被告就同一事件,顯然有雙重標準,其處分更屬不當,應予撤銷。 四、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縱有錯誤,亦屬被告先核准日本產製之同樣貨物,報列稅則第 7314.12.00.00-3,致原告陷於錯誤,自不得認其報列系爭 貨物之稅則為7314.12.00.00-3,有何故意或過失。是以, 原告之行為縱有疏失,亦不應處罰。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 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來貨原申報為STAINLESS STEEL ENDLESS BAND FOR OPTICAL FIBRE MACHINE,經原告稽核後,發現來貨實際為鍍鉻鋼帶,係屬 未經公告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則被告已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前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得對納稅義務 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 之。」、「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修正前關稅法第10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42條及第44條所明定。修正精關稅法第10條第1項係關於一 般進出口關稅案件之事後稽核。本案於放行後未逾5年,且 原告向被告申報通關之相同供應商、相同產地之相同貨物於90年度經查獲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為,經核處在案,被告有理由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通知原告將涉案四批貨物之相關單據送驗(90年11月8日有談話記 錄見訴願書申證二),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期限5年內核 處,而原告涉案四批貨物經查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則被告之處分實質上並無不當。 三、查本案來貨於查核時即經被告確認貨名為「鍍鉻鋼帶」,來貨如原告於起訴狀所稱:於90年2月27日完成交貨,原告所 提供要求被告送鑑定之樣品是否為原進口之貨品,難以確認,鑑定之結果亦無助於案情之釐清;原告所提出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報告僅能證明所試驗之樣品為不銹鋼 SUS#304材質,並不能證明試驗之樣品即為涉案之貨品,也 並未交代涉案貨品之貨名;而原告為公開上市之公司,其財務報表皆經會計師查核,並公開讓投資人檢驗,其製作財務報表所依據之內部憑證(即轉帳傳票、進口成本表、外購驗收單、請購單及國外採購單)有一定之公信力和證據能力,被告據以採認並無不當。原告主張其內部憑證不足採信,又並未主張其外部憑證為可信的,另執詞爭執係內部管理不當、系統分類錯誤所致,其說法顯為推託之辭;即使為內部管理不當、系統分類錯誤亦難以推論:進口報單、CommercialInvoice、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等外部憑證貨名為「 STAINLESS STEEL ENDLESS BAND FOR OPTICAL FIBRE MACHINE」轉帳傳票、進口成本表、外購驗收單、請購單及 國外採購單等內部憑證貨名為「鍍鉻鋼帶」,而真正貨名則為「積層不銹鋼帶」。另涉案貨物之貨名果為原告於所稱之「積層不銹鋼帶」則來貨仍屬稅則7212.50.90.00 -0項下貨品,與被告依原告內部憑證所認定之貨名「鍍鉻鋼帶」歸列相同稅則,仍係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仍然為管制進口 之物品;原告進口「積層不銹鋼帶」申報貨名為「 STAINLESS STEEL ENDLESS BAND FOR OPTICAL FIBRE MACHINE」亦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 為,仍應受相同之處分,至於日本產製產品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所規範之範圍,核無涉逃避管制之情事;而本案原告既經查獲有虛報貨名之行為,其外部憑證與內部憑證不合,縱非故意欺瞞,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遞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 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 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於89及90年間委由三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大陸產製之STAINLESS STEEL ENDLESS BAND FOR OPTICAL FIBRE MACHINE四批(報單號碼:第AA/90/ 0219/2046、AN/89/6082/0008、AW/89/6681/ 0021、AN/89/5771/0009號)。經電腦分別核列C1及C2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告事後稽核發現來貨實際貨名為鍍鉻鋼帶,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7,228,234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一)原處分有無違反法規所定貨物放行後翌日起2年內之事後稽核論處期限?(二)原 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得對納稅義務 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 之。」、「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修正前關稅法第10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42條及第44條所明定。修正前關稅法第10條第1項係關於「 一般進出口」關稅案件之事後稽核。本案則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且於放行後未逾5年,被告自得依法論處。 四、原告雖主張其進口之貨物經送鑑定確認為不銹鋼SUS#304云 云。惟本件係C2通關,並未經查驗取樣,係屬事後發現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稽核案件。原告於復查時,依被告要求所提供之樣品是否為原進口之貨品難以確認,原告要求將該樣品送請鑑定一節,自屬無必要。又原告自行送請鑑定之結果雖為不銹鋼SUS#304,惟查,本件原告進口日期為89年9月16日、89年9月30日89年10月29日及90年1月21日而原告自承於90年2月27日完成光纜交貨予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 係於92年9月4日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驗,則因其所送樣品亦因是否為本件進口貨物不明,而不具證據能力。更何況該試驗報告表所載Composition其中成分最高者為 「鉻CR18.11」,足以證明通稱為「鍍鉻鋼帶」似非無據。 五、查原告為公開上市之公司,其財務報表皆經會計師查核,並公開讓投資人檢驗,其製作財務報表所依據之內部憑證(即轉帳傳票、進口成本表、外購驗收單、請購單及國外採購單)有一定之公信力和證據能力,被告查得原告內部之轉帳傳票、進口成本表、外購驗收單,請購單及國外採購單等內部憑證,均記載本件所進口之貨物為「鍍鉻鋼帶」,據以採認,並無不當。原告主張其內部憑證不足採信,係內部管理不當、系統分類錯誤所致,為事後圖卸受罰之藉詞而已,要無可採。再者,本件進口報單、Commercial Invoice、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等所記載申報貨名為「STAINLESS STEEL ENDLESS BAND FOR OPTICAL FIBRE MACHINE」;而原告轉帳傳票、進口成本表、外購驗收單、請購單及國外採購單等內部憑證貨名則為「鍍鉻鋼帶」;原告所提出之其與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則記載為Laminated Stainless SteelPolyethyl ene sheathed「積層不銹鋼帶」,共有三 種名稱;原告捨交易資料名稱Laminated Stainless SteelPolyethyl ene sheathed「積層不銹鋼帶」不為記載 ,就於進口報單申報為「STAINLESS STEEL ENDLESS BAND FOR OPTICAL FIBRE MACHINE」亦涉虛報貨名情事;另查, 本件貨物之貨名縱為原告於所稱之「積層不銹鋼帶」則來貨仍屬稅則7212.50.90.00-0項下貨品,與被告依原告內 部憑證所認定之貨名「鍍鉻鋼帶」歸列相同稅則,仍係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 之大陸地區物品,仍然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仍應受相同之處分。至於日本產製產品既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所規範之範圍,僅屬該案稅則核定是否適當之問題,核無涉逃避管制之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原告對於其何以申報貨名為「STAINLESS STEEL ENDLESS BAND FOR OPTICAL FIBRE MACHINE」迄未能作合法說明,則其主張信賴保護,自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楊子鋒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