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86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博文會計師
- 複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第16頁第18行、正本第12頁最末1行「11億7千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1億7千萬元」。
原判決原本第18頁第13行、正本第14頁第13行「84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85年度」。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與原本不符之情形,爰予更正。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