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868號 原 告 雙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20049426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5、86、87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課稅所得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200,793元;34,854,133元;41,855,411 元;28,232,091元。核定應納稅額5,540,198元;8, 703,533元;10,453,853元;7,048,022元。嗣經相關年度資料通報查得,原告所列報國際品牌形象支出18,505,048 元 ;21,193, 124元;16,575,280元及22,724,636元,與所檢 附商標註冊人卻為「功學社教育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學社),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6條規 定不符,乃否准抵減稅額,核定為0元,並核定應補稅額為 2,770,099元;4,351,766元;5,267,292元;450,63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5月27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20008926號復查決定:85、86、87年維持原核定,88年追認折舊費用36,102元,變更全年課稅所得額為28,195,989 元,原告仍不服,就抵減稅額項目(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中88年度僅就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係自功學社分離之子公司,該品牌於國際間相當知名,且原告享有完全商標使用權,符合促產條例及投資抵減規定,被告並無新事證,就已確定案件重核補稅,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強調:「原告所稱訴外人功學社雖致力於樂器研發、改良、自創品牌及產銷,仍非原告自創,且有關註冊商標之品牌圖樣亦僅為訴外人功學社授權使用,並無移轉之事實,核與立法目的不合,被告否准抵減稅額洵無不合」等語,原告卻認為: ⑴按凡產業從事在國際市場「建立」品牌形象之活動均為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 所獎勵之對象。至於該品牌是否為自創而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准註冊或移轉商標所有權於他人使用,並非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亦即產業因商標權之授權使用 ,積極從事廣告、推廣等活動而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亦應在獎勵或抵減稅額之對象範圍。 ⑵查訴外人功學社自58年成立以來,即致力於樂器產品之研發、改良及產銷,為響應政府「產銷分離政策」於73年10月成立雙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為使本國人自創之樂器得以進軍國際市場,功學社於77年以原告「雙燕」之名稱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自創『雙燕MAPEX』之商標,因原告為功學社之子公司,將原本 由功學社之銷售業務轉由原告負責,並於80年7月依商 標法第33條規定將『雙燕MAPEX』品牌授權原告使用, 原告確已取得系爭「雙燕MAPEX」商標之全部使用權, 迄今已16年。在原告為功學社子公司之關係下,雖然功學社未將該商標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但原告將繼續使用『雙燕MAPEX』商標之全部使用權,因此原告於80 年起花費鉅額廣告及推廣等活動將該「雙燕MAPEX」商 標品牌向國際推廣,目前『 雙燕MAPEX 』不僅成為國 際市場知名品牌,並在國際市場占有一席之地,與國際其他知名品牌相媲美,並深為國際消費者所認同。依前段所為主張,原告為「雙燕MAPEX」商標在國際市場上 建立「品牌形象」之活動及支出應為促產條例第6條第 1項第3款「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所獎勵之對象,被告不應否准抵減稅額。 ⒉查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公司「建立 」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費用,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並未於條文中有規定任何「自創」之用語,就以其立法意旨係「為因應未來產業轉向技術密集之需要,…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所需之廣告與推廣費用等,宜一併列入抵減範圍,以使產業均衡發展」等語,未曾提及必須「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亦未規定必須「移轉」而取得商標所有權始能適用。惟行政院依據同條例第3項授 權,所訂立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項,卻將公司投入於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費用 限縮在「公司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所需之費用」始得抵減。顯然該投資抵減辦法增加母法即促產條例所無之「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要件,顯有違反母法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該與司法院釋字第210號、第268號、第274號、第313號及第367號解 釋揭示之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172條規定,依法應屬無 效。因此在回歸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 謂「建立國際品牌形象」即指任何經產業依法取得商標權或商標法第33條因授權而取得使用權,為表彰其產品而從無國際市場占有率之品牌,因該產業之推廣而成為佔有國際市場之國際品牌而言,因此其為「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費用,當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符合促產條例為鼓勵企業推廣國際品牌形象,加速產業升級及提升國內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 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理由第3項載明: 「查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建立國 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得享有租稅減免優惠,其目的在維持與開發度類似國家相當之投資租稅環境,鼓勵國內製造業以工業化國家自己創造產品品牌為目標,使國內產業提升生產力之結果,不僅為在國際市場上知名之國際品牌於國內生產製造產品而已,須能在國際市場上創造自有產品品牌,期能獲致較高的產品附加價值。因此該款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應係指產業『在國際市場上自創』品牌而言,即指任何經產業依法取得,表彰其產品而無國際市場占有率之國內品牌,因該產業之推廣,而成為佔有國際市場之國際品牌,或將表彰國內產業產品而已成為國際品牌者,提升其國際市場地位而言」,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亦有上述相同之見解,有該判決可稽 。按上述所謂「在國際市場上自創」品牌,應包含商標法第33條因授權而取得商標使用權而言,何況原告為商標所有權人(功學社)之子公司,在此母子公司關係下,將繼續使用該「雙燕MAPEX」商標,因此原告支付鉅額之廣告 及推廣支出以建立該商標之國際品牌形象。以目前國際市場而言,消費者看到「雙燕MAPEX」商標,就認定為原告 所推銷之優質商品(樂器),可見原告已建立「雙燕 MAPEX」為國際市場上「自創」之品牌。雖然被告不再主 張必須「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但其主張必須「移轉取得商標所有權」始得適用抵減稅額等語,亦有違反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37號及470號判決意旨。 ⒋依商標法第5條之規定「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該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因此使用商標之結果,會使其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受其行銷之利益。按透過商標授權之方式,於「授權期間」內可使被授權之公司享有該商標行銷之利益,因此被授權之公司於「授權期間」,為享有其品牌利益必須致力於該商標之推廣,亦即被授權公司為推廣及行銷該商標所支出之費用,自然可以為被授權公司創造更大的商業利益,國家經濟得以發展,其所獲得之商業利益對國家稅收當有鉅大助益,此亦為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欲獎勵之目的。又國際品牌形象 之建立,必須藉由持續不斷的努力推廣及行銷始克為功,否則原已建立之國際品牌形象亦會因時間之流逝而逐漸失去其價值。所以即使是世界知名品牌,如MicroSoft、 Intel、IBM、McDonald及Nike,亦須花費鉅資持續推廣品牌形象。一分耕耘一分收獲,若原告未於「授權期間」致力於國際品牌形象之推廣建立,何能享有其所帶來之收益?此為原告於獲授權期間所必須之作為,以提升國際品牌之形象,創造更大之行銷利益,而且使政府之稅收更為增加,此即為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獎勵目的。由此 可見,此與商標是否由自己註冊無涉。退一萬步言,縱令於授權期間屆滿後,原商標所有之企業亦必須自已負擔推廣國際品牌之活動,其前手所留下之利益並不當然維持不變。換言之,品牌形象並非一旦建立即永遠不變,若未積極推廣行銷,自然會隨著時間的消逝而為人所遺忘,而喪失其商標之行銷利益。所以原告在「授權期間」基於擁有該品牌使用權,為獲行銷利益而投下鉅資推廣『雙燕 MAPEX』商標,使國內品牌提昇為國際品牌,而在國際上 占有一席之地,此為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 的,因此原告為推廣『雙燕MAPEX』商標為國際品牌所投 下鉅資之一切支出,符合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給予獎勵。 ⒌查功學社在73年間為響應政府「產銷分離政策」,成立雙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功學社將其銷售業務移轉由原告負責,功學社則專心致力於生產製造,並將『雙燕MAPEX』品牌授權原告使用,由原告全權負責『雙燕 MAPEX』品牌銷售及推廣,此為兩造不爭之重要事實,在 產銷分離之架構下,應無由其他公司享有該『雙燕MAPEX 』商標之可能,此具有實質排他性授權之事實,使原告在銷售上自然獲取行銷之鉅大利益,因此原告才會為推展該商標而投下鉅資廣告等一切支出。 ⒍按促產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為因應未來產業轉向技術密集產業之需要,除機器設備之投資外,有關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與發展,行銷、管理技術及人力之發展以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所須之廣告與推廣費用等,宜一併列入抵減範圍,以使產業均衡發展,且藉對國產設備之抵減獎勵以衍生推動生產設備國產化之效果。」又所謂「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37號及第 470號2件判決意旨,係指「產業在國際市場上『自創』品牌而言,即指任何經產業依法取得,表彰其產品而無國際市場佔有率之國內品牌,因該產業之推廣,而成為佔有國際市場之國際品牌者,或將表彰國內產業產品而已成為國際品牌者,提升其國際市場地位而言,至於該產業如何依法取得其產品之國內品牌,則與促產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關。」因此最高行政法院所稱之「國際品牌形象」,應指國內產品因具有國際品牌,而佔有國際市場或提升其國際市場之地位,而使國內品牌成為國際品牌,以享受其行銷利益,此與商標是否由自己註冊無涉,因此原告因被授權使用『雙燕MAPEX』商標而受有行銷之利益,此對國家之經 濟發展獲有利益。退一萬步言,縱然原告未再受有『雙燕MAPEX』商標之授權使用,而由功學社享有該『雙燕MAPEX』商標專用權,然因該『雙燕MAPEX』在國際上已具有國 際品牌之知名度,對功學社在國際之行銷亦具有利益,此對國家經濟之發展及被告之稅收仍具鉅大之利益,因此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非僅侷限在商標由自己註冊為限,所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37號及第470號判決意 旨才主張:「因此該款(指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應係指產業在『在國際市 場上自創』品牌而言,即指任何經產業依法取得,表彰其產品而無國際市場占有率之國內品牌,因該產業之推廣,而成為佔有國際市場之國際品牌,或表彰國內產業產品而成為國際品牌者,提昇其國際市場地位而言」。簡言之,上述所稱「在國際市場上自創」品牌應包含商標法第33 條因授權而取得商標使用權而言,此符合促產條例第6條 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 ⒎又查85年至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早已經被告調查而核定,亦即被告經過慎重審酌已依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准許原告為建立『雙燕MAPEX』國際品牌形象所支出 之推廣等支出得抵減所得稅額。此已「確定」之所得稅案件,在未「另發現應徵收之稅捐」為納稅義務人租稅債務之安定性,被告不應為增加稅收而推翻已確定並通知原告之85年至88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⒏關於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85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於87年7月25日調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22,200,793元、課稅所得額為22,200,793元、應納稅額為5,540,198元,此有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可稽,亦即原告之納稅義務應已確定。豈知被告竟以原告所申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18,505,048元,其商標註冊為功學社所有,不符合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予以剔除,發單補徵稅額2,770,099元。按原告所使用之「雙燕MAPEX」商標已經功學社授權原告使 用,原告在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附有「雙燕MAPEX」商標註冊,該註冊並已載明授權原告使用,又 依「商標授權使用監督支配方法及品質保証約定書」,功學社所為該商標之授權,並無期間之限制,亦即可永久使用,雖然原告自86年6月30日起未再向中央標準局為授權 之登記,但依商標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該商標之授權仍然 有效(祇是原告不能對抗盜用商標之第三人,但商標所有者功學社可以對抗)。被告經審查結果,認為符合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准許原告以「建立國際品牌形 象」支出18,505,048元,並核准抵減所得稅額2,770,099 元,此有85年度核定通知書可稽,被告不能因為近年經濟衰退,所徵之稅捐減少,竟然對原告原已確定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變更見解,重新審查而認為原告所申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18, 505,048元不符合行為時促 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予剔除,並補徵稅額 2,770,099元,這是原告所無法接受。查本件8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早經被告於87年7月25日審查後核 定,依司法院院字第1461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2項所規定「發現應徵之稅捐」必須是發現應納稅捐之新事實或新証據,始可課徵補稅,但本件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早已提出「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以抵減所得稅,並經被告審查而認定符合促產條例第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准而確定,則被告以原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以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不符合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補徵所得稅2,770,099元,顯非新事實,亦非新証據,核與上述司法院院字第1461 號解 釋有所不合,被告對原告所補徵稅額2,770,099元已失依 據。 ⒐關於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於88年7月27日調查核定全年所得額 為34,854,133元、課稅所得額為34,854,133元、應納稅額為8,703,533元,此有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可稽,亦即原告之納稅義務應已確定。豈知被告竟以原告所申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21,193,124元,其商標註冊為功學社所有,不符合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予以剔除,發單補徵稅額4,351,766元。按原告所使用之「雙燕MAPEX」商標已經功學社授權原告使 用,原告在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附有「雙燕MAPEX」商標註冊,該註冊並已載明授權原告使用,又 依「商標授權使用監督支配方法及品質保証約定書」,功學社所為該商標之授權,並無期間之限制,亦即可永久使用,雖然功學社自86年6月30日起未再向中央標準局為授 權之登記,但依商標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該商標之授權仍 然有效(祇是原告不能對抗盜用商標之第三人,但商標所有者功學社可以對抗)。被告經審查結果,認為符合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准許原告以「建立國際品牌 形象」支出21,193,124元,並核准抵減所得稅額4,351, 766元,此有86年度核定通知書可稽,被告不能因為近年 經濟衰退,所徵之稅捐減少,竟然對原告原已確定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變更見解,重新審查而認為原告所申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21,193,124元不符合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予剔除,並補徵稅額4, 351,766元,這是原告所無法接受。查本件8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早經被告於88年7月27日審查後核定 ,依司法院院字第1461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 所規定「發現應徵之稅捐」必須是發現應納稅捐之新事實或新証據,始可課徵補稅,但本件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早已提出「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以抵減所得稅,並經被告審查而認定符合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准而確定,則被告以原告「建立國際 品牌形象」之支出以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不符合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補徵所得稅4, 351,766元,顯非 新事實,亦非新証據,核與上述司法院院字第1461號解釋有所不合,被告對原告所補徵稅額4,351,766元已失依據 。 ㈡被告主張: ⒈查原告85年至88年列報為推廣自創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而參加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之等支出18,505,048元;21,193,124元;16,575,280元及22,724,636元,經被告以其所檢附商標註冊人為「功學社」,核與促產條例第6條規定不合,乃全數剔除,核定為0元。原告主張係為響應政府產銷分離政策而成立雙燕樂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將原本"功學社"自產自銷之銷售業務轉由原告負責……功學社於78年向經濟部請准註冊自創之商標"雙燕M APEX"並於80年7月請准將自創"雙燕MAPEX"品牌授權原告使用……就實質面而言功學社與原告實為同一體之公司,功學社負責生產而原告負責銷售功學社所生產之樂器,並以自有"雙燕MAPEX"行銷全球,又二家僅一方申請抵稅並無重復,請准予追認。惟查本件系爭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主要為推廣"雙燕MAPEX"商標及服務標章之費用,而該商標及服務標章註冊人係「功學社」,原告雖主張功學社亦同意就註冊商標之圖樣授權使用,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可稽,惟查該標章及服務標章既非原告自創亦非功學社移轉與原告,核與規定立法旨意在於獎勵國內廠商推廣其「自創」品牌不合,被告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 ⒉至原告起訴意旨,除執前詞爭執外,另主張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應係指任何產業依法取得,表彰其產品而無國際市場占有率之國內品牌,因該產業之推廣,而成為佔有國際市場之國際品牌,查原告85、86、87及88年度列報相關認證費支出,被告亦分別於各該年度核認費用在案,惟因原告與功學社間為不同獨立法人,縱令原告所稱訴外人功學社雖致力於樂器研發、改良、自創品牌及產銷,仍非原告自創,且有關註冊商標之品牌圖樣亦僅為訴外人功學社授權使用,並無移轉之事實,核與立法目的不合,被告否准抵減稅額洵無不合,原告據以指摘容有誤解,自難執為本件再認列投資抵減稅額之論據,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由曹梨花更換為甲○○,又被告之代表人亦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分別由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罰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5至百分之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說額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本辦法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指公司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或證明標章所需之費用。...」為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 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所明定 。 三、本件原告85、86、87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課稅所得額)分別為22,200,793元;34,854,133元;41,855,411元;28,232,091元。核定應納稅額5,540,198元;8, 703,533元;10,453,853元;7,048,022元。嗣經相關年度資料通報查得,原告所列報國際品牌形象支出18,505,048元;21,193,124元;16,575,280元及22,724,636 元,與所檢附商標註冊人卻為功學社,核與促產條例 第6條規定不符,乃否准抵減稅額,核定為0元,並核定應補稅額為2,770,099元;4,351,766元;5,267,292元;450,63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85、86、87年維持原核定,88年追認折舊費用36,102元,變更全年課稅所得額為28,195,989 元,原告仍不服,就抵減稅額項目(建立國際品牌形 象支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係自功學社分離之子公司,該品牌於國際間相當知名,且原告享有完全商標使用權,符合促產條例及投資抵減規定,被告並無新事證,就已確定案件重核補稅,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各種樂器、樂器零件用品、音響器材用品買賣業務,85、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並註明在稅捐核課期間內得依規定抽查,則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徵之稅捐,基於核實課稅及公平,自可依法核課補徵,另其87、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87年列為簽調底稿案件,88年列為加強抽查案件,被告於查核發現有列報不符規定之支出項目,自應否准認列,均合先說明。 五、次查原告85年至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分別列報為推廣自創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而參加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等支出18,505,048元,21,193,124元,16,575,280 元,22,724,636元,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買賣業, 其列報系爭為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主要為推廣「雙燕MAPEX」商標及服務標章之費用,而該「雙燕MAPEX」商標及服務標章註冊人係「功學社」,此有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並非原告所自創,雖「功學社」同意就註冊商標圖樣授權原告使用,核與首揭規定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係指公司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不符,被告乃全數剔除,核定為0元,自無不合,且本件功學社僅授 權原告使用「雙燕MAPEX」商標及服務標章,核與最高行政 法院90年判字第470號及第1437號判決係指移轉商標註冊之 案情,仍屬有別,且該2件判決尚非判例,對案情未盡相同 之本件,自不受拘束,原告尚難執該2件判決資為本件對其 有利之論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六、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5年至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列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之核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