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 原告
- 甲○○
右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十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七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不服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二)基修法癸字第一一七三號函,提起訴願。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有經原告簽收之國際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居住加拿大,扣除在途期間四十四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始提起訴願,有補償基金會加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章在訴願卷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