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0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滄賢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15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取自新加坡惠爾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惠爾訊公司,其前身為VeriFone在台之分支機構-新加坡商鷹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其他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561,822元,並以系爭收入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認股權出售利得,屬免稅所得,遂申報該項所得額為零元。經被告依據新加坡商鷹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開立之其他所得扣繳憑單核定其他所得為3,561,822元,綜合所得總額為7,465,444元,淨額為6,327,916元。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主張系爭所得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認股權出售利得,屬免稅所得等情,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員工認股權應以取得認股權當日之公司股票市價與約定認購價之差額,作為所得認定之依據:
⒈所謂員工認股權憑證,係指公司給予員工「以特定之價格,在將來一定之期間內,買進特定數量公司股票」之權利,憑證本身係有價證券之一種。該制度設計之目的,在於使公司績效提昇,帶動股價之上揚能與員工之利益結合,藉以凝聚員工向心力並留住企業人才。員工取得認購公司股票之「權利」,應視為員工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問題在於如何課稅?
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因之,有價證券所得之計算應採「取得所得時之時價」為基準,故有關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之所得認定,自應以員工「取得」該認股權證時之價值,而非員工「執行(處分)」該認股權後所獲得之差價利益為依據。參酌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3月17日(92)基秘自第072號函,有關公司對員工認股選擇權相關會計處理之規定,關於如何認定員工認股權證之價值作為入帳之依據,員工取得認股權利當時之時價,以員工取得認股權證當日之公司股票市價與約定認購價之差額,作為所得認定之依據。如此,既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且與公司認列員工認股權成本入帳之會計處理原則方向相同,應可提供所得稅法適用上之參考。
⒊退步言之,如鈞院認以「員工取得認股權證當日之公司股票市價與約定認購價之差額,作為所得認定之依據」為無理由,則員工認股權證既為有價證券,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自應以取得時該認股權證本身之價值作為所得認定之依據。
⒋查本件係屬員工認股權證之課稅問題,原告所得係因取得認股權證而起,自應由稅捐機關以原告取得該權證時之「時價」作為所得認定依據,然被告機關為求課稅,竟將原告執行認股權取得股票後出售之股票交易所得,任意解為原告當年度之薪資報酬,實有違法失職之處。
㈡本件系爭所得係屬境外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不得課稅:
⒈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依反面解釋,倘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自不得予以課稅。同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依現行法,證券交易所得應予免稅。
⒉查本件原告於83年8月取得美國總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證,原告因財務規劃,業於89年9月份執行認股權後,委託美國舊金山銀行經理人在紐約證券交易所出售該公司股票,所得差價利得由美國舊金山銀行匯入原告在美國之私人帳戶,因此筆股票交易利得,給付者為美國舊金山銀行,給付地在美國,核屬境外證券交易所得,依法應予免稅。
⒊尤其,被告機關本身既主張「系爭認股權授予之目的,是對於表現良好之員工所給予之獎勵」。因此,被告顯然亦認與勞務形成對價關係者係認股權證本身,換言之,被告如欲依據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主張原告有提供勞務之報酬,亦應係指原告取得認股權證時(因認股權證本為有價證券之一種),該權證本身之價值。然查,被告機關為求廣收稅金,竟違法將境外股票交易之差價所得,認定為原告在台灣提供勞務之報酬,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被告本身之主張相牴觸,實難令人甘服。
㈢依財政部最新解釋令及其法理,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違背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並違背稅捐法定主義:
⒈按「規定不利於人民事項之職權命令,不得溯及適用」,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46號、58年判字第458號、59年判字第266號等判例均採相同見解,此即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之實踐。次按,稅捐法乃屬於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規範,因此如同在刑事法領域,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適用「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同樣的,就課稅要件事實之認定,亦適用「有疑,則為納稅人之利益」之原則,因此,如違反「有疑,則為納稅人之利益」之原則,仍然認定課稅要件事實存在,而進行課稅處分,即屬違反稅捐法定主義之違法處分。
⒉次按,財政部就行使員工認股權課稅規定,業於93年4月30日作出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解釋令,其中第1點雖載明「個人依公司所訂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然第5點亦記載「個人自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業依規定行使認股權者...行使認股權之個人應於本令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依規定補報補繳92年度該部分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由此解釋令可知,92年度以前如有行使員工認股權之所得,自不得予以課稅。
⒊查本件行使員工認股權所得之差價利得,其性質究為證券交易所得、薪資所得或其他所得,各方見解不一,雖財政部以上開解釋令認定為其他所得應予課稅,亦僅自92年1月1日起有溯及適用,然本件係原告於89度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差價利得,依法自不得溯及適用予以課稅。
㈣美國內地稅法亦將系爭所得視為資本利得:
⒈財政部為配合證券交易法之修正通過後,關於認股權憑證之規範,增訂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此次員工認股權證之增訂條文中,多參考美國之立法例,而美國自1960年代起,在矽谷之高科技公司及提供員工認股權憑證鼓勵員工,因此,美國關於員工認股權證相關稅法之規定,應可提供法院判斷時之參考。
⒉關於獎勵性質之員工認股權(Incentive Stock Option,ISO),依美國內地稅法第421至第424條之規定,員工取得獎勵性質員工認股權及行使獎勵性質員工認股權取得公司股票時,皆無須認列收入,只有當員工出售股票後,才依「資本利得」申報收入。
⒊查本件原告係任職於台灣金訊公司,由於金訊公司為美國惠普公司所併購,在原告符合一定工作表現後,原告於83年8月取得美國總公司發給之員工認股權證,核屬美國內地稅法所稱獎勵性質之員工認股權證(ISO),依美國內地稅法之規定,僅在員工出售該股票時,按「資本利得」申報收入。換言之,出售股票之所得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美國法得享有優惠稅率;而依我國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應屬免稅所得。
㈤被告斷章取義,執意違法課稅:
⒈原告援引證7資料係在說明美國稅法關於員工認股權如何課稅之規定,並非引用該文章作者之個人意見,核先敘明。
⒉被告答辯狀第3頁第3行引用證7文章結語「若美國公司將此差額成本轉嫁台灣公司,台灣公司可依薪資入帳,稅上可作費用扣除;而員工則視同薪資所得。」然此僅為該文章作者之個人意見,實不足以作為課稅之依據;退萬步言,縱依該作者之意見,必須台灣公司依薪資入帳時,始能予以課稅。然查本件原告原任職之公司並未依薪資入帳,被告自應對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況該作者亦主張「未來處分股票之資本利得,則為境外所得,免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本件所得包括處分股票之資本利得),被告機關竟完全忽略不提,顯然斷章取義,執意違法課稅。
㈥退萬步言,本件原處分未扣除所得之必要成本,實有違法:
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⒉查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境外股票交易所得為其他所得並予課稅,實有違法不當已如上述。退萬步言,縱以被告機關認定本件系爭所得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之其他所得,然原告在美國交易股票,尚需支付手續費約計新台幣35,618元(約標的金額1%),此部份乃其他所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被告機關並未將之扣除,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自已構成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㈦綜上所述,本件爭議實係關於員工認股權如何課稅之問題。然在89年度,甚至至91年度,系爭所得尚有可能被主管機關認定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足見原告在89年度因執行、處分員工認股權之所得,應否課稅仍存疑義,假前揭「有疑,則為納稅人之利益」之稅捐原則,被告機關自不得為課稅之處分;況依「規定不利於人民事項之職權命令,不得溯及適用」之實務見解,被告亦不得主張財政部將發布之解釋令,溯及適用原告89年度之所得;而被告既認定原告取得之認股權證係提供勞務之報酬,則依所得稅法規定,亦應指該權證本身之價值,而非嗣後因處分股票之利得;且本件原處分亦未扣除原告因證券交易支出之手續費等必要費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有多處違法。是本件系爭所得係原告89年度境外股票交易之所得,依當時法令,絕非可解為提供勞務之報酬,而由被告機關加以課稅。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惠爾訊公司之其他收入為3,561,822元,並以系爭收入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認股權出售利得,屬免稅所得,遂申報該項所得額為零元。被告依據新加坡商鷹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開立之其他所得扣繳憑單核定其他所得為3,561,822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㈢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係原告持有美國上市公司惠普公司所發給之員工認股權證,於89年9月份執行認股權後,委託美國舊金山銀行經理人在紐約證券交易所出售惠普公司股票之差價利得,原屬境外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法自不得予以課稅,絕非被告可解為提供勞務之報酬,而加以課稅等情。經查原告服務於VeriFone在台之分支機構-惠爾訊公司,勞務之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因美國總公司之股票認股權計劃,原告以工作表現優良而擁有Hewlett-PackardCorp.(因VeriFone被Hewlett-Packard Corp.所併購)授予之認股權。且依原告提供之惠爾訊公司證明書說明1,「認股權之意義(定義)在於鼓勵表現良好之員工長期與公司共同奮鬥,日後若公司股票增值則員工可選擇出售到期部分之股數獲利,日後若公司股票低於認股權獲得時之面額則員工可放棄該認股權。若員工出售到期部分之股數獲利,其面額乘以股數之部分金額(Option Cost)為原發股之總公司(HWP,Hewlett-Packard Corp.)負擔,售價與面額之差額乘以股數之部分則為員工出售股票之獲利。」,足證認股權授予之目的在鼓勵表現良好之員工所給予之獎勵,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因公司股票增值,選擇出售到期部分之股數獲利,其所獲利益3,561,822元【(售價US$106.535-面額US$16.99)×執行股數1,279=US$114,528.05,折合新臺幣3,561,822元;前述售價(FMV ),依惠普公司89年9月15日發予原告之信件所載,係認股權執行日惠普公司股票登載於Wall Street Journal之高價與低價平均】,為公司給予員工之額外勞務報酬(獎勵金),非屬原告所訴之出售惠普公司股票之差價利得。徵諸首揭規定,系爭其他所得3,561,822元,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且所得性質應轉正為薪資所得,惟不影響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定,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㈣另原告主張,員工認股權應以取得認股權當日之公司股票市價與約定認購價之差額,作為所得認定依據,甚或系爭所得因取得認股權證而起,自以原告取得該權證時之「時價」作為所得認定依據,且美國內地稅法亦將系爭所得視為資本利得等情。經核原告提供之證7資料,其結語:「對台灣員工若取得美國母公司之認股權,一般而言在取得認股權和取得行使認股權資格時並無稅務問題。但當行使認股權取得公司股票時,股票取得當日之公平市價和取得成本之差額須視同薪資所得課稅。若美國公司將此差額成本轉嫁台灣公司,台灣公司可依薪資入帳,稅上可作費用扣除;而員工則視同薪資所得。」並配合卷附惠爾訊公司證明書,本件原告執行認股權之獲利,已如前述,惠爾訊公司依國外總公司要求,將系爭所得入台灣公司之薪資或其他所得費用帳,並據以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自無不合,被告據以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在美國交易股票,尚需支付手續費約計35,618元,此部份乃其他所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等情。本件系爭所得係執行股權認購時所獲之公司股票公平市價(FMV)與認購價(Option Cost)之差價利得,非股票交易之差價利得,原告訴稱扣除股票交易手續費,顯係誤解,併予陳明。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客觀事實簡述:
㈠本案原告於83年8月23日取得美國總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其可認購之總股數為4,000股,而依合約之記載,其相關權利義務如下:
⒈依合約規定,該員工認股之權利不能讓與第三者(具一身專屬性),故不具流通性。
⒉而其執行方式則為:
⑴原告自83年8月23日取得該4,000股之員工認股權後,每隔一年可行使1,000股之認股權利。
⑵亦即原告可分別於以下日期執行其認股權利:
①84年8月24日執行1,000股。
②85年8月24日執行1,000股。
③86年8月24日執行1,000股。
④87年8月24日執行1,000股。
⒊取得認股選擇權之員工原告在上開4次「得執行之日」以前離職者,則對尚未到期(指可以執行)之認股權利而言,其員工認股之期待權利亦隨之喪失。不過對已屆「得執行日」之員工認股權而言,則屬一個已經確定發生之權利(選擇形成權),不因原告往後之離職而受影響。原告可以依原先之約定期限,在其認為最符合自身利益之時點,實施該項權利。
⒋上開執行之權利,自第1次可執行日(即84年8月24日)起算,須於10年內執行完畢。
㈡而本案原告於89年9月14日簽署執行權利後(係指85年8月24日可執行之1,000股,惟Hewlett—Packard Corp.曾於2000年8月除權配股,致每股帳面價值降低,使原來可執行之1,000股變為1,279股),於同年月18日取得系爭1,279股之股票,並委託美國舊金山銀行經理人於同年月19日在紐約證券交易所出售該公司股票,所得差價利得3,561,822元,由美國舊金山銀行匯入原告在美國之私人帳戶中。其差價利得計算如下:
⒈執行價為每股US$16.99。
⒉售價係認股權執行日惠普公司股票登載於Wall StreetJournal之高價與低價之平均數,為每股US$106.535。
⒊執行股數為1,279股。
⒋則差價利得計算為:(售價US$106.535-執行價US$16.99)×執行股數1,279=US$114,528.05,折合為新臺幣3,561,822元。
㈢而原告於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上開出售系爭股票之差價利得列報為取自惠爾訊公司之其他收入3,561,822元,並以系爭收入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認股權出售利得,屬免稅所得,遂申報該項所得額為0元。
㈣被告則依據新加坡商鷹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開立之其他所得扣繳憑單,核定原告之其他所得為3,561,822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註】:原告係服務於VeriFone Inc.在台之分支機構—惠爾訊公司,並取得由VeriFone Inc.所配發之員工認股權證,惟VeriFone Inc.嗣後於1997年6月25日為Hewlett—Packard Corp.所併購,而Hewlett— Packard Corp.更於2001年7月20日將VeriFone Inc.出售予GTG(Gores TechnologyGroups),是以原告取得之扣繳憑單為「新加坡商鷹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開立。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原告本諸以下之法律上理由,主張被告機關有關課稅所得之認定,並非合法。
㈠原告在89年度內出售股票所獲致之收入(即上開差價利得),應被定性為境外證券交易所得,而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不屬於課稅所得。
㈡退一步言之,縱原告上開收入在所得稅法上應認係「課稅所得」,並歸類為其他所得,惟:
⒈在稅捐客體之「量化」上,亦應以認股權本身之價值為課稅基礎,而非以嗣後執行認股權取得股票並將該股票處分後之利得為課稅基礎。
⒉又既歸類為其他所得,則應允許原告扣除證券交易支出之手續費35,618元等必要費用。
㈢依財政部最新解釋令及其法理,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違背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並違背稅捐法定主義。本院認為:稅捐為法定之債,凡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者,稅捐債務即行成立。而如果對稅捐成立所須具體之實體構成要件內容為分析,可以分為下述六類之構成要件「要素」,即:
㈠稅捐主體。
㈡稅捐客體。其中所得稅之稅捐客體為「所得」,而其又可再細分為以下之課題:
⒈所得之定義:其主要在討論何謂「收入」,以與「借貸」有所區別。
⒉所得之適格客體:討論「得到」的多種「收入」中,那些項目應在所得稅法承認其為「所得客體」。
⒊「所得」之歸類及量化:
⑴歸類之所以與量化一起討論,主要是因為收入之歸類本身會決定其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成本費用之範圍。而在「收入」轉化為「所得」的過程中,這個部分的討論會影響所得最終量化結果。
⑵而量化之課題則是將「所得貨幣化」轉換為稅基。
①所得量化之基本假設是「貨幣之購買力不因時間的變化而改變」。
②所得量化之步驟有四,其順序分別是:A.「收入」的量化。B.以「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決定該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範圍。C.上述「成本費用」的量化。D.「量化之收入」減「量化之成本費用」。
㈢稅捐客體之「歸屬」:在所得稅法之部分,其下又可再細分為:
⒈時間上之「歸屬」(會牽涉到稅捐成立時點之判斷)。
⒉空間上之「歸屬」(會牽涉到是否為我國稅捐法制所規範之稅捐客體,例如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
⒊對主體之歸屬(涉及個案中適格納稅義務人之判斷)。
㈣稅基之決定(即稅捐客體如何「量化」之課題)。
㈤稅率。
㈥稅捐減免事由。而遵循上開稅捐實體構成要件要素之分類體系而言,針對本案原告取得之前開系爭所得究竟應如何課徵,原、被告兩方就以下之事項發生爭議。
㈠就「稅捐客體」、「稅捐客體量化」及「所得實現時點」部分:
⒈被告機關主張應以執行認股權後所取之股票為稅捐客體,並以該股票於執行日時「市價與執行價」之差額作為量化系爭所得之基礎,而其所得實現之時點自為執行日。而財政部嗣後於93年4月30日發布之台財稅第0930451436號函釋中,亦採取相同之見解,即:
⑴行使認股權時,應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作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⑵於執行取得股票後,復將股票出售時,出售價格與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時價之差額,則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⒉原告則認為應以員工認股權本身為稅捐客體,則其量化之基礎自應以該認股權本身之價值為準,而所得實現之時點自為取得員工認股權之時。
㈡就稅捐客體對空間上之歸屬而言:
⒈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係原告持有美國上市公司惠普公司所發給之員工認股權證,於89年9月份執行認股權後,委託美國舊金山銀行經理人在紐約證券交易所出售惠普公司股票之差價利得,原屬境外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法自不得予以課稅。
⒉被告機關則認為,原告係服務於外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因工作表現優良而取得海外總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員工認股權,雖然員工認股權為海外總公司所發行,惟其提供勞務地仍為境內,則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自屬中華民來源所得。
㈢就所得之定性而言:
⒈被告機關原認系爭所得為其他所得,嗣後復認為應將系爭所得調整正為薪資所得。
⒉原告則主張被告既認為系爭所得為其他所得,則應允許原告扣除證券交易支出之手續費35,618元等必要費用。
貳、本院之判斷:有關稅捐客體適格部分:
㈠雖然兩造未予爭執,但本院在此首應特別言明,原告取得之「員工認股選擇權」,即使在得選擇期限已屆至的情況下,仍然不應是所得稅法上之適格所得客體。其道理在於:
⒈其不是「實物」,僅是「權利」,參酌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實證法上已難被認定為適格之所得客體。
⒉而且從實質面言之,該等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無法移轉,換價可能性趨近於零。而且因為在沒有行使選擇權之前,整個權利之價值,一直隨時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而起伏不定,因此其價值相對而言也無法儲存,因此不宜當成適格之所得客體。
⒊有關所得客體之適格性判斷,詳本院9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理由欄所載。
㈡真正為本案適格之所得客體者應為:原告行使認股選擇權以後所取得之標的股票。此等所得性質上屬實物所得(當然嚴格言之,是「名為實物,實為權利」,乃是權利之書面化,而以書面本身當成實物),而非貨幣所得,因此另有「所得如何貨幣化」之量化課題存在。【註】原告在此雖謂其最終取得者為貨幣,而非標的股票云云,但這是將「稅捐客體之特定」與「客體之歸類及量化」二個不同層次之課題混為一談所致,其主張不可採,理由後詳。所得之歸屬課題:
㈠本案中上開標的股票(所得客體)之歸屬主體為原告,此點雙方並無爭議。
㈡至於上開標的股票(所得客體)之空間歸屬課題,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其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非原告主張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納入原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基範圍內。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8條第3款所明定。
⒉由上開規定可知,由於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則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⒊而本案原告系爭所得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端視原告取得系爭所得之原因事實是否為「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只要是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並因而取得報酬(此報酬自須符合所得之定義),不問該報酬之給付地是否在境內,給付人是否為境內公司(不包含有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但書之情況),亦不問境內之外國分公司(指於外國公司之境內分公司服務,而由該外國總公司給付報酬之情形)是否分攤該國外總公司所支付之報酬,均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⒋從而,本案原告係服務於外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並依據其與公司所簽定之員工認股權契約取得國外總公司所給予之員工認股權利,雖然員工認股權利為國外總公司所給予,且執行並取得差價利益之地點亦為海外,惟其實際提供勞務地仍為境內,則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自屬中華民來源所得。【註】本案並無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但書例外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情況。
㈢又上開標的股票(所得客體)之時間歸屬課題,即「所得現實時點」之判斷,本院認為應以89年9月14日執行日為準,其理由如下:
⒈有關所得現實時點之課題,其具體之判斷標準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決理由欄所載。簡單言之,須視自然人與營利事業之不同而有二個標準可循。自然人之綜合所得稅採「現金收付制」,意即「以人民對收入客體已處於物權控管之狀態來認定收入之實現」(費用之支出亦然),而營利事業採權責發生制。
⒉本案既屬綜合所得稅,應採「現金收付制」,此點固無問題。
⒊而在真實的世界中,納稅義務人要得到某項東西,從締約磋商開始,到實際簽約,債務人依約履行而由納稅義務人實際掌控支配該項東西為止,是一個漸趨實現的過程,從時間觀點而言,為線段的概念。可是在週期稅制下,所得現實之時點卻必須是一個時點的概念。
⒋固然依「現金收付制」之標準,以最精準之理論言之,一項實物所得對某一納稅義務人已實現者,當然必須該納稅義務人已實際掌控支配該項實物,處於可隨時自由支配處分之情況下方屬之。但是基於「稅捐大量行政」與「課稅資料主要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之特質以及對應而生之「稽徵經濟原則」考量,所得實現時點也有必要針對特定案型事實予以劃一之標準,在此標準下,可能會犧牲小量之精準性,但卻有計算便捷之效果。而且因為徵納雙方同受拘束,亦難指為違法。
⒌在此考量下本院認為類似員工認股選擇權案件,原則上應依財政部於93年4月30日發布之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認定標準,以「執行權利日」做為所得現實之時點。除非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在「執行權利日」其不能實際掌控標的股票,方有個案考量之必要。
⒍本案中原告一直主張所得實現時點是在標的股票在市場上出售時(即89年9月19日),至少也應為89年9月18日代其出售上開標的股票美國銀行取得上開股票。但是本院認為:
⑴89年9月19日是原告已實現的標的股票所得再次出售換價而產生證券交易所得之時點,乃屬第二次所得實現之課題,與第一次標的股票實物所得何時取得之判斷無涉(就如同地主與建商合資建屋出售時,當建商把建物興建完成而本諸合建契約將建物移轉交付地主時,地主有第一次所得之產生,而往後在市場上出售予第三人時,又有第二次所得之產生,即使這二次所得同一稅捐週期發生,仍然是所得之二次現實,而且計算第二次所得時,是以第一次所得金額當成第二次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原告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
⑵而原告真正要關心並舉證的則是:到底何時其才真正實際掌控執行員工認股選擇權後而取得之標的股票。由於正常情況下,執行權利當日,原告即取得標的股票之掌控。若本案有例外情形,由於執行權利地點發生在美國,證據資料原告又比被告機關更易取得,應由提出具體事證來證明此等變態事實。可是原告主張之89年9月18日,依其提供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代其出售股票之美國銀行是於當日取得標的股票。但是否原告是在當日才能實際支配掌控上開標的股票,則無具體事證為憑(有可能原告是執行認購權而取得標的股票以後,自行決定出售時點),無從予以採信。
⑶是以原告主張之以上二個時點,均無從認定為系爭所得之正確實現時點,仍應以財政部上開函釋所認定之「執行權利日」為準。有關所得之歸類定性及其量化部分:
㈠本院認為原告上開標的股票實物所得,在稅法上應定性為「薪資所得」,但兼具「預估性所得」之特質(有關預估性所得之特質及其在稅法體系中應有之定位,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書理由欄所載),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所得應定性為「薪資所得」:
⑴按收入類別之歸屬,是由其取得之原因事實決定,因此必然要以民商法上之規定出發,再考慮稅法上本諸量能課稅理想所關心之「經濟實質」為修正(相關之法理說明亦詳本院上開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所述,簡言之,稅法與民商法間在解釋論上的關係是「有點黏又不太黏」,稅法上之所得定性要參考民商法之設計,只有發生濫用私法形式之例外情形,才可以經濟實質,透過稅捐規避理論,去進行修正,最明顯之例子即是「利息」一詞,在民商法與稅法上會有各自不同的內涵)。
⑵前已提及,員工認股選擇權本身具有一定之勞務對價性,又一般員工選擇權除有限制發放之對象外,通常亦會針對行使權設有若干條件限制(此指對已屬於發放員工認股權之主體適格而取得該認股權利者,所另行作出對行使權之限制),例如:本案中,員工取得員工認股權利後須繼續服務滿1年,始得行使該認股權利(則此一年則具體代表一定勞務之提供),又如該等取得員工認股權之員工仍須達到一定工作績效後使得行使該項權利,此等條件限制可將系爭所得隱含之勞務對價性更加具體化,則將是項所得認定為薪資所得自無疑義。
⑶當然本院前亦言之,單純取得「員工認股選擇權」而未行使取得標的股票以前,此等權利還不能算是一個所得稅法上之適格所得客體。而行使權利時似乎又與該權利之取得本身在因果關係上又隔了一層原因事實。此時不免又產生另一法律爭點:即決定所得歸類之原因事實要延伸到多遠之課題(換一個講法則是:「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底下,對應之成本費用範圍到底有多廣的問題)。而這個課題之處理已在本院前述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書有所說明,原則上應尊重「同一事實在以民商法進行規範後所呈現之規範狀態」,所以不能獨立看待成單純之「證券交易行為」,而須與前階段取得員工認股選擇權之原因事實一併觀察及定性。【註】事實上從證券交易所得之觀點言之,由於行使員工選擇權之員工是標的股票之買受人,其不可能有證券交易所得產生。
⑷所以本院認為原告因取得上開標的股票所生之收入,在所得稅法應定性為「薪資所得」。
⒉但此種薪資所得,也因為同時具有預估性所得(如果蓋然性太低,甚至可以稱之為「射倖性所得」)之特質,而須一併承認其也兼具預估性所得之特質,容許扣除成本費用。
⑴按薪資所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不可以扣除成本費用的。但是員工選擇權因為在私法制度之設計上,行使權利者要按照約定之價格向公司買入標的股票,一定要付出其買價,而員工所有乎者為約定買價與市場公開價格間之差距(如果市場價格高於約定買價,員工即不會行使此等權利)。
⑵固然按實務上常見之預估性所得或射悻性所得之例,多為彩券中獎或公司舉辦年終抽獎時,以全體員工為抽獎對象所給予之各類獎品、禮券等等。其特徵在於每人之中獎機會均相同,而與提供之服務無關。
⑶而員工認股權為選擇權之一種,依上所述,選擇權本身固具有一定之預估性,但發放對象僅及於高級職員,而不及於一般職員,其彰顯之意義為此種權利之給予系基於高級職員對公司所作出之特殊貢獻,則相對於前述以全體員工為對象之年終抽獎,此種選擇權之發放仍具有一定之勞務對價性,而非純粹之射悻性,故無法與一般預估性或射悻性所得等量齊觀,這也是本院將之定性為薪資所得的另外一個重要理由。
⑷但是因為此等預估性之特質為整個員工選擇權制度在私法設計的主要特質,稅捐法制上不能視而不見,所以仍須承認其兼具「預估性所得」之性質,而容許在計算取得標的股票者之所得時,扣除其支付的約定買價。
㈡本案歸類完成後則須進行量化活動,爰說明如下:
⒈在此須先說明以下之觀念:
⑴現代稅制下,稅捐之徵收一律是以貨幣為之(田賦不僅現在已停徵,而且也不符現代國家之稅制要求),所以稅捐客體也要以貨幣基礎量化為「稅基」才能計算應納稅額。
⑵而稅捐客體之量化,其時間基準是以稅捐客體現實時點為準。價格基準,除非法律另有明文,亦應以市價為準。
⒉本案既以執行認股權後所取之股票為稅捐客體,且所得實現時點,前已言之,為執行權利日。則系爭所得之量化標準自應以執行日時股票之「市價與執行價」之差額為基礎(如果對原告而言,執行日與實際取得股票日有差距,那也要問差距之原因是否出自原告自己不能控制之因素,而且應由其證明此等不可控制因素的存在)。
⒊財政部於93年4月30日發布之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中,對於系爭所得之計算所採取之見解如下:
⑴行使認股權時,應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作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⑵於執行取得股票後,復將股票出售時,出售價格與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時價之差額,則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⒋上開函令就所得實現時點及所得量化標準,所持見解與本院一致,而不同處則在於歸類定性而已,被告機關將其作為其他所得,而本院則認為是薪資所得,本院認為係薪資所得之理由已如前所述,茲不贅言。
⒌本案原告於89年9月14日簽署執行權利後(係指85年8月24 日可執行之1,000股,惟Hewlett-Packard Corp.曾於2000年8月除權配股,致每股帳面價值降低,使原來可執行之1,000股變為1,279股),於同年月18日取得系爭1,279股之股票,並委託美國舊金山銀行經理人於同年月19日在紐約證券交易所出售該公司股票,所得差價在扣除手續費以後,由美國舊金山銀行匯入原告在美國之私人帳戶中。
⒍在此須注意上開美國銀行匯入原告私人帳戶之金額,實與本案中所得之量化課題無涉,因為其是在所得產生且理論上已量化完畢以後的第二次所得產生行為(如同前所舉「地主合建配屋後再行售屋」之例),真正決定所得量化之標準者,應是以執行日之約定買價與當日市場價格間之差額為準。而當日市場價格本身如何決定本身也是一個問題,但如同前述,只要有一個共通的標準可供全體一致遵行即可。
⒎本案中原告因取得標的股票之收入、成本及其所得金額之計算過程如下:
⑴執行價為US$16.99(單位成本)。
⑵售價係認股權執行日惠普公司股票登載於Wall Street Journal之高價與低價之平均數,為US$10 6.535(單位收入)。
⑶執行股數為1,279股。
⑷則差價利得計算為:(售價US$106.535-執行價US$16.99)×執行股數1,279=US$114,528.05,折合為新臺幣3,561,822元。
⒏以上之計算結果並無錯誤,原告提出之各項爭點,均係將所得實現時點、所得客體及所得量化等各種應逐一檢證的爭點混為一談,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最後針對本案之所得量化課題,其中有一項目雖然不在兩造爭執之範圍內,但本院認為在稅制體系上,是處理本案時必須一併加以考量並表明本院之法律意見者,即「因行使員工認股選擇權而取得標的股票而發生之所得」是否要承認其含有「變動所得」之性質,而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可能。茲表明本院之見解如下:
⒈現行變動所得之實證法規範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其規定內容如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4條第4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⒉上開條文規定內容之解釋,雖然稅捐稽徵機關一向認為該條文係就「變動所得」之種類採取列舉規定,但本院並不同意此等意見,而認為因為條文中有「... 『等變動所得』」之文字,而認其條文所列舉態樣僅屬「例示」,而非「列舉」,應包括其他與例示案型相近似之其他種類變動所得。
⒊但上述其他種類之「變動所得」應如何詮釋,則仍應回到上述例示「變動所得」種類之共同特徵定之。而上述例示變動所得之共同特徵則係:「多年付出所對應之收入一次實現,其原因出於『事務本質』使然,而非出於納稅義務人之自我選擇」。因為變動所得之法理基礎在於納稅義務人於單一年度取得屬於過去數年度累積之所得,若於取得年度將該累積而來之所得以累進稅率課稅,顯失公平,故有減半課稅之規定。則適用變動所得之前提,必須該所得與勞務之對應性夠具體、明顯(代表取得之所得係由逐年累積之努而來),始有減半課徵之適法性及正當性。
⒋在此如欲擴張變動所得之概念,固然可以進一步及於「多年付出所對應收入之一次實現,其原因事實客觀上非納稅義務人事前所可預料者」。不過卻絕不可及於「因納稅義務人有意識的選擇,才導致多年付出所對應之收入一次實現」。其間之道理在於:
⑴如前所述,現金收付制,是為了因應個人沒有設帳之現實環境,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而被接受,所以此一原則不僅與量能課稅之理想不儘相符,同時也給予納稅義務人操縱所得實現時點之機會,形成稅捐規避之溫床,這種情形在稽徵實務上已經必須耗費鉅額之人力及物力來處理。
⑵此時如果再承認納稅義務人有意識操縱所得實現時點所形成之一次性收入也可以適用「變動所得」之法規範。鑑於現行有關「變動所得」法規範之粗糙程度,稅捐規避之機率更將大輻度提高,茲說明如下:
①現行「變動所得」法規範(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缺失同時表現在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上,其不區分變動所得之「原因事實」以及「對應成本產生時期之長短」,即一律以收入之半數來量化稅基,適用結果自然容易造成不公。
②例如2年對應之成本一次發生收入1,000,000元,本來1年預計收入為500,000元,假設500,000元所對應之稅率為20%,1,000,000元所對應之稅率為40%。適用變動所得之結果,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款僅為100,000元。但如果按權責發生制之原理計算其卻應該共計繳納200,000元(每一年度100,000元)。如果再配合適當的稅捐規避作為,將大量減低納稅義務人原本應負擔之稅負。
③因此基於納稅義務人自己意願所形成之收入一次實現,不僅要考量納稅義務人有無稅捐規避之意圖,也無定性為「變動所得」之法理基礎存在。
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並無適用變動所得之餘地,因為原告於83年8月23日取得該4,000股取得系爭認股權利後,每隔一年始可行使1,000股之認股權利,若取得執行權後即成為既得權,而不會因嗣後離職即喪失該執行權,則取得每1,000股之執行權利,應可解為前一年之付出勞務之報酬,則勞務與所得具有明確之對應性,僅其所得實現時點為將來執行之時而已,故系爭所得並非變動所得。
⒍另外行使員工認股選擇權所生之所得,雖具有一定之勞務對應性,惟此對應性卻被預估性或射悻性所稀釋,具體言之,員工應對公司提供一定之特殊貢獻始可取得該認股權利(此即勞務對應性),惟員工未來在客觀上是否可取得該認股權之行使權,或員工未來是否因外在之客觀因素(如股價低於認購價格)而影響其主觀上之行使意願,而不論是客觀上無法行使,或是主觀上不願行使,都將使該所得具有不確定性,此一預估性或射悻性之特質將稀釋將弱化勞務對應性之特徵,而使其喪失成為變動所得之正當性,這也是為何法院在面對「此種所得是否要承認其為變動所得」之課題時,採取嚴格標準的另外一個考量因素。最後本院在此針對「行使員工認股選擇權取得標的股票所生之所得」所生之各項爭議,擇要綜合說明其見解,此等所得雖具有勞務對應性而被定性為薪資所得,惟其在行使上卻含有預估性或射悻性,此一預估性或射悻性仍不使其喪失薪資所得之特性(亦即本質上為薪資所得,僅在行使方式上具有射悻性而已),但此一射悻性卻一定程度的稀釋了該薪資所得之勞務對應性,使得該一次取得多年努力累積之薪資所得仍無適用變動所得減半課徵之正當性。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