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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62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劉介中黃秋鴻陳秀媖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參加人
證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4月19日經訴字第09306217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證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6日以「CD等類似產品OPP及玻璃紙包裝機」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5月16日以(92)智專三㈢06001字第092204870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所舉之異議附件二為西元1996年9月發行之「臺灣包裝工業雜誌第67期」第13頁揭示雙星機械有限公司刊登之「OPP玻璃紙包裝機」(下稱引證一),異議附件三為西元1998年6月發行之「98'臺北國際包裝工業暨臺北國際食品機械展覽專刊」第66頁揭示創寶包裝有限公司刊登之「玻璃紙包裝機」(下稱引證二)及第13頁揭示騰雲專業包裝有限公司刊登之「CD專用玻璃紙包裝機」(下稱引證三),異議附件四為引證一、二、三與系爭案之比較圖(下稱引證四),異議附件五為「2000年臺灣包裝產業總覽」揭示證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刊登之「CD-125 OPP玻璃紙包裝機」(下稱引證五)。

㈠、按引證一、二、三均是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銷售之同類包裝機,此由其廣告雜誌發行日期均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即可獲得印證,換言之,即引證一、二、三所揭示之技術確為系爭案申請前已存在之習知技術,自無庸置疑,絕對不會因其廣告僅揭示包裝機外觀圖而導致其技術不存在,是以原告以引證

一、二、三包裝機之外觀作為引證,自應具「絕對」證據效力。以引證一、二、三所揭示之包裝機而言,其係已公開銷售之機械,在取得上並無困難,相信參加人亦可輕易購得該類包裝機並取得相關資料,然在其申請專利時,卻未以該等同類包裝機作為前案,說明其結構創新改良之處,明顯有隱瞞其申請前於市場上已有相關產品銷售之事實,換言之,即系爭案乃係以一種創新之包裝機自居,而非針對市場上已有之同類物品進行改良,則在其審查上自應以其全部之結構組成均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前提下,始得准予新型專利,然而,經由原告對其提出異議後,明顯可知在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市場上至少已有引證一、二、二等同類包裝機公開銷售,被告當可確認系爭案並非一全新創作之包裝機,在審查上理應善盡職責進行查證,就引證一、

二、三所揭示之包裝機結構及技術、功效等是否相同於系爭案,若在其取得引證一、二、三包裝機之相關資料有困難,亦應函請原告檢附更具體資料或實物供其勘驗,始為適法,而非僅憑「僅揭示有關包裝機外觀,無詳細結構說明」一語即斷然否定其證據效力,尤其在系爭案之外形與設計與引證之機型幾乎雷同,甚至已達95%以上抄襲情況下,被告卻刻意忽略此一事實存在,此種草率之審查態度實有辱其身為專利主管機關所應有之審查職責及專業,焉能令人信服?

㈡、再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引證一、二、三僅揭示包裝機外觀,且無機器操作流程說明,無從得知其詳細結構及達成功效,則何以系爭案於申請時僅繪製一外觀立體圖,被告之審查委員卻可得知其詳細構造?甚至可確認其可達預期功效?此情形說明該系爭案結構組成乃可由其外觀獲得清楚瞭解,同理,由引證四之對照圖可知,系爭案於其外觀圖所顯示各部構件均可在引證一、二、三外觀圖相對位置標示出來,自足證明系爭案之功能架構事實上係與引證一、二、三之習知同類包裝機相同,被告實不能在系爭案申請審查時,僅以其外觀立體圖即判斷其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而在審查時,卻又指稱引證一、二、三外觀無法證明其有系爭案之整體專利組成,此種兩套不同審查標準所得之結果,突顯出被告在專利審查上實無任何標準,顯有包庇系爭案之嫌,自難以取信廣大社會大眾者。

1、又,若依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言,引證一、二、三僅揭示包裝機外觀,無法與系爭案結構作比較,則何以在審定理由中卻又謂「被異議案確實具有全自動之包裝效果,其包裝成品外觀平整結實,包裝速度高,邊緣折角及黏合效果佳」之進步性,其「進步性」之比較基礎為何?若引證一、二、三外觀無法與系爭案結構作比效,則被告怎可就此論斷系爭案絕對較引證一、二、三更具「進步性」?除非其已取得引證

一、二、三之相關資料,否則僅憑參加人於答辯時聲稱其具有進步性,被告即完全採信,惟對原告於異議理由書對於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質疑完全未加查證即予以否定,則其在審查時未免過份偏袒參加人,焉能稱為一公正、客觀之審查機關?

2、由引證一、二、三所揭示包裝機外觀觀之,均明顯可看出其具有機台、置料架、喂料架、推進組、偵測器、轉輪、定位框、導引停置槽、夾合桿、折邊及推片機構、黏邊機組等相關構造,其整體組成與系爭案所揭示之外觀立體圖並無不同,其唯一差別僅在於其喂料架及控制箱之型式不同而已,惟其所適用之包裝產品均為CD、香煙、錄音(影)帶及化妝品等四方型硬盒裝,且由其喂料架之型態觀之,可知其均可連續送料而達自動化包裝效能,且其圖片顯示之包裝成品亦呈外觀平整狀,其所能達成之功能與系爭案並無不同,原告甚至於訴願程序中強調可提供包裝機產品及實物作實地操作勘驗,以確認其包裝功能與系爭案無異,然而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卻完成排除此一有利釐清事實之作法,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即認定系爭案較具「進步性」,此種審查態度不但過於主觀草率,更存在有審定理由前後矛盾之現象,既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聲稱引證一、二、三之外觀無法證明系爭案之結構組成非為首創,則如何能從不甚清楚之外觀判斷出系爭案較引證一、二、三更具「進步性」,此即證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審查本案時,完全未能就引證一、二、三之技術手段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存在之事實,作必要查證勘驗,即以相當主觀之見解認定其具有「進步性」,其偏頗之審查態度難免予人有諉過及袒護參加人之嫌,無法令人信服。

㈢、另,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檢附雙星機械有限公司生產之「OPP玻璃紙包裝機」詳細內部構造之光碟片及相關發票作為引證一之佐證,由光碟片內容中可清楚看出其包裝機之詳細構造,其構造與系爭案之結構相同,自應屬相同之設計,且銷售發票影本可供查證,自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法之事實者。惟,訴願決定機關卻以光碟中之包裝機外觀與引證一不同,即認定其不具證據力,惟事實上,引證一係為雙星機械有限公司於85年所刊登之廣告,而光碟中之包裝機則是於92年所生產之產品,兩者之出廠年份不同,在外觀上自然會有差別,此即一般業界所稱之「改款」,然因兩者均為雙星機械所產製之包裝機,且詳細比對下,該光碟片中之包裝機與引證一之差異僅在於其控制箱位置不同而已,至於其他部份之結構則完全相同,換言之,即該光碟中之包裝機僅是引證一之改款,在其整體結構功能架構均完全相同情形下,實不能以其外觀之些微差異即否定其證據力,何況該光碟片之內容主要是在佐證引證一之結構,而非佐證引證一之公開日期,是以在其整體功能架構相同且為同一廠商所產製情況下,該光碟片自已足以佐證引證一之結構確與系爭案相同,訴願決定機關不以其結構內容進行審查,僅以草率理由即斷定其不具證據效力之作法,實難以令人信服。

㈣、為證明系爭案違法之事實,原告特再檢附引證一之操作說明書及相關證據,藉以佐證引證一之證據效力,請參閱證據五之雙星公司「玻璃紙包裝機」使用說明書,證據六之參加人「玻璃紙包裝機」產品型錄及證據七之港商AMORTON公司之產品使用說明書,其中該證據五之使用說明書所附之產品圖面與引證一之圖面完全相同,可證明其即為引證一之使用說明書,配合引證一之刊登日期早於系爭案,可證明證據五所揭示內容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公開,由其使用說明書內容可知其整個功能架構及構造均與系爭案完全相同,甚至由證據六右下角所繪之圖式更與證據五使用說明書第7頁之附圖6完全相同,足證明系爭案之結構乃抄襲引證一,又由1994年4月製作之證據七之產品使用說明書內容觀之,亦已揭示相同於系爭案之詳細構造,足以證明系爭案於申請之前,已有構造相同之同類物品公開銷售、使用在先,該系爭案明顯有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依法應不得准予專利,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再三以引證諸案未能揭示詳細構造作為不當處分之理由,實有推諉包庇系爭案之嫌。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稱「引證一、二、三、四以及雙星機械有限公司生產之OPP玻璃紙包裝機詳細內部構造光碟片等具證據力」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引證一、二及三均僅揭示有關之玻璃紙包裝機外觀圖,並無詳細結構得以證明具有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引證一、二、三均不具證據力。再者,配合引證四之對照圖說明,雖然揭示類似系爭案結構組成,然其未具其機器操作流程說明,仍無法證明系爭案的包裝流程與引證證據完全相同,蓋組件類似但包裝流程不同,其機器組成產生之功效亦不相同,而系爭案具有全自動之包裝效果,應具有進步性。至於訴願階段所檢送之光碟片及發票,固然顯示有雙星機械有限公司之「玻璃紙包裝機」或「OPP包裝機」,而光碟片內容雖揭示有雙星機械有限公司之「OPP玻璃紙包裝機」之詳細內部結構,然其與引證一型錄所揭示之雙星機械有限公司之「OPP玻璃紙包裝機」之機器外觀有所不同,無法證明該光碟片所揭示之機器即為引證一型錄上所刊載之機器,應不可作為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因此引證一、二、三、四以及雙星機械有限公司之「OPP玻璃紙包裝機」詳細內部構造光碟片等均不具證據力。綜上所述,引證一、二、三僅有揭示外觀,不具證據力,無法看出運作之程序,而引證四是原告自己所作之比較,沒有機器操作說明,所以無法證明與系爭案相同,引證五則是申請公告後,被告認為系爭案具有自動包裝之效果具進步性,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認為不能僅憑機器外觀相同就認為相同,系爭案程序上、結構上與引證案並不相同。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CD等類似產品OPP及玻璃紙包裝機」新型專利案,包含有:一機台,為本包裝機之基座,其內部為動力傳動機構,其上設有一缺口及控制箱;一定位架,其設於機台近中央處,該定位架可使待包裝CD成疊置放其間;一CD推進組,其設於定位架前方,該推進組內設有推進桿,得於適時將成疊CD其中一片可往後推進,使包裝紙呈U形包裹CD盒;一偵測器,其安裝在推進組上方供偵測CD餘量。一包裝紙置料架,其設於定位架後方機台,使成卷包裝紙可架設其上,置料架上並設有數轉輪,而置料架上對應夾持桿上方設有包裝紙定位框及導引停置槽,使單片式包裝紙可停留於該導引停置槽處;一組夾合桿,其設於機台缺口、對應導引停置槽下方,該夾合桿由動力控制而可呈上昇夾持導引停置槽上停置之包裝紙,並向下拉;一切刀,設於導引停置槽下方,其可將被下拉之包裝紙進行截斷;一組對稱之折邊座,設於置料架下方,其前緣有一可呈旋動之頭端壓板,而後緣上設有一可呈旋動之尾端壓板,其可將CD包裝紙之兩邊進行折角,且該折邊機兩側朝內緣上呈斜向導引缺口,使CD通過時兩側上之包裝紙可被向中央折;一組對稱之上、下推片,其設於折邊機前緣,具有可將包裝紙開口端上、下片向中央推並瞬間進行開口端之黏合功能;一組設於機台近後方之對稱黏邊機組,該黏邊機組朝內處設有可向內移動之電熱片,可將CD兩側已折角及折邊之包裝紙瞬間黏合者。

三、原告所舉之異議附件二為西元1996年9月發行之「臺灣包裝工業雜誌第67期」第13頁揭示雙星機械有限公司刊登之「OPP玻璃紙包裝機」即引證一,異議附件三為西元1998年6月發行之「98'台北國際包裝工業暨台北國際食品機械展覽專刊」第66頁揭示創寶包裝有限公司刊登之「玻璃紙包裝機」即引證二及第13頁揭示騰雲專業包裝有限公司刊登之「CD專用玻璃紙包裝機」即引證三,異議附件四為引證一、二、三與系爭案之比較圖即引證四,異議附件五為「2000年臺灣包裝產業總覽」揭示證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刊登之「CD-125OPP玻璃紙包裝機」即引證五。

四、被告審定以:引證一、二及三均僅揭示有關之玻璃紙包裝機外觀圖,無詳細之結構說明,即使配合引證四不甚清楚之影印對照圖,仍無法證明其揭露有系爭案之整體專利構成,且查系爭案確實具有全自動之包裝效果,其包裝成品外觀平整結實,包裝速度高,邊緣折角及黏合度效果佳,就其申請時而言,已具有增進功效之進步性,又引證五之公開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五、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一方面指稱引證一、二、三僅有外觀揭示,無法與系爭案之結構比較,另方面又斷言系爭案較引證一、二、三具有增進功效之進步性,此二理由前後矛盾,不知被告審查基準何在,更令人不解係系爭案於提出申請時僅有一包裝機外觀圖面揭示,被告卻能瞭解其所有功能與作業流程,惟面對可明顯看出相同於系爭案各部組件之引證

一、二、三外觀圖面,則是逕行否定其證據效力,甚至未經任何查證工作。另,原告曾檢附雙星機械有限公司生產之「OPP玻璃紙包裝機」詳細內部構造之光碟片、相關發票於訴願階段提出作為引證一之佐證。又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證據5至8作為引證一之佐證云云。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引證一、二及三均僅揭示有關之玻璃紙包裝機外觀圖,並無詳細結構得以證明具有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引證一、

二、三均不具證據力。被告係退一步就上開引證配合引證四之對照圖說明,審認以為:雖然引證四揭示類似系爭案結構組成,然上開引證仍未具體說明機器操作流程,無法證明系爭案的包裝流程與引證證據完全相同,蓋組件類似但包裝流程不同,其機器組成產生的功效亦不相同,而就申請時技術而言,系爭案具有全自動之包裝效果,應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審定,並無不合。被告之審定除就引證之證據能力核駁外,並退一步再以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之技術相較,反覆以進步性說明,並無理由前後矛盾之處,原告主張原審定理由矛盾云云,自非可採。另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對引證五已無爭執,應無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㈡、另按本件審定核准時(下同)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該項規定雖非法定不變期間,專利主管機關於審定之前,舉發人補提之理由及證據,固應予以受理;然一旦已就審查當時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而為審定後,自不容舉發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另行提出新證據。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等有關證據之調查,但於專利舉發案件之審理,均不得超越上開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換言之,於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舉發人不得再提出主要或獨立之證據,而行政爭訟程序祇能審認主要證據是否適當或合法,進而調查補強證據而已。所謂補強證據(或稱補助證據),係指增強或擔保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主要證據對於主要事實之證明,具有重大關係,或性質特殊,或為防止虛偽,以期發見實體的真實,保障主要證據提出者法律利益,尚須藉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其證明力。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判, 746判決闡釋在案。是以異議人於行政救濟程序,得就原異議時所提引證事實,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補提關連性證據,做為原引證證據之補強證據,「同一事實」係指同一待證事實而言,「同一證據」係指實質內容相同之證據而言。玆本件所要審酌者,無非原告於行政爭訟階段所提證究係補強證據或新證據?

㈢、經查,原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光碟片及發票,固顯示有雙星機械有限公司之「玻璃紙包裝機」或「OPP包裝機」,該光碟片內容雖揭示有雙星機械有限公司之「OPP玻璃紙包裝機」之詳細內部結構,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可得,然光碟之機器與引證一型錄所揭示之雙星機械有限公司「OPP玻璃紙包裝機」之機器是否同一?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開光碟片內容,玆經被告陳述:「從外觀上來看,右邊的進料槽有所不同,寬度不同,夾紙部分,後推部分都不同,導引傳導裝置編號二十五、二十六,編號四十一也不同,所以該光碟片中之機器與引證一外觀不同。」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二者外觀有控制箱與落料槽之不同,亦經原告於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中自承光碟片內容之機器與引證一案確有差異,二者外觀既有不同自無法證明該光碟片所揭示之機器即為引證一型錄上所刊載之機器,應不可作為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而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加以審查。另訴願階段所提銷售發票三紙,並無銷售之機型,無從證明究與引證證據有何關聯,自不可採。

㈣、另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提之證據5(以下在行政訴訟所提證稱「證據‧‧」)為包裝機之使用說明,據原告所指係引證一之使用說明書,惟查,證據5係屬影本,經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未能舉證其真正,已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可採。縱退一步實體認定,經審認證據5之內容,經與引證一比較機器除了落料槽不同、捲筒的部分也不一樣,導引片也不同,且證據5內容與封面亦非相同,更不得作為同一證據,且無印刷的日期,證據5與引證一並非同一機型,亦屬新證據,自不得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加以審查。

㈤、原告所提證據6據原告主張係為補強上開證據5,惟證據5已不可採,證據6更無採認之餘地,況證據6並無出版日期,殊難認係引證一之另一實施例,證據6亦無從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加以審查。

㈥、原告所提證據7依其型號,已知與引證一、二、三證據為相異之機器,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是屬新證據,不得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加以審查。

㈦、原告另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證據8,與引證1、2、3均非相同證據,不得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加以審查。

七、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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