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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 法定代理人
    甲○○、蔡練生、乙○○

  • 當事人
    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楠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058號原   告 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楠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楠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2日以「高爾夫球桿頭之組塊 接合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於92年11月13日以(92)智專3(3)05051字第09221147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6月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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