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60號 原 告 曾朝明即瑞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4 月23日經訴字第09306217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89年4月20日取得被告機關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土 石採取許可證,嗣原告因變更開採計畫(變更土石採取挖掘深度由5公尺延伸深度至10公尺),於89年8月9日函送土石 採取變更計畫書報府辦理。原告未依被告機關指定之期限完成補正事宜,遲於91年12月31日方檢送申請書辦理補正事宜,被告機關以92年1月22日府建公字第0920001150號函,同 意補發新證(許可開採期限延後自92年2月10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後因土石採取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依該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須於該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換證,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被告機關奉經濟部92年3月4日經礦字第09202704701號函指示,以92年3月13日府建公字第0920051749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換證事宜。然原告未於土石採取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前向被告機關辦 理換證,遲至92年11月24日始提出申請。被告機關桃園縣政府乃以92年12月30日府商公字第0920270872號函,隨文檢還原函附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原告不服該函,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換發新證之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申請,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無非92年2月6日公布之土石採取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土石採 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換發;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為論據。惟查:按新頒土石採取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屆期未 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自始無效,換言之,原告原依土石採取規則,申請被告機關於89年9月30日(89)府建石字第72261號函發給桃府建石採許字第0003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准在桃園縣觀音鄉○○段1178、1180、1181、1181之1、1181之2、1184、1185、1186、1186之1地號一般農牧用採取砂礫 石,有土石採取許可證(見證1)可證,嗣因變更開採 計劃,申請展延開採,蒙被告機關於92年1月22日府建 公字第0920001150號函補發桃府建石採許字第003號土 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期限為92年2月10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有補發之土地許可證(見證2)可憑,足以證明 原告依法申請採石,經被告機關審核,完全符合土石採取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始予發給,則無論原告之申請,被告機關核發許可證,在申請、核發之程序,內容均合法,而無瑕疵。且被告機關發給函說明:「五」並明示原告於「收到新證」後6個月內依「土石採取法第18 條規定向本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再予開工」(證4),原告信賴被告機關函示,於6個月屆滿前之92年7月2日以瑞聯字第003號函依土石採取法第18條之規 定(原土石採取規則第24條)申請被告機關派員查驗,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有申請函(證5)足憑,迄未 函覆堪證原告執有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完全合法。添 ⒉原告為一個平民,無法律概念,而有關本件採石申請案,自始委託他人辦理,然為申請本件採石之開發,原告放棄工作,一申請6年而不得開工,無分毫收入,坐食 山空,生活難繼,故無錢繼續請人辦理申請案,忙於生活,只記住6個月內申請核發土石採取登記證,至於土 石採取法之何時公布實施,依據被告機關上開函示與已發給之採石許可證,應無影響,為一般民眾所認知。縱認失效,亦應為自新法公布實施後,在換領新證前,不得依舊許可證採取土石而已,政府機關有義務准人民換領新證,縱令期限屆滿後,基於原申請及核准之合法性不因新法之公布而無效,即仍屬有效原告申請換發新證仍屬行政裁量權之範疇,竟而不准原告換領新證,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自均有未當。添 ⒊查土石採取許可證,於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即不得據為採取土石之依據,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換發新許可證,固無疑義。惟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有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定有明文。明示聲請許可案件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法規有變更時,適用新法規,即從新原則,舊法有利當事人者適用有利於當事人法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 ,同法第2條從新從輕主義,即秉於上開立法原則,最 高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108號、最高法院著有72年 台上字第6306號、79年台上字第2668號判例。查原土石採取規則,只有收回土石採取許可證,停止其採取處分及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規定(土石採取規則第36條、第37條),並無新法施行之3個月內不換許可證,原證 失效之規定,此項規定不利於當事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原告舊法之規定,准原告換發新證,被告機關竟而不准原告換領新證,自為適用法則不當。又92年1月22日土石採取法既未經立院通過、總統自無從公 布實施,而被告機關府建字第0920001150號函,竟命原告於收到新證6個月內依土石採取法第18條規定申請核 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原告信賴其意旨,於92年7月2日具函申請被告機關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見證5),尚未批覆,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依土石採取法申 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被告機關竟以逾期無權換發為由,不准換發,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原訴願機關,未予糾正,撤銷原違法不當之處分,而將原告之訴願駁回自有未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係爭依據土石採取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 法施行前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其中「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自始無效…乙節。查土石採取法第47條第1項既已 明定「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準此而論,倘申請人於3個月期限屆滿後,未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換發,原證即依法律之規定失其效力。顯見本條規定除向後失其效力外,向前亦失其效力,故原告未於限期內辦理換證係屬事實,依法本案原告所有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已失其效力。另縱使原告在同一地段再申請土石採取,仍須重新申請,並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⒉次查,原告訴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爭議;經查該條規定係針對人民申請許可之案件,特別採取從新從優原則以資適用。如申請案非屬新法規「禁止」或「廢除」規定之事項,有利於申請人者,得適用舊法規。另法律上從新從優原則,乃是指同一位階之新、舊法規之適用原理原則。如屬不同位階之法規,適用時仍以法令優位,下位階法不得牴觸上位階法令,亦即命令不得牴觸法令,法律不得牴觸憲法。故「土石採取規則」既經廢除,且位階低於「土石採取法」,故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另被告機關除於92年1月22日 府建公字第0920001150號函說明六善意告知原告「土石採取法俟立法院公布後依其規定辦理」外,復於92年2 月6日「土石採取法」公布後,再於92年3月13日府建公字第0920051749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換證事宜,然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實非歸屬被告機關負責之範疇(被告通知換證之公文均以土石採取許可證上登記住址為收件地址,如原告因變更地址未通知被告,致使無法收取被告通知換證之公文,非被告責任)。 理 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土石採取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24日提出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經被告以原告未依土石採取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法施 行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換證,原證已失其效力,爰以92年12 月30日府商公字第0920270872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土石採取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 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自始無效,換言之,原告原依土石採取規則,申請被告機關於89年9月30日(89) 府建石字第72261號函發給桃府建石採許字第0003號土石採 取許可證,嗣因變更開採計劃,申請展延開採,蒙被告機關於92年1月22日府建公字第09200 01150號函補發桃府建石採許字第003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期限為92年2月10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足以證明原告依法申請採石,經被告機關 審核,完全符合土石採取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始予發給,在申請、核發之程序,內容均合法,而無瑕疵,堪證原告執有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完全合法;至於土石採取法之何時公布實施,對於已發給之採石許可證,應無影響,縱認失效,亦應為自新法公布實施後,在換領新證前,不得依舊許可證採取土石而已,政府機關有義務准人民換領新證;又查原土石採取規則,並無新法施行之3個月內不換許可證,原證失效 之規定,此項規定不利於當事人,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應適用有利於原告舊法之規定,准原告換發新證,被告機關竟予否准,於法有違云云。 三、卷查原告前於89年4月20日取得被告機關桃園縣政府核發之 土石採取許可證,嗣原告因變更開採計畫,經被告機關以92年1月22日府建公字第0920001150號函,同意補發新證(許 可開採期限延後自92年2月10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各情,固有被告89年月10日桃府建石採許字第0003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被告92年1月16日桃府建石採許字第0003號補發之土石 採取許可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惟查土石採取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依該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須於該法 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換證,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 力;原告於92年11月24日始提出申請換證,未於該法施行之日(92年2月8日)3個月內申請換證,依該規定,原證即失 其效力;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所請,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土石採取法第47條第1項既已 明定「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此乃效力規定,易言之,倘申請人未於該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換證,依 該規定,原證依上揭法律之規定即失其效力,自不得再執已失效之原證申請換發新證。次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係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惟本件原告係於92年11月24日始提出申請換證,申請換證時,土石採取法既已據公布生效,自應適用土石採取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無適用舊法「土石採取規則」之餘地。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係針對人民申請許可之案件,特別採取從新從優原則以資適用。如申請案非屬新法規「禁止」或「廢除」規定之事項,有利於申請人者,得適用舊法規。另法律上從新從優原則,乃是指同一位階之新、舊法規之適用原理原則;如屬不同位階之法規,下位階之行政命令自不得牴觸上位階之法律規定,「土石採取規則」既經廢除,且位階低於「土石採取法」,故被告援引土石採取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否准原告換證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之情,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土石採取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換證,原證已失其效力,爰否准原告換證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換發新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