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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06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萬鉅鋼鐵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043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主旨: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既已依法申請核准延期繳納,如已逾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說明:本案納稅義務人既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後,對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對應繳稅額確有困難而於納稅期限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定延期繳納,如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35 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行申請復查」復經財政部67年2月11日台財稅第30907號函釋有案,核與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三、查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50,489,353元,全年所得額252, 450 元,被告於85年4月間發調帳通知函予原告,通知其於85 年5月21日前提示帳證供核,上開通知函經原告於85年4 月23日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被告初查以其逾限未提示帳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行業代號:5351-16,大五金),核定營業淨利為4,039,14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068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040,216元,應補徵稅額946,941 元(限繳日期86年9月25日)。原告不服,於86年9月22日(被告收文日)申請復查,主張83年度帳簿憑證皆齊全,請准予復查云云。經被告於92年4月間再度發調帳通知函予原告,通知其於92年4月25日前提示帳證供核,原告於92年4月25日依限提示帳證,嗣於92年4月29日出具撤回復查申請書向被告撤回全案之復查。案經被告以92年5月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6540號函復原告「貴公司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乙案,嗣復申請撤回,本局業已收受貴公司申請書在案。」。詎原告申請撤回後,復於92年5月27日申請復查,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通知原告洽談,於協談過程中告知原告有部分進貨憑證未保存,應撤回復查以免稅負加重,原告因不懂法令規定,而依被告事先備妥之書面資料蓋章,至收到繳款書後始發覺上當云云,申經被告92年10月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9178號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於86年9月19日申請復查,嗣於92年4月29日具文撤回復查在案,依法令規定,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2款規定該案即屬確定,而原告復於92年5月29日提起復查,惟因原告對已確定案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因已逾規定限繳日期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內,申請復查,該期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為法定不變期間,且該判決意旨亦認定「財政部67年2月11日台財稅第30907號函」所稱延期繳納已逾申請復查期限不得再行申請復查,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經查,本件原告原於86年9月19日申請復查,嗣於92年4月29日具文撤回其復查申請在案,有其撤回復查申請書原本(下稱系爭撤回狀)附原處分卷足稽,依首揭法條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同,本件原核課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即屬已確定。原告再就同一事件復於92年5月29日提起申請復查,係對於已確定之案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顯已逾上開限繳日期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即有未合,復查決定因之不予受理,予以駁回。原告仍執陳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復查決定相同之理由再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撤回狀係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威脅利誘始簽立等語,惟未見提出證據以明之,難認真實。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給予原告機會,提出所稱當時在場之其他證人記帳員姓名供傳訊以明事實,惟原告於第2次準備程序中卻陳稱無法提出證人姓名供傳訊,益見所陳有證人可證明之說詞純屬事後反悔飾卸之詞,無法憑採。被告所陳並無違法強令原告出具系爭撤回狀之事實應屬可採。從而本件復查及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復查申請及訴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理由,無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06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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