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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3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峯元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處所   台北縣新莊市○○路26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30002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新台幣(下同)1,239,326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土地出售損失1,110,000元,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16款第1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乃否准認列,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129,3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先前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列報出售資產損失1,239,326元,其中土地出售損失1,110,000元是否,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16款第1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88年度出售資產損失為1,239,326元,其中土地出售損失1,110,000元,經被告否准認列,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129,326元,實有違常理。蓋原告係為施工建造之建設公司,出售之房屋因經濟不景氣,無法支付貸款而以餘屋扣抵貨款計6,853,809元,原告為支付薪資、貨款等,只得將此屋廉價出售,價款為5,700,000元,損失共計1,153,809 元。原告於出售房屋開立發票時,將土地款4,420,000元誤開立為3,420,000元,房屋款1,280,000元誤開立為金額2,280,000元,此錯誤確為原告會計人員之失誤,合計損失金額確為1,153,809元,而未予核對買賣合約書。後經查對已予更正,雖為後來更正,但事實上確為損失,被告應以事實認定,而非違背事實而不認列為損失。

⒉請體恤中小企業之營運困難,按事實依法認列,請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 其交易之所得。」、「依本法第四條十六款第一目之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第1目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所明定。

⒉本案原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出售資產損失1,239,326元,其中土地出售損失1,110,000元,原核依前揭法令所示未予認列,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129,326元,課稅所得額為1,235,069元。原告就出售資產損失項目申請復查,復查以原核定並無違誤,予以維持。

⒊原告訴願時,主張原開立出售房屋發票金額2,280,000元、土地發票金額3,420,000元有誤,檢附更正後金額各為1,280,000元及4,420,000元發票2張、出售資產清單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資料供核。惟查原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日期91年2月22日係在被告核定日期90年7月13日之後,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適用,該更正申報應係原告收到被告機關補稅核定通知書後所為之補救措施;次查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議定既為房屋金額1,280,000元、土地金額4,420,000元,為何原申報附案之出售資產清單表會以房屋金額2,280,000元、土地金額3,420,000元辦理申報,顯價款議定應屬臨訟補具,尚難證明其實際發生之損失,是以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乃予以駁回。

⒋原告一再訴稱將房屋出售以扣抵貨款計6,853,809元,為支付薪資、貨款等,乃將此屋廉售價款為5,700,000元,損失共計1,153,809元,當時開立發票係誤開,確為公司會計人員之失誤云云。查本案原告申報出售資產損失計1,239,326元,其中土地出售損失1,110,000元、房屋損失129,326元,原查係依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否准認列土地出售損失1,110,000元,依法並無不符,再此一併敘明。

⒌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所列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第1目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依本法第4條16款第1目之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

三、查本件原告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出售資產損失1,23 9,326元,其中「土地出售損失」申報為1,110,000元,經被告初核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第1目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未予認列,而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129,326元,課稅所得額為1,235,069元,原告就出售資產損失項目申請復查,復查以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仍以維持之事實,有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就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核定通知書、原告之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列報出售資產損失1,239,326元,其中土地出售損失1,110,000元,是否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16款第1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經查:

㈠原告訴願時,曾主張原開立出售房屋發票金額2,280,000元、土地發票金額3,420,000元有誤,檢附更正後金額各為1,280,000元及4,420,000元發票2張、出售資產清單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資料供核,請求更改原申報資料,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等云。惟查原告上開銷售額期日載為「88年5月1日」與稅額申報書之申報日期為「91年2月22日」有其所提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影本一紙附原處分卷第84頁足徵,係在被告核定日期「90年7月13日」之後,足見原告之上開更正申報,應係其收到被告補稅核定通知書後所為之事後措施,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查原告訴願中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價款議定房屋金額載為「1,280,000元」,土地金額則載為「4,420,000元」,可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應據實填載,然其申報時所檢附之「出售資產清單表」,卻載為「房屋金額2,171,429元」(或係2,280,000元之誤?)、「土地金額3,420,000元」,是其於申報結算核定之後所提之上開資料是否真正,而非臨訟補具,已有可議。

㈢再查,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所提之統一發票4紙(號碼:VK00000000、VK00000000、VK00000000及VK00000000),其中VK00000000及VK00000000兩張註記「作廢」,再重新製發「VK00000000及VK00000000」兩張發票,4張發票日期均同為「88年5月1日」,則事實果如原告主張之內容會計作業有錯誤,依規定「VK00000000及VK00000000」兩張作廢之發票(見原處分卷第93至96頁),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本應於當期(88年)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作廢情形並黏貼於存根聯上,繳回稅務機關,以供查驗,但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依該規定辦理,原告經合法通知又不到場爭執,是其對作廢應繳回之發票竟可提示,益見原告係於被告機關核定其應納稅款之後,再臨訟補具之心態。是故原告所稱將房屋出售以扣抵貨款計6,853,809元,為支付薪資、貨款等,乃將此屋廉售價款為5,700,000元,損失共計1,153,809元,當時開立發票係誤開,確為公司會計人員之失誤云云,核與查證之事實未符,無足憑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就原告列報出售資產損失1,239,326元,以其中土地出售損失1,110,000元,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16款第1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否准認列,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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