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10號
- 原告
-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住
- 訴訟代理人
- 丁○○專利代理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峻侑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經訴字第09306218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0日以「園藝用噴水頭之緩流結構改良」,申請專利範圍:「一種園藝用噴水頭之緩流結構改良,其係在噴水槍頭部結合出水蓋及由超音波密接成一體的底蓋與旋轉體,並於噴水槍頭部設有螺孔柱及水道出口,且在出水蓋上設有對應的孔柱及出水孔座,另外在出水蓋鑽設定位孔,係供插置彈簧及定位梢,藉以定位於底蓋圓周等分的定位孔中,使旋轉體在被轉動時具有定位的作用,然該底蓋內部係等分設有若干個進水孔,讓進水孔皆可對正於出水孔座,而該旋轉體內部係環列設有若干個噴水孔及封閉面,且各個噴水孔均向後延伸設立空心柱體,讓空心柱體皆可對正於進水孔,並於進水孔設有凸緣,恰可密接於空心柱體孔內,另於旋轉體上設有密佈的細微孔,又在旋轉體的外部環列設有若干個緩流出水口,再於旋轉體中心伸設一孔柱,藉螺絲將旋轉體、底蓋、出水蓋鎖結固定於噴水槍頭部的螺孔柱組成者;其特徵係在於:出水蓋的出水孔座係設置一突高的止水墊,讓出水蓋與底蓋之間留有適當的出水空間,並於旋轉體的封閉面內部設有形封閉狀水槽,其中形封閉狀水槽深度與空心柱體等高,同時配合在對應於底蓋進水孔的位置處亦設有形封閉狀凸緣,藉以密接於旋轉體的形封閉狀水槽中,形成一封閉的緩流區,且在形封閉狀凸緣內部環列設有數個緩流出水孔者;令水流由底蓋的進水孔流入旋轉體的形封閉狀水槽,且在緩流區中匯聚水流,再由底蓋的緩流出水孔流入出水蓋的出水空間,最後讓水流呈放射狀擴散至緩流出水口及各個噴水孔流出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89年9月8日審定准予專利,於同年11月11日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837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
㈡嗣原告於91年8月2日,引證84年9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及88年9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1號「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追加1」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暨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2月2日以(93)智專3(3)05018字第093200873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91年8月2日專利舉發申請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較諸引證案是否具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相同之新型係指申請新型專利時,已有相同之它件新型申請案存在,而其判斷之領域中,則以兩新型之技術內相同而言,在均等論為相同技術功能者,應為相同」;所謂技術均等論而言,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應顧及專利權人之公平保護以及第三者合理程度之確定性。特別是,申請專利範圍不應限於字面意思的嚴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不應被認為僅是指標,而允許專利所給予之保護擴展至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從創作說明及圖式考慮到的程度,雖為專利權人所設想但未請求者。申請專利範圍應認為不僅包含所有專利範圍中表達之元素,也包含其均等物。
⒉系爭案係為引用先前技術之構造,也就是引用引證1、2之先前技術,系爭案僅將文字稱呼敘述不同,其實質技術功能相同,也就是系爭案與先前技術引證1、2僅為單純等價手段之變換,且為習知該行業者周知事項的單純修改。系爭案並無新穎性、進步性,原告所申請在前之兩核准專利,原告經由多次的研究而開發出引證1、2並提出專利申請,又核准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蓋因原告因參加人仿冒專利在先,因而欲向參加人提出專利訴訟,參加人為規避專利仿冒訴訟而提出系爭案的申請,且是以引證1、2為技術背景而提出申請,惟被告並未詳細審查引證1、2之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技術領域,僅單純以專利範圍文字與圖形做為系爭案之比對要件,進而以系爭案具有功效增進為理,判決本案為舉發不成立。
⒊然三者之技術上以創作說明比對可得知是為相同之物件,首先,系爭案以引證1、2結構為主要習知創作背景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此在其創作說明中敘述:「前獲 鈞局公告核准,公告編號:第368902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追加1號『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追加』案,依其專利範圍所述,其特徵在於:出水蓋之各全流口處均設有一斜凸緣,而網片周緣向後延設一等距佈列圓柱之區隔板與出水蓋之內緣壁間形成一全流口水道,另網片之一封閉面向後側延設一狀全流口導引凸緣與網狀片周緣之區隔板相接,且與全流口水道相通,又該全流口係呈封閉狀;而可旋轉花式噴水頭使底蓋上與出水蓋之全流口導引凸緣相對的進水口對合銜接噴水槍頭部之水道出水口者』;上述『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追加1』新型專利追加案的水流係由底蓋之進水口流至出水蓋之狀全流口導引凸緣的大頭部內匯聚集中,同時順著全流口導引凸緣之導引流向撞及出水蓋內緣壁而向兩側周緣平均進入全流口水道內,又再藉各全流口出口處之斜凸緣導引,使水流均量分散至各全流口和順流出呈均衡弱勢狀出水者,使水流均量分散至各全流口和順流出呈均衡弱式狀出水者;實際上『均衡弱勢的出水』主要是為了避免過強的水會對園藝中花朵造成傷害而設計。」
⒋系爭案引述習知背景缺點為狀全流口導引凸緣與全流口水道直接相通,水流由底蓋的進水口流至出水蓋的狀全流口時,即立刻由導引凸緣流向全流口水道,同時直接從全流口出水口流出,水流緩衝的路徑太過直接,而且水流緩衝的時間太短,所以仍然無法將強勁水流變成「弱勢」的出水者。
⒌上述,所稱無法將強勁水流變成弱勢的出水者的言論,乃是一派胡言,原告在創作引證案結構時均有做過測試且行銷於市場數量不但可觀且風評甚佳。又引證1為原告所首創作出花式旋轉噴灑頭,為使花式噴灑頭變換水花樣式有緩流的水柱,因而設計出全流口的結構,茲且不論其原來全流口之形狀設計為何,原告主要技術即為改變水流噴出之強勁度而設計的創作結構,而非如系爭案文中所述引證2無法達到弱勢水流者。
⒍系爭案為規避引證1、2之緩流設計,將引證1技術原理結合引證2為習知背景,已企圖影響混淆原審查委員之視聽,然被告依舊以部分文字結構不同為審查基準,忽視原告之經研究發展而出之基本結構技術,此舉不異是助長仿冒與抄襲,應非專利立法鼓勵創作之本意。
⒎再且,原告在一開始舉發至訴願過程中,被告並無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疑義(系爭案所述引證2並無將水流呈弱勢一論)進行依職權審查,被告並無調查如系爭案所稱之缺點進行實物實驗。
⒏被告以系爭案文字敘述逕自認定與引證1、2之技術比對,進而認為系爭案較引證1、2有功能增進,顯為不公平且忽視原告申請專利案引證1、2之用心與創新。
⒐雖然本件從舉發到訴願均係訴求: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暨第105條准用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但在此原告特請求 鈞院僅將本件之訴求法條重點放在該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即可,合先指明。也就是說,原告認為:該系爭專利實已有違反該法條「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茲先以創作目的及功效而言,由於系爭專利係在提供係在提供一種園藝用噴水頭之緩流結構,俾藉著噴水頭旋轉體40與底蓋30間所形成之緩流區,讓水流由底蓋之進水孔流入該緩流區後,可再由該底蓋所設之緩流出水孔39流回該底蓋30與出水蓋20間所形成之空間,最後,再以弱勢的水流由緩流出水口46及其他噴水孔向外流出。惟該目的及功效,因於引證1之說明書第9頁及圖9中業已有相同之揭露,所以系爭案之目的功效應係與該引證1者雷同。
⒑另外,若以構造技術而言,由於引證1亦係先令水道出口24所流出之水流先流進該凸狀全流封閉凸緣44中,(按此凸狀全流封閉凸緣44之構造係與系爭專利所設緩流區之構造同,所不同只是圖式中所示之空間體積較小而已,但因引證1並未限定該凸狀全流封閉凸緣44之體積大小,所以其亦可予以放大以提供有效接納水流流入之功能),另因該凸狀全流封閉凸緣44所設背部之T狀凹槽與該水道出口24對合時,該T狀凹槽之方槽部分係會位於該水道出口24之外側,所以一旦水流由該水道出口24流入該凸狀全流封閉凸緣44時,該水流乃會進一步由該T狀凹槽之方槽部分(即雷同於系爭案所設之緩流出水孔39)流入該噴水槍20內,就因為該噴水槍之內部空間較大,所以最後水流乃可以以極弱勢之狀況緩慢地由全流口35(即系爭案之緩流出水口46)及所有的噴水孔向外流出。所以鈞院應可非常清楚:該系爭案所揭露之構造技術於該引證1中係已有非常清楚之描述。雖然該系爭案於其空間結構上係作了部分之變化設計,但因其只是將引證1僅設於底蓋之凸狀全流封閉凸緣44,簡易變化成設於噴水頭旋轉體40與底蓋30間所形成之緩流區,而且其所設藉助緩流出水孔39向底蓋後方回流之構造技術又係與該引證1所設T狀凹槽之方槽部分者同,所以該部分空間構造之改變乃僅能算是熟知該項技藝之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簡易改變。也就因為水流由全流口35及所有噴水孔向外流出前係被導入體積較大之噴水槍20之內部,所以其乃可具有均衡且弱勢向外流出之功效。
⒒另外,應可清楚看出:該系爭案為了規避如引證1所示水流需回流到噴水槍內部之情事,所以其乃另設一出水蓋將該噴水槍之內部空間予以封閉起來,正因為其並不具有任何特殊之構造特徵意義,所以該出水蓋之加設實乃多餘之舉。另外,為了使經緩流出水孔39回流之水流具有流動之空間,所以該系爭案乃藉高凸之止水墊23使該底蓋與該出水蓋間得以形成一容納空間,但因該止水墊一般係由橡膠材質所構成,所以其高度乃不能太高,以免因該底蓋被旋轉時發生該止水墊頂端扭曲變形進而影響水流之正常噴流,故而該出水空間之間隙寬度乃非常有限,相對地,就會造成水流因流動面積小而無法有效降低水流流速之狀況,所以被告稱系爭案稱具有使水流均衡及弱勢流出之功效一事,實是非常可議。也就是說,該系爭案並無法像引證1如此,提供較大的空間以供水流之緩衝及減勢用,所以被告稱系爭案具有功效上增進一事,實乃毫無根據之片面之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系爭案和引證1、2彼此之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出水空間(36)可使封閉水槽(48)形成一緩流區,水流於緩流區第1次撞擊,同時匯聚水流之後經過180度的反轉,由底蓋(30)緩流出水孔(39)均勻流出,再於出水空間(36)第2次撞擊,水流可達均衡、弱勢的流出,有功效增進;再者,爭議案件之審理為當事人進行主義,本件爭議案,案情已臻清晰,被告依法無另闢「依職權審查」途徑,再行調查或進行實驗之程序,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⒉系爭案之空間間隙小會增加能量的損失,水流會降壓,流速會減緩,而非原告主張之增快。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聲明及書狀。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證1、2均係原告之創作,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背景以引證2仍然無法將強勁的水流變成弱勢的出水者,然原告在創作引證2時均有做過測試,風評甚佳,被告並未針對此一疑義進行依職權審查,亦未調查如系爭案所稱之缺點進行實物實驗,僅以文字敘述逕自認定與引證1、2之技術比對,進而認為系爭案較引證1、2有功能增進,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和引證1、2彼此之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且爭議案件之審理為當事人進行主義,本件爭議案,案情已臻清晰,被告依法無另闢「依職權審查」途徑,再行調查或進行實驗之程序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專利舉發申請書、專利核准審定書及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稽暨引證1、2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型專利有違反第97條及第98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本件原告已表明不爭執系爭案之新穎性,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較諸引證案是否具進步性?
五、經查:
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 (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引證1底蓋(40)在6個進水口(41)及一細網進水口(43)外,另設一個在背面凹陷呈T狀的全流封閉凸緣(44)其組成之噴水頭可以旋轉任何一種進水口(41)與噴水槍(20)的水道出口(24)對合,而進行花及網狀噴水外;可使T狀凹陷與水道出口(24)對合而露出一段方槽凹陷部分將出水引入噴水槍(20)內,而自放射狀連接肋條(31)間的全流口(35)及所有的噴水孔(33)流出成弱水狀態者;另水道出口(24)內部距出口端面適當距離具有若干肋條(27),而該距離內可置入一止水O形環(28)。引證2出水蓋(30)之各流口(35)出口處均設有一斜凸緣(351),而網狀片(32)周緣向後側延設一等距佈列圓柱之區隔板(37)與出水蓋(30)之內緣壁間形成一全流口水道(38)、另網狀片(32)之一對閉面(34)向後側延設一凸狀全流口導引凸緣(39)與網狀片(32)周緣之區隔板(37)相接,且與全流口水道(38)相通,又該全流口導引凸緣(39)出口處之全流口(35)係呈封閉狀,而可旋轉花式噴水頭使底蓋(40)上與出水蓋(30)之全流口導引凸緣(39)相對的進水口(41)對合銜接噴水槍(20)頭部(21)之水道出口(24),令水流經底蓋(40)之進水口(41)流出至水蓋(30)之全流口導引凸緣(39)的大頭部內平均匯聚集中,順著全流口導引凸緣(39)之導引流向撞及出水蓋(30)內緣壁而向兩側周緣平均進入全流口水道(38)內,又再藉各全流口(35)出口處之斜凸緣(351)導引,使水流均量分散至各全流口(35)和順流出呈均衡弱勢狀出水;另止水O形環(28)套置於噴水槍(20)大頭部(21)內部之水道出口(24)階狀端口內。查系爭案出水蓋(20)的出水孔座(22)設置一突高的止水墊(23),讓出水蓋(20)與底蓋(30)之間留有適當的出水空間(36)等和引證1之止水O形環(28)和底蓋(40)密接,應蓋(40)外緣抵住網狀片(32)周緣與連接肋條(31)保持一適當距離、引證2之止水O形環(28)和底蓋密接,導引凸緣(39)與區隔板(37)相接與全流口水道(38)相通等彼此之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又系爭案出水空間(36)可使封閉狀水槽(48)形成一緩流區,水流於緩流區第1次撞擊,同時匯聚水流之後經過180度的反轉,由底蓋(30)緩流出水孔(39)均勻流出,再於出水空間(36)第2次撞擊,水流可達均衡,弱勢的流出,有功效之增進,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查引證1是一種「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依其創作說明,其創作之主要目的,乃主要在提供一種具有花式噴水、網狀噴水及全流式流水等多樣化出水模式者,且可直接以清水由外向內沖洗噴水頭內部,將內部水垢沖落,再由較大出水孔之全流口排出,不用拆卸噴水頭而方便噴水頭內部之清洗者,其關於減弱水流之技術,則依其申請專利範圍及第3、9圖所示,在於設一底蓋(40)在6個進水口(41)及一細網進水口(43)外,另設一個在背面凹陷呈T狀的全流封閉凸緣(44)其組成之噴水頭可以旋轉任何一種進水口(41)與噴水槍(20)的水道出口(24)對合,而進行花及網狀噴水外;可使T狀凹陷與水道出口(24)對合而露出一段方槽凹陷部分將出水引入噴水槍(20)內,而自放射狀連接肋條(31)間的全流口(35)及所有的噴水孔(33)流出成弱水狀態者;另水道出口(24)內部距出口端面適當距離具有若干肋條(27),而該距離內可置入一止水O形環(28),此有引證1新型專利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⒉又查,引證2是引證1之追加案,是一種「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之追加,依其創作說明,其創作之主要目的,乃針對引證1切換至全流口(35)出水時,水流易集中由出水蓋(30)下半部之全流口(35)流出全流口(35),造成出水不平順、均衡,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示,其於出水蓋(30)之各流口(35)出口處均設有一斜凸緣(351),而網狀片(32)周緣向後側延設一等距佈列圓柱之區隔板(37)與出水蓋(30)之內緣壁間形成一全流口水道(38)、另網狀片(32)之一對閉面(34)向後側延設一凸狀全流口導引凸緣(39)與網狀片(32)周緣之區隔板(37)相接,且與全流口水道(38)相通,又該全流口導引凸緣(39)出口處之全流口(35)係呈封閉狀,而可旋轉花式噴水頭使底蓋(40)上與出水蓋(30)之全流口導引凸緣(39)相對的進水口(41)對合銜接噴水槍(20)頭部(21)之水道出口(24),令水流經底蓋(40)之進水口(41)流出至水蓋(30)之全流口導引凸緣(39)的大頭部內平均匯聚集中,順著全流口導引凸緣(39)之導引流向撞及出水蓋(30)內緣壁而向兩側周緣平均進入全流口水道(38)內,又再藉各全流口(35)出口處之斜凸緣(351)導引,使水流均量分散至各全流口(35)和順流出呈均衡弱勢狀出水,此有引證2追加新型專利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⒊再依系爭案之創作說明記載,引證2在應用上無法真正達到「弱勢」出水的功用,原因在於鑧狀導引凸緣與全流口水道直接相通,水流由底蓋的進水口流至出水蓋的鑧狀全流口時,即立刻由導引凸緣流向全流口水道,同時直接從全流口出口流出,水流緩衝的路徑太過直接,而且水流緩衝的時間太短,所以仍然無法將強勁的水流變成「弱勢」的出水者。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是利用噴水頭的旋轉體與底蓋其形封閉狀水槽及形封閉狀凸緣所形成的緩流區,讓水流由底蓋的進水孔流入該緩流區之後,必須經過兩次S形流道的反轉,才能間接從底蓋的緩流出水孔擴散至緩流出水口以及各個噴水孔,使其真正成為弱勢水流者,依其第3圖所示,系爭案出水空間(36)可使封閉狀水槽(48)形成一緩流區,水流於緩流區第1次撞擊,同時匯聚水流之後經過180度的反轉,由底蓋(30)緩流出水孔(39)均勻流出,再於出水空間(36)第2次撞擊,水流可達均衡,弱勢的流出。與前揭引證案相較,系爭案所使用之構造及技術手段顯有不同,再依流體力學,系爭案之構造造成水流能量的耗損,自確生緩流之效果,較諸引證案有功效之增進,是原處分認系爭案具進步性,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新型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舉發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