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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鄭小康黃秋鴻李玉卿

  • 原告
    甲○○
  • 被告
    勞工保險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219號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黃雅惠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 T○○ U○○ V○○ W○○ X○○ Y○○ Z○○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a○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c○○ b○○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墊償工資基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等55人因資方惡性倒閉歇業,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91年度促字第19215 號),但未獲清償,故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向被告申請墊償訴外人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12月1日至91年5月31日期間積欠之工資新臺幣19,633,119元,惟經被告以91年8月14日保墊償字第09160005420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先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墊償積欠工資云云。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 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4項『雇主積欠之 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著有解釋。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 者,既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則勞工間勞工保險局請求雇主積欠之工資,自屬具有私法性質之工資請求權之行使。故本件爭議應屬私法爭議,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訴訟因程序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張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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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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