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221號
- 原告
- 輝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日以「可再生之柴油引擎濾煙器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897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2年8月8日以(92)智專3(3)05051字第092208026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3年5月7日經訴字第093062184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6月1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