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221號原 告 輝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日以「可再生之柴油引擎濾 煙器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897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 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2年8月8日以 (92)智專3(3)05051字第092208026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3年5月7日經訴字第093062184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6月1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 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