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41號 原 告 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府訴字第0931523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2年7月8日向被告申請92年第三季僱用獎助津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僱用陳文聰等5人符合發給僱 用獎助津貼計新台幣(下同)50,000元,惟原告前所僱用林松平等7人係由「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調任,僱用林定儀等5人係由「大舜清潔社」人員調任, 前開人員均無失業事實,與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關於僱用獎助津貼措施在於「協助非自願性失業及特定對象失業者再就業」之目的不符,爰以92年11月19日北市就服2字第09231154600號函追繳先前溢發給原告之獎助津貼計675,000元, 扣除本季應發給原告50,000元僱用獎助津貼,被告乃向原告追繳625,000元,追繳函並於92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於90年10月18日經內政部警政署特許成立之保全公司,於同年10月29日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此後為配合保全業法法令規定,錄用新進員工,理應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僱用獎助津貼等規定。 ⒉被告雖認同原告曾在91年初僱用林松平等7人及林定儀等5人之事實,但卻認定其中林松平等7人係大順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原來員工,林定儀等5人則係大舜 清潔社原來人員,而調任至原告,爰稱前開林松平等7人 及林定儀等5人均無失業事實,與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關於僱用獎助津貼措施在於「協助非自願性失業及特定對象失業者再就業」之目的不符,遂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43條規定,要求原告須繳回已領取津貼合計675,000 元。 ⒊「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⒈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⒉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⒊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台幣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保全業法第4條、第5條、第19條定有明文。 ⒋因上揭保全業法對於保全公司之許可設立及保全業務項目有明文規定,若非經許可設立保全公司之營利法人,但其公司所從事業務範圍屬法定保全業務者,即有觸法並受處罰之慮。經查,據悉因林松平等12人原任職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舜清潔社等2家公司之業務事 項,與前揭保全業法第4條闡述保全業務有重複抵觸,為 免觸法受罰,以業務性質變更而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爰由渠等12人辦理離職,是而在90年底,林松平等12人即屬失業人口,原告在正式錄用前,因保全業法有比其他法令更是嚴苛之年齡、刑事前科記錄等消極任職條件,故原告先循法定程序將欲錄用保全員員工名冊送往主管機關加以核備,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可無保全業法第10之1條第1項各款法定消極任職條件後,原告始然正式僱用林松平等12人,其後在91年間每季向被告申請發給僱用獎助津貼。從而,因林松平等12人確屬失業對象,且原告與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大舜清潔社之股東、董監事或主要負責人,均無持股或關係企業之關係,但被告竟以相關企業調任之理由,要求原告須繳還已領僱用獎助津貼,實有失偏頗。 ⒌被告據以要求原告繳還已領僱用獎助津貼之法令根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係於91年12月30日經行政院公告發布,並自同日施行,但原告所申領林松平等12人之91年1月份至12月份僱用獎助津貼,是於91年1月間申請同年第一季、4月間申請第二季、7月間申請第三季、10月間申請第四季,並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公布施行前已全數領取完畢,且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43條並無追溯既往之法律條文,縱稱林松平等12人是屬自願性失業對象,被告也無權要求原告須繳還已領僱用獎助津貼之法律基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不當之處。 ⒍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92年1月1日修訂為「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執行「僱用獎助津貼」審查及核發業務。 ⒉依據「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2、目的:「鼓勵雇主僱 用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及其他依法被資遣之失業者等,增進該等人員之就業機會。」,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雇主僱用第2條第1項第1款失業滿1年之人員(即非自願性離職者)或第2款人員(即就業服務法第 24條第1款所列之失業者,計有負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 、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等5 種身份失業者),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由上述規定可知「僱用獎助津貼」措施在於鼓勵雇主僱用非自願性失業者及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款所列之失業者,增進該等人員之就業機會。 ⒊原告於92年7月8日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向被告申請92年第三季僱用獎助津貼,被告於津貼審查期間適有民眾檢舉「大順保全」「大順公寓」「大順工程」「大舜清潔」等公司疑似有互換員工,重複領取僱用獎助津貼情事。經被告調閱此4家公司歷年申請獎助之受僱者資料顯 示,確有重複申領情事。乃於92年10月1日、2日分別赴此4家公司實地訪查,經查原告代表人甲○○與大順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魯秀珊係夫妻關係;大舜清潔社及大順工程行負責人楊凱銘與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則係兄弟關係;此4家公司之設立地址雖 不同,但申請僱用獎助之承辦人均為同一人劉式欽,且管理部門均在台北市○○○路1號12樓之2同址辦公。至於4 家公司之受僱者轉至其他企業僱用之原因為:「勞工具有工程相關專長」及「工作性質變更」等。被告以原告僱用林松平、郭清雲、鄧博源、鐘進發、黃君哲、郭文隆、蘇英儒等7人係由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調任 ;林定儀、余忠義、吳泓祺、林允元、楊凱銘等5人係由 大舜清潔社調任,上述人員並無失業之事實,與「僱用獎助津貼」措施「鼓勵雇主僱用非自願性失業者及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款所列之失業者,增進該等人員就業機會」 之目的不符,被告乃於92年11月19日以北市就服2字第09231154600號函復不予獎助,此12人前經被告溢發91年1月 至92年1月之僱用獎助共計67萬5千元應予繳回,經扣抵當季應發津貼5萬元後,尚溢領62萬5千元限期退還被告。 ⒋被告於93年6月4日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經原告開立12張支票分期償還溢領金額,但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有瑕疵,經被告以電話及正式函件請原告辦理換票或補正未果,已將本案再度移送行政執行。查經被告移送原告溢領僱用獎助津貼行政執行案件,原告所提出之分期償還支票之發票人為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卻係原告之負責人甲○○。 ⒌查原告於91年申請林松平等12人之僱用獎助津貼時,係依據當時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及該要點之附屬法規「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提出申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於92年12月30日修訂為「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查「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10、(2)規定:「申 請人如有不實之申領,除追回已給付津貼及喪失給付資格外,並需負一切法律責任,且在2年內不得再申領任何津 貼。」與「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43條均有追繳已領津貼之規定,被告以原告僱用林松平、郭清雲、鄧博源、鐘進發、黃君哲、郭文隆、蘇英儒等7人係由大順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調任;林定儀、余忠義、吳泓祺、林允元、楊凱銘等5人係由大舜清潔社調任,上述人員 並無失業之事實,限期追繳原告溢領款項並無不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 負擔家計婦女。二 中高齡者。三 身心障礙者。四 原住民。五 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 下:1、非自願性離職者。...3、僱用前2款人員之雇主 。...。」第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 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5、僱用獎助津貼。...。」第30條規定:「雇主僱 用第2條第1項第1款失業滿1年之人員或第2款人員,符合下 列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1、申 請津貼前,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2、依勞 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工資。3、受僱勞 工每週工作時數32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20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6個月以上。4、未違反勞工相關法令。前項申請人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於2個月內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指定單位所推介之人員 。」第33條規定:「第30條津貼按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5千元,最長以12個月為限。但同一雇主僱用同一 勞工,合併領取第30條津貼、就業保險法僱用獎助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12個月為限。第30條僱用期間,依實際僱用時間以30日為1個月計算,其僱用 時間逾20日而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第43條規定: 「津貼領取者有不實領取、溢領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如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第44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 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津貼領取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由上述規定可知「僱用獎助津貼」措施在於鼓勵雇主僱用非自願性失業者及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款所列之失業者,增進該等人 員之就業機會。 二、本件原告於92年7月8日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向被告申請92年第三季僱用獎助津貼,被告於津貼審查期間適有民眾檢舉「大順保全」「大順公寓」「大順工程」「大舜清潔」等公司疑似有互換員工,重複領取僱用獎助津貼情事。經被告調閱此4家公司歷年申請獎助之受僱者資料顯示,確 有重複申領情事。乃於92年10月1日、2日分別赴此4家公司 實地訪查,經查原告代表人甲○○與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魯秀珊係夫妻關係;大舜清潔社及大順工程行負責人楊凱銘與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則係兄弟關係;此4家公司之設立地址雖不同,但申請僱用 獎助之承辦人均為同一人劉式欽,且管理部門均在台北市○○○路1號12樓之2同址辦公。至於4家公司之受僱者轉至其 他企業僱用之原因為:「勞工具有工程相關專長」及「工作性質變更」等。被告以原告僱用林松平、郭清雲、鄧博源、鐘進發、黃君哲、郭文隆、蘇英儒等7人係由大順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調任;林定儀、余忠義、吳泓祺、林允元、楊凱銘等5人係由大舜清潔社調任,上述人員並無失 業之事實,與「僱用獎助津貼」措施「鼓勵雇主僱用非自願性失業者及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款所列之失業者,增進該 等人員就業機會」之目的不符,乃於92年11月19日以北市就服2字第09231154600號函復不予獎助,並通知原告前溢領上開12人91年1月至92年1月之僱用獎助共計67萬5千元,經扣 抵當季應發津貼5萬元後,尚溢領62萬5千元限期退還被告。三、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其起訴理由略稱,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係其妻經營,大舜清潔社則係其兄經營,伊並無股份,被告不應以該2公司係其兄或其妻經營,即謂原 告由該二公司調任之員工不得申領僱用獎助津貼云云。惟查政府依據就業服務法訂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所訂定之獎助津貼係鼓勵雇主僱用非自願性失業者及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款所列之失業者,以增進該等人員就業機會為目的,本 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僱用林松平、郭清雲、鄧博源、鐘進發、黃君哲、郭文隆、蘇英儒等7人係由「大順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調任,僱用林定儀、吳泓祺、楊凱銘、林允元、余忠義等5人係由「大舜清潔社」人員調 任,仍向被告申領僱用獎助津貼等情,均自承屬實,而經被告調閱此4家公司歷年申請獎助之受僱者資料顯示,確有重 複申領,經於92年10月1日、2日派員訪查,發現原告代表人甲○○與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魯秀珊係夫妻關係;大舜清潔社及大順工程行負責人楊凱銘與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則係兄弟關係;此4家公司 之設立地址雖不同,但其管理部門均在台北市○○○路1號 12樓之2同址辦公,申請僱用獎助之承辦人亦均同為劉式欽 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此外原告未按時繳還溢領之獎助津貼,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後,原告開立12張支票分期償還溢領金額,其支票之發票人為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卻係原告之負責人甲○○,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12紙附在原處分卷可證,足徵原告與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關係密切,僱用之林松平、郭清雲、鄧博源、鐘進發、黃君哲、郭文隆、蘇英儒等7人 既係由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調任;林定儀、余忠義、吳泓祺、林允元、楊凱銘等5人係由大舜清潔社調 任,上述人員均無失業之事實,與「僱用獎助津貼」措施「鼓勵雇主僱用非自願性失業者及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款所 列之失業者,增進該等人員就業機會」之目的不符,前已發給原告之獎助津貼計675,000元,依上開法令之規定應予追 繳;惟原告申請92年第三季僱用獎助津貼乙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僱用陳文聰(92年4月份至5月份)、陳榮國(92年4月份)、蔡福壽(92年4月份)、姚武宗(92年4月份 至6月份)、周宗南(92年4月份至6月份)符合申領僱用獎 助津貼,合計應發給50,000元,被告已給予扣抵,抵銷後計追繳62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