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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64號

撫卹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原告
甲○○○
(即原告高泉合、高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5月18日93公審決字第01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已故股長高明道之遺族。高明道於92年8月20日亡故,經基隆關稅局函報擬以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辦理因公撫卹,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並非自辦公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以92年10月30日部退二字第0922294532號函核定改依病故撫卹。嗣原告申請重行審定為因公撫卹,經被告以93年2月26日部退二字第0932335052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按病故核給撫卹金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按因公死亡計算核給撫卹金。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高明道之死亡是否符合因公死亡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如因公病變致死之原因與執行職務有直接因果關係者,自應受法律保障予以撫卹。被告不查,以「因公」與「死亡」之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為由,否准依因公死亡辦理撫卹,殊屬非是。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明道確在辦公處所,於處理公務時突生意外,於醫療過程中,經過一連串必要之搶救後,演變為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其有因果關係彰彰明甚。被告不當昧於因果,強將因果兩者割裂為二,而否准因公死亡之撫卹,顯有不當。

⒉原告於所舉89年10月9日考試院(89)考台訴決字第035號訴願定之案例,請准援例適用,無非在舉輕以明重。按高明道於92年3月5日下午在辦公時,因突感身體不適,送往基隆醫院就醫,經診斷為上消化道出血,當日轉診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 (下稱振興醫院),經診斷為「急性十二指腸潰瘍合併出血又疑似十二指腸腫瘤」,同年3月10日出院後,再轉至臺北榮總接受住院治療,於同年4月3日出院在家休養以便補充體力,出院前並已會診腫瘤科安排術後化學治療療程,可證出院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其間亦依該醫院指示住院接受手術及化學治療。嗣同年6月12日再度至臺北榮總接受化學治療,8月17日轉入加護病房,迄同年8月20日經該院宣告不治死亡。足證高股長確於執行職務時猝發不適,產生病變併發,經治療無效導致敗血症身亡,其因果關係密不可分,不容被告昧於事實,強詞狡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高故員於92年3月5日在辦公室內,因突感身體不適,先後送往基隆醫院、振興醫院就醫,再轉至臺北榮總接受住院治療,據該院93年2月16日函復略以,高故員係因「十二指腸腫瘤合併出血」入院治療,並接受部份胃及十二指腸切除手術,術後復原良好,於同年4月3日出院,出院時病人意識狀態良好,回家繼續休養,等待後續化學治療。復於4月15日至4月22日及5月10日至6月2日2度入院治療(含各類手術及化學治療),其間亦斷斷續續至該院回診,及至同年6月12日再度住院接受化學治療,8月17日轉入加護病房,直到8月20日經該院宣告不治死亡。足證高故員並非自辦公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且其出院係因休養所須,出院時之意識狀態亦屬良好,與其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之因果關係業已中斷,與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不合,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⒉又依台臺北榮總92年8月20(92)死亡證字第19394號死亡證明書所載,其死亡先行原因為肺炎,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敗血性休克,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無直接關係者)為惡性淋巴瘤。惟查高故員多次入出該院之原因,均係接受與引起死亡疾病無直接關係之惡性淋巴瘤之療程。故高故員於辦公場所猝發之疾病與其致死之病因,是否與執行職務具有因果關係,殊值商榷,縱高故員符合所謂因果關係之要件,惟其並非自辦公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因果關係業已中斷,亦不符合辦理因公撫卹之要件。

⒊至原告所舉勝清江撫卹案重行審定為因公死亡一案,係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辦理,其主要理由,係因勝員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住院急救後無效,已成植物人狀態至其死亡,因果關係並未中斷,故依規定重行審定該案為因公死亡給卹,惟本案高故員出院時意識狀態良好,且休養所須,以俟後續化學治療,與其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之因果關係業已中斷,核與勝故員之案例不同,自不得援例適用,以因公死亡辦理撫卹。又依前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公務人員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須符合地點、時間、因果關係不得中斷等要件。是以,被告歷來均依上開法定要件核定因公撫卹案件,與原告所稱之法律上死亡原因之輕重程度,亦無關聯。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所謂因公猝發疾病死亡,係指公務人員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猝發疾病,使之當場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且其因病致死之原因與執行職務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為基隆關稅局已故股長高明道之遺族,高明道於92年8月20日死亡,經基隆關稅局函報建議以其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辦理因公撫卹,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高明道並非自辦公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於92年10月30日以部退二字第0922294532號函核定改依病故辦理撫卹,原告申請重行審定,亦經被告於93年2月26日以部退二字第0932335052號書函維持原核定之事實,有基隆關稅局92年10月7日台總局人字第0920106761號函及被告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高明道係在辦公室辦公時,突感身體不適就醫,於持續醫療過程中,產生一連串之病變及併發症而導致死亡,其因果關係密不可分且未中斷,已符合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因公死亡辦理撫卹等語。

四、經查,高明道於92年3月5日下午在基隆關稅局辦公時,因感身體不適,由同事送往基隆醫院就診,該醫院初步診斷為「上消化道出血,原因待查」,於同日轉診至振興醫院住院檢查治療,並經診斷為「急性十二指腸潰瘍合併出血又疑似十二指腸腫瘤」,於同年3月10日轉院至臺北榮總,接受部分胃及十二指腸切除手術,病理報告為惡性淋巴瘤,術後復原良好,於同年4月3日出院,高明道於出院意識狀態良好,返家繼續休養,以俟後續之化學治療。嗣於同年4月15日至4月22日及同年5月10日至6月2日二度住進該醫院,接受人工血管置入術、化學治療及清創手術住院治療,同年6月12日再於臺北榮總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於同年8月17日轉入加護病房,迄8月20日上午9時7分經該醫院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有前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高明道之病歷資料及台北榮總83年2月18日北總外字第093000170號覆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高明道並非自辦公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而不治死亡,且其所患惡性淋巴瘤,亦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所猝發,二者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高明道多次入住台北榮總之原因,係接受惡性淋巴瘤之療程,惟直接引起高明道死亡之疾病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肺炎,核與其所患惡性淋巴瘤並無直接關係,亦有臺北榮總92年8月20日 (92)死亡證字第19394號死亡證明書附卷足參。故被告以高明道並非於辦公場所因處理公務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核定依病故辦理撫卹,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徒執高明道於上班時間,因感身體不適前往就醫,而診斷罹患癌症,並於治療期間,因併發敗血症而死亡,認已符合因執行職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核不足採。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其真義係相同情形者,應為相同之對待;不同情形者,應為不同之對待。原告所舉勝清江撫卹案重行審定為因公死亡一案,係被告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以其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住院急救後無效,已成植物人狀態終至其死亡,依前揭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重行審定為因公死亡給卹,核與本案高明道發病就醫及住院治療情形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據以請求援例適用核定按因公死亡辦理撫卹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高明道因病故核給撫卹金,並否准原告重行審定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改按因公死亡核給撫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26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撫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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