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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09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原告
美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2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1日委由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100 PCT COTTON GREYFABRIC 乙批(報單第AA/92/2889/6203號),報列貨品標準分類號列第5208.13.00.00-5號(未漂白棉梭織物含棉85% 以上),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1,393,710元,屬准許進口之大陸貨品。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65% POLYESTER 35% COTTON GREY FABRIC,應改列貨品標準分類號列第5513.19.10.00-7號(其它本色合成纖維梭織物含合成纖維重量未達85%主要與棉花混製),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初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393,71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案究否為錯裝誤運案件,而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系爭兩批貨物之發貨人不同,應非誤裝,惟系爭貨物與報單貨物工廠均係同一家無訛,原告是經由香港MAYLANDINT'L TRADING (H.K) CO.,LTD.向大陸LINYI HUALUTEXTILE CO.,LTD.購買,而賴索拖之貨物是直接由LINYIHUALU TEXTILE CO.,LTD發貨。原告之貨物由LINYI HUALUTEXTILE CO.,LTD.發貨給CROWN ASIA(CHOWS)LIMITDE,再由香港發貨至台灣,此係因兩岸之間無法海運貿易,必須透過第三地 (即香港)轉口貿易所致,此由LINYI HUALUTEXTILE CO.,LTD. 實到貨物及報單貨物之發貨時間相近即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查,遽為不當之決定,實有違誤。

二、訴願決定另以「本案報單發貨人為MAYLAND INTERN ATIONALTRADING(HK)CO.,LTD,原告公司提供本案BILL OF LADING所列發貨人為CROWN ASIA(CHOWS)LIMITED,另出口至賴索拖之貨物其BILL OF LADING所列發貨人為LINYI HUALUTEXTILE CO.,LTD.,三者名稱均不相同,且此兩批貨物並非由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所致,原告既無法舉證本案互相誤(裝)錯運之事實,自無上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之適用」為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然事實上,本件貨物之進口係由台灣MAYLAND INTERN ATIONALTRADING CO.,LTD (即原告)向香港MAYLAND INTERN ATIONALTRADING(HK)CO﹒,LTD 所購買。而香港MAYLAND INTERNATIONAL TRADING(HK)CO.,LTD再向CROWN ASIA(CHOWS)ILMITED承購,並由CROWN ASIA(CHOWS)LIMITED直接將貨物交付船公司託運予原告公司,故船單上所載發貨人始會記載CROWN ASIA(CHOWS)LIMITED,此部份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已於94年5月19日本件準備程序期日陳明願帶同CROWNASIA(CHOWS)LIMITED及香港MAYLAND INTERN ATIONALTRADING(HK)CO.,LTD之公司職員到庭說明。又轉運採買商品,以促進交易之流通,本即國際貿易上之常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實有所誤解。

三、94年5月19日本件準備程序期日,被告曾向本院表示被告關於本件貨物通關檢查發現有實到貨物與報運之貨物不同時,曾向船公司詢問相關細節,並據船公司向被告陳稱,山東省對外經濟貿易海陸公司更改貨物通知所載更改前之貨物為本案實際來貨 (即實到貨物),更改後貨名始與本案原申報之貨名 (即報單貨物)相同,而認原告事前即有虛報貨物進口之意圖,對此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供查,僅憑空言,自不足採。且本件原告係向香港MAYLANDINTERN ATIONAL TRADING(HK)CO., LTD購買報單貨物,故所接觸之對象僅香港MAYLAND INTERN ATIONAL TRADING(HK)CO.,,至於中國大陸之出賣人為何,原告亦係因本件發生「誤裝」事件後,回溯追查始知進口之系爭貨物流程之始末,本件「誤裝」乃係意外,非原告所造成,原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無虛報貨進口之行為,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39萬371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此參大法官釋字第495號解釋「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通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 條尚無牴觸」及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意旨可知,行政罰之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行政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歸責性為必要。原告已向被告陳明本件係因大陸賣方誤裝所致,並已提出誤裝證明書為據,被告卻認該證明書乃事後所出具,不足採信。實則,倘誤裝證明書為事前所開具,豈非原告早有虛報貨物之意圖,否則何須事前即開具誤裝證明書。縱依被告所述大陸賣方有向船公司通知更改貨名之事實,原告於本件貨物進口申報作業之中,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有虛報貨物進口之事實,原告必待系爭貨物進口之後,始有能力察覺該批進口貨物是否即係報單貨物,故無任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之意旨,不應受罰。

被告主張:

一、系爭報單貨物之發貨時間為2003年6月9日,而LINYI HUALUTEXTILE CO.,LTD.由賴索拖發貨時間為2003年5月29日,該兩批貨物發貨時間相近並不足以直接證實本案係為錯裝誤運案件,亦無法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罰。

二、原告稱提單記載之貨名原為TC,即混紡,國外發貨人要求船公司更改貨名為不正確之胚布,此係因船公司接獲大陸山東省對外經濟貿易陸海貿易公司要求更改貨名為胚布。經查,大陸公司92年6月8日即電傳予船公司要求將TC更改為胚布。原告曾發文給香港美聯公司,該公司曾傳真給原告:貴公司6月12日來電查詢,說這批貨物錯裝,經我向原發貨廠查證,原發貨廠均未查覺,直到貴公司反應,即6月12日,原發貨廠始知悉...則既於6月8日即已要求船公司更改貨名,且貨至6月11日始進入台灣,6月12日海關發覺不對,再反問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再問大陸公司,大陸公司說「現在我才知道」,觀諸上開時點,實在有所矛盾,蓋於6月8日即知有誤,且係於當天將原來正確之貨名改為不正確之貨名,顯然違背國際貿易常理。

三、系爭貨物係從山東經過青島運送至賴索托,理論上與在台灣之原告完全無關,為何運費及內陸運輸費用全由原告支付,足證系爭貨物與原告有所關連。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朱恩烈,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規格...。」、「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2年6月11日委由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100 PCT COTTON GREY FABRIC乙批(報單第AA/92/2889/6203號),報列貨品標準分類號列第5208.13.00.00-5號(未漂白棉梭織物含棉85%以上),完稅價格1,393,710元,屬准許進口之大陸貨品。經原處分機關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65% POLYESTER 35% COTTONGREY FABRIC,應改列貨品標準分類號列第5513.19.10.00-7號(其它本色合成纖維梭織物含合成纖維重量未達85%主要與棉花混製),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初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393,71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本案是否為錯裝誤運案件,而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略以本件原告是向香港美聯公司所購買,而香港美聯公司再向CROWN ASIA(CHOWS)ILMITED承購,CROWN ASIA(CHOWS)LIMITED則向大陸工廠LINYI HUALU TEXTILE CO.,LTD.購買;同期間另有賴索托廠商直接LINYI HUALU TEXTILECO.,LTD.購買,因大陸工廠出貨錯誤,誤將賴索托廠商購買之貨物運至台灣,確屬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臨沂華魯公司之售貨合同,無論為棉胚布或混紡TC之買賣合同,其買方均為香港美聯公司,足證原告嗣後所稱再向CROWN ASIA(CHOWS)LIMITED購買一節,並不實在;又苟依原告主張貨物係從山東經過青島應運送至賴索托者,則該貨物與在台灣之原告應該完全無關,惟依原告提出之該提單所載,其運費及內陸運輸費用竟全由原告支付,足證系爭貨物與原告有所關連;再參以被告調查時,由船公司所提供大陸山東省對外經濟貿易陸海貿易公司曾於92年6月8日依出貨人之要求電傳予船公司要求將提單原載貨名混紡TC(即本件實到貨物)更改為不正確之100%棉胚布(即本件原告所申報貨物),亦有船公司之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惟嗣經被告於6月12日查驗發現虛報貨名後,原告於6月12日向香港美聯公司查詢,該公司傳真回復原告略以「貴公司6月12日來電查詢,說這批貨物錯裝,經我向原發貨廠查證,原發貨廠均未查覺,直到貴公司反應,即6月12日,原發貨廠始知悉...」觀之,該大陸公司既曾於6月8日即已要求船公司更改貨名,將正確之貨船改為不正確之貨名,顯係知悉原裝運正確貨名之貨物,在台灣屬於管制進口不得輸入者,始有要求船公司更改為不正確之貨名,以利原告依據更改後之提單貨名報關,企圖利用海關抽驗制度矇混過關;而大陸公司之更改貨名行為,顯係因利害關係人原告之直接或間接要求所為,亦係合理之推斷,被告因而認原告所稱發貨人發貨兩批互相誤裝錯運,不能認為真實,不予採信,而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經核並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所稱無故意過失一節,經查其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5號解釋,係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所為解釋,本件並非船舶所載進口貨物與艙單記載不符之情形,與該解釋無關,合先敘明。又本件係向大陸進口之貨物,而混紡TC為管制進口者,復為原告所明知者,其竟未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於報關前向海關請領准單抽取貨樣或看樣,以發現錯誤,是以縱認上述更改貨名非出自於原告,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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