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311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張同輝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佺鴻機械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佺鴻機械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佺鴻機械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8月7日以「油壓灌漿機壓送迴路閥體構造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2474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被告認原告引用錯誤,其適用法條應為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25日(92)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2211950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