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311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張同輝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佺鴻機械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禁止張同輝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是非律師而亦不具有上列各款資格之一者,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禁止其為訴訟代理人。
二、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記載,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同輝,並非律師,其係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惟查依張同輝到庭陳述其係受雇於原告任負責人之精進機械有限公司,而非受雇於原告,且其自承其亦未具專利代理人之資格,是原告委任張同輝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