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320號
- 原告
- 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英傑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黃茂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8日以「台灣青啤」商標作為其註冊第891559號「青啤」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汽水、果汁汽水、果汁、礦泉水及冬瓜露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13日中台異字第9208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