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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33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忠仁蕭惠芳林育如

原告
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230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著有判例。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如有不服,應依規定之程序,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應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先予陳明。

三、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8,772,559元,應補徵稅額1,785,535元。經查系爭稅額繳款書係於91年12月11日送達於原告,繳納期間為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1年12月25日止,有核定稅額繳款書、龍田金融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係依納稅義務人之設址處送達,本件原告91年間之營業地址係設址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3號22樓之1,當時代表人為游金海(即原告現負責人甲○○之弟,92年8月19日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有原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在卷為憑,原告雖主張公司當時財務發生狀況,一遍混亂,無人處理等情,惟被告既依原告公司原營業地址送達稅額繳款書,其上所載之代表人(當時為游金海)復無誤,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上開陳述縱認屬實,亦無解於送達合法生效事實之成立。第以原告設址於桃園縣,被告亦設址於桃園縣,不予扣除在途期間,計原告申請復查期間自稅額繳納期限屆滿(即91年12月25日)翌日即91年12月26日起算,至92年1月2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2年10月9日始申請復查,此觀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加蓋於復查申請書上之總收文日期章即明,其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遞經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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