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77號
- 原告
- 龍湶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專利代理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18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6日以「洗澡刷之製造方法及其製品」,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引證89年12月21日審定公告之編號第416301號新型專利「洗澡刷」案(下稱引證案),於91年5月31日(91)智專1(4)02060字第09183009321號核駁審定書(下稱初審審定)不予專利。
㈡原告不服,於91年7月3日申請再審查,並於91年8月28日修正,案經被告於92年7月11日以(92)智專3(1)03017字第09220699650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申復,經原告申復後,被告於92年11月20日以(92)智專3(1)03017字第0922118135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依其起訴狀補正狀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0年7月26日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作成核准專利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審查基準1-2-4進步性一節中載明:「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發明,係指將他發明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發明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發明,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其中所謂「顯然的進步」,同節中另有載明:「『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而今系爭案雖與引證案同為洗澡刷,但藉由形狀、結構上之變更,系爭案確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結構較簡單、生產較快),因此被告沿用專利法第20條第2項核駁系爭案,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另,訴願決定針對系爭案之相對案經美國公告為第0000000號專利案乙節,認為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自不得以彼例此;然而自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為使我國之專利法能與各國專利法具有同一性,因此特針對我國之專利法進行大規模之修法動作,且我國專利法原本就大多沿襲參考美國專利法而訂,而美國專利法第102條係為新穎性之規定、第103條則為進步性之規定,今系爭案在經美國審查委員審查後已認為系爭案符合美國專利法之各項規定,而確實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件,並業已獲准證書,因此在各國專利審查之基準與判斷應不會因其所申請之國別不同而會有所差異,然訴願決定並未就此論點審慎考慮並給予相對之論述,此點更令原告無法信服。
⒉系爭案在創作背景中,早以引證案第10圖所示之較佳實施結構為例,指出引證案所揭露之習用沐浴刷「製造工時長、製造成本高」,有待進一步改良;請參閱引證案之圖式,茲配合該案所揭露之各種實施例結構,統合說明引證案所提供之沐浴刷結構:該沐浴刷(10)係由一彈性網管(12)、一握持件(14)及一束件(16)所構成;該網管(12)沿自身軸向擠縮;該握持件(14)位在網管(12)一側,設有一第1固定部(44)、一第2固定部(46),以及介於該第1、第2固定部(44)(46)間之至少一第3固定部(48)(註:所謂「固定部」,實質上即是孔洞或凹槽),該等固定部(44)(48)(46)之排列方向係對應於該網管(12)之軸向;該束件(16)可為彼此分離之多截線繩,例如在第1實施例中,共包含有一壓制束件(62 )、一第1固定束件(64)、一第2固定束件(66)及2第3固定束件(68),或者,束件(16)亦可為長度較長之單一線繩,其特定部位形成與上揭束件(62)(64)(66)(68)對應之「壓制部」、「第1結合部」、「第2結合部」及「第3結合部」,總之,束件(16)中之第1結合部(64)及第2結合部(66)分別將該網管(12)兩端固定於該握持件(14)之第1固定部(44)及第2固定部(46),束件(16)中之第3結合部(68)各自將網管(12)中段一預定點固定於握持件(14)之第3固定部(48),而束件(16)中之壓制部(62)則由網管(12)一端延伸至另一端,亦即沿著網管(12)軸向將網管壓定於握持件(14)上。
⒊引證案之上述「固定部」、「結合部」的描述方式著實繁瑣累贅,若簡單的講,引證案係將一長條形皺縮網管(12)固定於一握持件(14)上,而固定方式係藉若干線繩(或同一線繩之若干部位)將網管(12)軸線上的若干定點(包含兩端各一點以及其間之至少一點)間隔地固定於握持件(14),並另以一線段沿著軸向將網管(12)壓制於握持件(14);由引證案之第1圖可大致了解其製作方式,即,先將該網管(12)套設於2桿件(18)上,接著將該握持件(14)貼靠於網管(12)外側面,再以束件(62)(64)(66)(68)穿繞網管(12)之網孔及握持件(14)之固定部(44)(46)(48),而將網管(12 )綁定於握持件(14)上,最後取離桿件(18)即完成一沐浴刷(10)。引證案之上述結構在實務上,應是以其第10圖所示之型式最為合理可行(註:試想,其中之束件(16)若非一連續線繩,則穿線綁定無疑更加耗時費事;且其中之第3固定部(48)若如第5圖所示係設在側緣,則穿繞流程會更加麻煩,成品形狀亦較不理想)。
⒋系爭案在說明書之創作背景中,即舉述引證案之上揭沐浴刷結構及製法,並說明由於此般習用沐浴刷之製程較為繁瑣、成本較高,因此,「本發明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洗澡刷之製造方法及其製品,其可縮短加工時間降低製造成本。」(見系爭案之目的段);參閱系爭案第2圖,系爭案提供之洗澡刷製法大致流程如下:先準備一固定件(30),其具有2支撐桿(31)(圖2A);將一管形網狀本體(40)套設至該2支撐桿(31)(圖2B);將一刷柄(50)貼靠於該網狀本體(40)外側面,該刷柄(50)設有至少一組穿孔(圖2C )(註:圖例中設有上下2組穿孔(53)(54),各組具有上下兩孔,配合參閱第3圖);接著以一束緊件(60)穿繞刷柄(50)之其中一組穿孔(53或54),並使該束緊件(60)束合該網狀本體(40)之軸向兩端,如此將網狀本體(40)以一中心束縛點固定於刷柄(50)(圖2C);然後有次序地將網狀本體(40)兩邊拉出支撐桿(31)(圖2D及圖2E);網狀本體(40)完全脫離支撐桿(31)後,即在刷柄(50)上自然膨鬆形成一洗澡球(70)(圖2F)。依同樣方法,用另一網狀本體可在刷柄(50)上成型出第2顆洗澡球,成品如第4圖所示,顯然的,系爭案所提供之洗澡刷製法以及洗澡刷結構,與引證案所揭示者並不相同。
⒌其次,就彈性網管固定於握持件上之細部結構而言,系爭案與引證案亦是截然不同。基本上,引證案係以一線段(即該壓制部)沿著軸向將網管之中心線壓制於握持件上,使網管之軸心兩邊向外膨鬆,而讓截面呈現「雙葉形」(參閱引證案第4圖及第10圖),並將網管中心線上的數個點(至少3點)固定於握持件;而系爭案中之(單一)網管僅以單一束件即完成固定工作,且係利用束緊件將網管由軸向兩端向內束緊成一點再固定於刷柄,使網管於製程中呈現「領結」形狀(參閱系爭案圖2C),完成時自然膨鬆而呈現「球狀」,與引證案不同。若就功能面進行比較,系爭案之洗澡刷結構(尤其是網管與刷柄間之固定結構)明顯要較引證案單純,系爭案之製程亦較引證案簡易,因此,系爭案之生產速度較快、製造成本較低。換言之,系爭案確係具備「進步性」要件。
⒍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然原告認為固然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洗澡刷均是「管形網狀本體藉由束緊件綁束固定在刷柄」,但總不能說在引證案揭示一種「網管用束件固定在刷柄」之洗澡刷之後,爾後只要是「網管用束件固定在刷柄」之洗澡刷,就全都不具可專利性吧!且就成品結構而言,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形狀、結構確有差異,就製造方法而言,二案之步驟內容亦不相同,而符合前述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系爭案非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誠具「進步性」要件,因此被告沿用專利法第20條第2項核駁系爭案,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另,系爭案於國內申請之同時,亦有向美國當地申請專利,且已於日前完成審查並發證公告,其美國專利號碼為0000000號,而系爭案之所以能在美國獲准專利,正是因為系爭案再經美國審查委員之審查後,被認為已具有新穎性、功效上之增進且深具產業之利用價值,故更可證明系爭案符合專利要件,係屬無庸置疑的,而審查之基準與判斷應該不會因其所申請之國別不同而會有所差異,故系爭案能在美國獲准專利,於我國當然亦可被准於專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引用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之說明,認為系爭案藉由形狀與結構上之變更,較引證案具有功效之增進。查其所稱之形狀與結構之變更,乃來自於束件穿束後的網體外觀,此一變更並不具功效增進之必然性。
⒉原告主張系爭案已獲美國專利證書,並指「在各國專利審查之基準與判斷應不會因其所申請之國別不同而會有所差異」;惟專利審查為屬地主義,況各國檢索之引證文件、專利法令、審查基準以技術水準等並非相同,故審定結果仍會有別,系爭案稱已獲美國專利證書,理應與我國專利審查無關。
⒊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在沐浴刷之零件部位與網體穿束方式之差別。查原告所稱引證案「應以第10圖所示之型式最為合理可行」,實屬原告對引證案局部特徵的主觀解讀,系爭案與引證案既然在網體與支撐桿間的穿束方式及手段並無不同,即使兩案所使用之零件名稱不同,或是專利說明書中所用之形容詞不同,仍無法突顯其所稱之縮短加工時間之功效。
⒋原告又主張彈性網管固定於握持件上之結構與引證案之不同。查引證案中已揭示穿束之束件可為獨立或連續型式,刷柄亦可有不同之穿孔位置,原告所稱之形狀不同僅因束件穿引位置改變,並無必然較引證案單純。
⒌且查系爭案為發明案之申請,其進步性之判斷本與新型案不同,系爭案強調其結構與型式不同於引證案之論述,仍未見系爭案具突出的技術或明顯的進步,僅在於束件穿引之改變,難謂具進步性。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雖與引證案同為洗澡刷,但藉由形狀、結構上之變更,系爭案確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結構較簡單、生產較快),且系爭案已獲美國專利證書,足見其確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件,原處分以專利法第20條第2項核駁系爭案,顯然有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案與引證案既然在網體與支撐桿間的穿束方式及手段並無不同,即使兩案所使用之零件名稱不同,或是專利說明書中所用之形容詞不同,仍無法突顯其所稱之縮短加工時間之功效;引證案中已揭示穿束之束件可為獨立或連續型式,刷柄亦可有不同之穿孔位置,原告所稱之形狀不同僅因束件穿引位置改變,並無必然較引證案單純,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並有發明專利申請書、再審查申請書、系爭案發明專利說明書、專利核駁審定書、專利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原處分、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第20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六、經查:
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19頁規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一具有申請專利當時知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其可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並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使當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的人而言。〔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即認為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而非所能輕易完成者。」第1-2-20頁「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規定:「⒊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定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發明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系爭案主要係將一管型網狀本體穿套於相隔預定距離之支撐桿上,使該網狀本體可向側向拉伸。再將刷柄置於支撐桿一側之中間,以一束緊件將網狀本體外圍綁束固定於刷柄,而後將網狀本體自支撐桿上取出使其呈球狀刷體。依系爭案說明書所述之內容與引證案相較,系爭案之刷柄與支撐桿的置放關係,以及系爭案所用束緊件與網狀本體的綁束結構,與引證案握持件之功用並無不同,系爭案申復書所稱之差異僅是因束緊件穿引位置不同所導致的形式差異,與引證案仍屬同樣功能。以洗澡刷之製造方式而言,並無新技術手段。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案發明說明記載:「就先行技藝所知,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如第1圖所示,係揭露有一種洗澡刷(20),其係包含有一具有彈性之網狀軟管(21)沿其軸向呈擠壓、壓縮之形態固定於該把柄(23)上,而使製成之洗澡刷(20)其周邊係呈連續的波浪、捲縮狀;上述專利案之洗澡刷(20),係於該把柄(23)上設有複數之圓孔(24a-h),而於綁束組設該網狀軟管(21)時,乃以一束縛件(22)由該把柄(23)上之第1圓孔(24a)上側穿入,繞過該把柄(23)之下側後從該第2圓孔(24b)穿出,並於穿過第2圓孔(24b)後同時穿繞過該網狀軟管(21),包覆住該網狀軟管(21)一小段後,再貫穿該網狀軟管(21)而由第3圓孔(24c)穿入繞過該把柄(23)之下側,再由該第4圓孔(24d)穿出,如此重覆穿繞過該把柄(23)上、下側並包覆住該網狀軟管(21)之步驟,直至該束縛件(22)由該把柄(23)上最後一圓孔(24h) 穿出,並繞過包圍住整個網狀軟管(21)後,方完成其綁束組裝作業,因該束縛件(22)以多次穿繞於該網狀軟管(21)及圓孔(24a-h)之動作非常麻煩費時,導致上述洗澡刷製造工時長、製造成本高之缺弊。因此,本發明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洗澡刷之製造方法及其製品,其可縮短加工時間降低製造成本。」又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第2圖,系爭案提供之洗澡刷製造方法,其步驟包含有:a)取用一固定件(30),其具有2支撐桿(32)(如圖2A);b)取用一管形網狀本體(40)套設至該2支撐桿(32)(如圖2B);c)取一刷柄(50)貼靠於該網狀本體(40)外側面,該刷柄(50)設有至少一組穿設孔(如圖2C);d)將該刷柄(50)置於該固定件(30)之一側,以使該穿孔可以對應處於2支撐桿(32)間;e)取一束緊件(60)包圍圈束管形網狀本體(40)並穿過該穿孔而定位於該刷柄(50)上(如圖2C);f)然後有次序地將網狀本體(40)兩邊拉出支撐桿(32)(如圖2D及圖2E);網狀本體(40)完全脫離支撐桿(32)後,即在刷柄(50)上自然膨鬆形成一洗澡球(70)(如圖2F);依同樣方法,用另一網狀本體可在刷柄(50)上成型出第2顆洗澡球(如第4圖),是系爭案所提供之洗澡刷製法以及洗澡刷結構,與其說明書所記載之先行技藝即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確有不同。
⒉惟查,依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沐浴刷,包含有:一彈性網管,其具有預定之長度與直徑,且受推擠而使其周緣沿其軸心方向呈連續彎摺之波浪狀;一握持件,設於該彈性網管之外側,其上設有相隔預定距離之一第1固定部與一第2固定部,以及介於各該第1、第2固定部間之至少一個第3固定部,各該第1、第2、第3固定部大體係沿一直線排列,且該直線之延伸方向大體又與該網管之軸心方向平行;一束件,具有預定之長度與可撓性,並具有相隔預定距離之一第1結合部、一第2結合部,介於各該第1、第2結合部間之一壓制部,以及設於該壓制部上且數量與該第3固定部對應之至少一第3結合部;該第1結合部係用以將該網管一端之部分材料固定於該第1固定部上;該第2結合部則用以將該網管另一端之部分材料固定於該第2固定部上;而該壓制部則將該網管之中段部位壓制於該握持件其介於各該第1、第2固定部間之部位上;至於該第3結合部則將該壓制部固定於對應之該第3固定部上。」及其第1圖至第4圖以觀,其所稱之彈性網管(12)、握持件(14)與壓制束件(62),均分別揭示系爭案之管形網狀本體、刷柄與束緊件,且引證案之彈性網管、握持件與桿件(18)的置放關係及使用壓制束件與彈性網管的綁束結構,亦相同於系爭案之管形網狀本體、刷柄與支撐桿的置放關係及使用束緊件與管形網狀本體的綁束結構,兩者既具有相同之技術方法,且引證案已能達成系爭案所強調之縮短加工時間降低製造成本之新功效,是被告認系爭案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洵屬有據。至引證案第10圖,僅係其實施例之1,原告據此主張引證案與前揭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相同,以突顯系爭案之功效,失之以偏概全。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具有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申請為核駁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訴願決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