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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40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本仁

原告
瑋進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16789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之查核對象,民國(下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25,076元,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相關證物,將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合計4,933,702元予以剔除,惟剔除虛增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後,核定營業淨利高於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900-12 ,模板工程,淨利率11%)核定之營業淨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709,338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96,065元外,另將原告因取得不實憑證金額大於調增所得額(核定淨利與申報淨利之差額)1,584,262元部分,認屬匿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8倍之罰鍰計316,800 元(計至百元止);其餘以不實憑證金額與匿報所得額之差額部分3,349,440元,則按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百分之5罰鍰計167,472元,罰鍰合計484,272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以93年1月30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20027053號重核復查決定,行為罰167,472元准予註銷;變更罰鍰為316,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係李文鑫犯罪集團之被害人,對於漏稅事實全然不知,被告僅憑原告受脅迫所簽承諾書,裁處罰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8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委由一家代客記帳業者處理有關帳務申報事宜,原告全然不知,後才爆發出李文鑫集團逃漏稅事件,原告亦在此名單上。財政部前賦稅署署長現任常務次長王得山曾表示將從輕處罰,確有漏稅證據者,除應補稅外,還要罰鍰,惟原告並非刻意隱藏且無逃漏稅事實。

⒉被告查無帳冊,不知憑何認定原告虛報成本費用。被告僅憑原告之同意書及承諾書裁處罰鍰,然當時簽署同意書乃被告聲稱若不依被告意思填寫該承諾書,則將原案再退回調查局調查,原告只好按被告意思簽下同意書。

⒊按實務見解認為調查局或警察局筆錄不得作為課稅唯一依據,被告無法提出原告確有虛增營業成本之證據,則僅能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而不應裁處罰鍰。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復查重核結果以,經查臺北縣調查站檢送被告有關查扣原告之資料中有統一發票存根聯6本、統一發票購買憑證、零星憑證一小疊及虛增成本費用表,而無相關帳簿憑證,惟依據其「虛增成本費用表」所載,原告原帳載營業成本7,591,887元,申報數為12,121,887元,計虛增成本4,530,000元;營業費用原帳載2,889,539元,申報數為3,292,481元,計虛增費用403,702元,經查核原告虛報成本費用合計4,933,702元,案經原告於87年6月18日出具承諾書以「本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列成本費用共計4,933,702元屬實,本公司願接受處罰,並同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請從輕裁處罰鍰。」是原告認諾虛列成本費用之實,依財政部撤銷意旨及賦稅署87年7月23日臺稅1發第871956197號函(下稱財政部賦稅署87年函)附會議記錄第2款規定,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0.8倍漏稅罰316,800元部分予以維持;至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167,472元部分予以註銷。

⒉原告訴願主張並非特意隱藏帳證且無逃漏稅之事實,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但有關罰鍰部分,不應僅依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及承諾書即予以處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依據「虛增成本費用表」所載,原告原帳載營業成本7,591,887元,申報數為12,121,887元,計虛增成本4,530,000 元;營業費用原帳載2,889,539元,申報數為3,292,481元,計虛增費用403,702元,經查核原告虛增成本費用合計4,933,702元,又原告於87年6月18日出具同意書,以對其虛列成本費用屬實,同意接受處罰,被告予以論罰,並無不當,所訴尚無足採,訴願決定乃予維持。

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提不出原告確有虛列成本費用之證據,就僅能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不應再處罰鍰,經查臺北縣調查站檢送有關查扣原告之資料中有統一發票存根聯6本、統一發票購買憑證、零星憑證一小疊及虛增成本費用表,而無相關帳簿憑證,惟依據其「虛增成本費用表」所載,原告原帳載營業成本7,591,887元,申報數為12,121,887元,計虛增成本4,530,000元;營業費用原帳載2,889,539元,申報數為3,292,481元,計虛增費用403,702元,經查核原告虛報成本費用合計4,933,702元,案經原告於87年6月18日出具承諾書以「本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列成本費用共計4,933,702元屬實,本公司願接受處罰,並同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請從輕裁處罰鍰。」是原告認諾虛列成本費用之實,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及財政部賦稅署87年函附會議記錄第2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漏稅罰316,800元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鋄。」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對於檢調單位查扣發交查核之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帳證完備者: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核實認剔如有違章情事依法處罰...(二)帳證不完備: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1.已取具承諾書者:視承諾內容依相關法令予以查核,違章部分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等相關規定處罰。…2未取具承諾書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為財政部部賦稅署87年函送「研商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

三、本件原告係「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之查核對象,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125,076元,被告依據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相關證物,將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合計4,933,702元予以剔除,惟剔除虛增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後,核定營業淨利高於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900-12,模板工程,淨利率11 %)核定之營業淨利,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709,338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96, 065元外,另將原告因取得不實憑證金額大於調增所得額(核定淨利與申報淨利之差額)1,584,262元部分,認屬匿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8 倍之罰鍰計316,800元(計至百元止);其餘以不實憑證金額與匿報所得額之差額部分3,349,440元,則按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百分之5罰鍰計167,472元,罰鍰合計484,272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行為罰167,472元准予註銷;變更罰鍰為316,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係李文鑫犯罪集團之被害人,對於漏稅事實全然不知,被告僅憑原告受脅迫所簽承諾書,裁處罰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模板工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125,076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並註明在稅捐核課期間仍得依規定抽核,嗣原告經台北縣調查站查得涉及「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並扣得統一發票存根聯6本、統一發票購買憑證、零星憑證一小疊及虛增成本費用表等資料,依據該「虛增成本費用表」所載,原告原帳載營業成本7,591,887元,申報數為12,121,887元,計虛增成本4,530,000元;營業費用原帳載2,889,539元,申報數為3,292,481元,計虛增費用,合計虛增成本費用4,933,702元,原告於87年6月18日亦出具同意書(見原處分卷第61頁)承認虛列成本費用4,933,702元屬實,願接受處罰,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計316,800元(計算式:396,065×0.8,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同意書係被脅迫出具,惟未提出被脅迫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並非僅以同意書為核定依據,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對原告變更罰鍰為316,8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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