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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51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松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文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經訴字第09306219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5月21日以「無線話機之攜帶型子機用耳機麥克風對講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006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以92年12月25日(92)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22130125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之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舉發審定書以及訴願決定書認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然而該舉發證據,顯然不足以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告誤載為進步性)之證據:

⑴查參加人所提之證據一(即系爭案專利公告影本),其僅於公開公報中有載入輸出端子的圖示,即認定系爭案之技術罕見於刊物,該證據二(即日本專利公開公報特開平第6-9786號專利案認證影本,下稱引證案)無技術內容之說明,亦無就結構特徵及結構作用為詳盡描述,因而無法從刊物上得知其技術內容、用途或技術手段,是否與系爭案結構特徵相同,因此以引證案作為前揭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舉發標的顯係相當薄弱。

⑵按參加人所提證據三係案外人之公司型錄,該型錄一如引證案無確實之發行日期,亦無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該型錄確定早於系爭案申請前(88年5月21日)即已發行,僅於理由書上聲稱HT-5無線電話機產品,該案外人公司已在88年2月銷售國外,惟從該型錄看不出銷售於何國家及正確銷售日期。又查證據四為一電話機,該電話機如同證據一至三,無確實的製造日期,即便是有製造日期,尚不得為該製造日期舉證證明其真實性,故以此據為不具新穎性即產生重大違法。

2.審定理由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主張顯然有誤:

⑴查該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詳細說明書,無關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其說明書未載入該輸出端子作用何在,且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未作規範,顯見引證案之標的非屬系爭案技術層次,其不過是為了完整的專利申請資料而載入。引證案雖屬無線電話機之應用,然其所表達的事項完全在於訊號間的傳遞與接收,無直接或間接涉及系爭案之標的,由該公開公報刊物上很難看出與系爭案有何關連,因此引證案不符專利法對進步性之規範。再者,根據審查基準之第2-2-21節中:五、審查上應注意事項(四)「新型不問係因偶然或意外發現,或苦心研究試驗所完成者,均不影響進步性之存在」,(五)「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偏低之判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判斷。」

⑵系爭案不但不會像市面上無線子話機只能用單耳收聽,話筒聲音小而易受外面噪音干擾而造成通話不清楚,而且讓使用者能更便利的接聽電話,絕非習於此藝者所易於思及且未增進功效的狀況。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有界定耳機麥克風插孔,故插孔之功能有界定,引證案雖於耳機尚有插孔,惟從參加人於94年10月19日所提之書狀可知,引證案之端子與系爭案之插孔不同;又原告對該項為包含電路部分之功能並無爭議,惟系爭案係為了改良有線電話不方便所為之設計,與引證案之創作目的不同。此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及4項為引證案所未揭露者,除有耳機插孔外,尚有耳機麥克風,且系爭案端子具有聲音輸入、輸出及擴大功能;反觀引證案標號44僅係耳機插孔,無耳機麥克風擴大之功能。是以,引證案與系爭案有相當之出入,核對相關圖面即明,系爭案係由原告所自行創作發明,並未抄襲引證案。再者,系爭案審查時間長達三年過長。此外,引證案乃引用日本資料,亦有爭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系爭案之整體構造確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此有引證案圖1可稽,其他附屬項亦未增進功能,且被告亦於舉發審定理由詳述甚明;引證案雖為國外案,惟其公開日在系爭案專利申請日之前,故仍具證據力,被告之原審定並無違誤。另起訴狀所提之證據一至四之部分並非系爭案舉發階段之相關證據,故不予論究。又舉發係採公眾審查制度,系爭案為舉發案,若審查時間過長,應是審查時之問題。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5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已於「引證案」之說明書中第3頁第0024點、第4頁第0030點、第4頁第0041點中揭示:

①引證案說明書第3頁第0024點中揭載:「..... 此諧調器41乃從控制部 (CPU)42,經由諧調控制信號所控制,該輸出乃藉由控制部42加以控制之增益調整部A及耳機放大器43,供給至耳機端子44。耳機端子44則依需要可連接耳機。」

②引證案說明書第4頁第0030點、第0041點中揭載:「此諧調器41乃經由控制器 (CPU)42之諧調控制信號加以控制,該輸出乃藉由控制部42加以控制之增益調整部A及耳機放大器43,供給至耳機端子44。耳機端子44則依需要可連接耳機。增益調整部A乃調整輸入之收音機廣播之聲音信號之增益而輸出者,在此實施例中乃調整為『大』、『中』、『小』之3階段。」

⑵引證案標號44為耳機,此有引證案公報說明書第3頁右邊第10行、第4及9頁可稽。

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已於「引證案」之說明書第4頁第0030點、第0041點中揭示,已如前述。

⑷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已於「引證案」之說明書第3頁第0026點中揭示:查引證案於說明書第3頁第0026點中揭載:「又控制部42乃利用者使用耳機聽取收音機廣播時,於有來電信號時,如圖2所示進行處理。即判斷有無來電 (步驟1(以下稱ST1),有來電時,起動來電產生裝置24,產生來電音(ST2),接著,控制增益調整部A,將輸出中之音量,無關乎諧調控制鍵45之設定,強制地設定為『小』)。

⑸此外,按參加人所提附件一第8、10、13頁,引證案之圖示1、3、6亦已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予以揭載。

⑹又系爭案為新型案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為插孔,其他電路功能不包含在新型專利中,且引證案亦有相關之電路功能。

⑺綜上,依系爭案核准時所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由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5項的技術內容,於88年5月21日申請前,其相同之技術內容早已於83年4月8日揭載於引證案中,故依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案即不具備新穎性之要件。從而,原處分之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並無不合。

2.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5項的技術內容依前開說明已不具備新穎性之要件,故其究有無進步性,當無須審酌。至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其為第1項之再加描述,其技術內容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備進步性之要件。

3.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僅有於92年4月2日之「舉發申請書」中提出「證據一」及「證據二」二項證據。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謂參加人提出之「證據三」、「證據四」等云云,究指稱何項事證,參加人實無從知悉,僅係原告任意杜撰而欲誤導本院。

理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88年5月21日,並由被告於91年2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1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無線話機之攜帶型子機用耳機麥克風對講裝置,其結構主要係於攜帶型子機上安裝有耳機麥克風插孔,供耳機麥克風插頭插入,以使用耳機麥克風裝置,為其特徵。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示之無線話機之攜帶型子機用耳機麥克風對講裝置,其中攜帶型子機側面有二個音量調整按鍵,這二個音量調整按鍵可調整收聽聲音之大小音量,為其目的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中所述之無線話機之攜帶型子機用耳機麥克風對講裝置,其中攜帶型子機下方有二個金屬導片,該二個金屬導片,可讓攜帶型子機於不使用狀態下可置於電話母機中充電,而不需要更換電池,為其目的者。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中所示之無線話機之攜帶型子機用耳機麥克風對講裝置,其中攜帶型子機可設定於電話來時,如不去接聽電話於第幾聲電話鈴響後,自動轉接可以使用耳機麥克風裝置對話,而不用將攜帶型子機拿出啟動接聽,為其目的者。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中所示之無線話機之攜帶型子機用耳機麥克風對講裝置,可讓使用者能隨時隨地的更方便接聽或撥出任何一通電話,同時雙手能正常運作其它事物,為其目的者。

二、系爭案之結構主要係於任意攜帶型子機上安裝有耳機麥克風插孔,供耳機麥克風插頭插入,以使用耳機麥克風裝置,讓使用者能隨時隨地更方便接聽或撥出人任可一通電話,同時雙手能正常運作其他事物,為其目的者。引證案即1994年4月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6-9786號專利案。其第一實施型態之子機方塊圖面圖一(除圖一外,圖三、六及十一亦有該構成),其符號44為一耳機端子,其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於攜帶型手機上,安裝有耳機麥克風插孔口,供耳機麥克風插頭插入,以使用耳機麥克風裝置」相同。另引證案說明書第3頁第0024點中記載:「..... 此諧調器41乃從控制部 (CPU)42,經由諧調控制信號所控制,該輸出乃藉由控制部42加以控制之增益調整部A及耳機放大器43 ,供給至耳機端子44。耳機端子44則依需要可連接耳機。」;引證案說明書第4頁第0030點中揭載:「此諧調器41乃經由控制器 (CPU)42之諧調控制信號加以控制,該輸出乃藉由控制部42加以控制之增益調整部A及耳機放大器43,供給至耳機端子44。耳機端子44則依需要可連接耳機。增益調整部A乃調整輸入之收音機廣播之聲音信號之增益而輸出者,在此實施例中乃調整為『大』、『中』、『小』之3階段。」;引證案於說明書第4頁第0041點中復揭載:「此諧調器41乃經由控制器 (CPU)42之諧調控制信號加以控制,該輸出乃藉由控制部42加以控制之增益調整部A及耳機放大器43,供給至耳機端子44。耳機端子44則依需要可連接耳機。增益調整部A乃調整輸入之收音機廣播之聲音信號之增益而輸出者,在此實施例中乃調整為『大』、『中』、『小』之3階段。」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攜帶型子機上安裝有耳機麥克風插孔,供耳機麥克風插頭插入,以使用耳機麥克風裝置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所揭露者相同,自不具新穎性。

三、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該攜帶型子機側面有二個音量調整按鍵,這二個音量調整按鍵可調整收聽聲音之大小音量之技術內容,由引證案說明書第4頁第0030點中揭載:「此諧調器41乃經由控制器 (CPU)42之諧調控制信號加以控制,該輸出乃藉由控制部42加以控制之增益調整部A及耳機放大器43,供給至耳機端子44。耳機端子44則依需要可連接耳機。增益調整部A乃調整輸入之收音機廣播之聲音信號之增益而輸出者,在此實施例中乃調整為『大』、『中』、『小』之3階段。」;引證案說明書第4頁第0041點中揭載:「此諧調器41乃經由控制器 (CPU)42之諧調控制信號加以控制,該輸出乃藉由控制部42加以控制之增益調整部A及耳機放大器43,供給至耳機端子44。耳機端子44則依需要可連接耳機。增益調整部A乃調整輸入之收音機廣播之聲音信號之增益而輸出者,在此實施例中乃調整為『大』、『中』、『小』之3階段。」,足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技術內容亦經揭露。

四、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在攜帶型子機下方設有二個金屬導片,該二個金屬導片,可讓攜帶型子機於不使用狀態下可置於電話母機中充電,而不需要更換電池;第4項就攜帶型子機設定於電話來時,如不去接聽電話於第幾聲電話鈴響後,自動轉接可以使用耳機麥克風裝置對話,而不用將攜帶型子機拿出啟動接聽,均屬就習知構件之簡易應用,並不具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著之功效增進;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僅說明申請專利第1項可達到技術功效,並未具有其他附屬特徵,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系爭案第5項亦無從主張其技術未被引證案所揭露。原告雖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及4項除有耳機插孔外,尚有耳機麥克風,且系爭案端子具有聲音輸入、輸出及擴大功能;反觀引證案標號44僅係耳機插孔,無耳機麥克風擴大之功能等等。但查,依上述引證案已揭露增益調整部A係調整輸入之收音機廣播之聲音信號之增益而輸出者,已具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音量調整按鍵可調整收聽聲音之大小音量之技術內容,況聲音輸入、輸出之擴大功能亦屬習知技術,亦不能以此主張較引證案具有進步性。又本件參加人僅提出引證案作為舉發證據,並未另提出其他引證證據,原告所指參加人所提證據三係提供案外人之公司型錄;證據四為一電話機部分,顯係將另案資料誤植於本件,爰就該部分不予論究。另系爭案專利申請時審查時間之長短與本件舉發應否成立係屬二事,又引證案並不限於國內專利案,本件引證案雖係日本專利案仍得作為引證資料,均應予敍明。

五、從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5項並不具新穎性,第3、4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論述理由雖有不同,但其認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結論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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