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原 告 府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六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 定。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 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址設臺南市○○街七號,對其 處分不服所提訴訟,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自有違誤,應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