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525號
- 原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營杉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輝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陳威仁(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甲○○
許蕙卿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本院94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告代表人欄記載「林清吉」,均應更正為「黃營杉」。
理由欄內程序部分應補載:「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林清吉,嗣已變更為黃營杉,並由黃營杉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起訴當時,其代表人為林清吉,嗣於94年7月4日變更為黃營杉,並經黃營杉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故應以黃營杉為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惟本院前開判決原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代表人,仍誤記為林清吉,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