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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525號

公有財產管理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鄭忠仁帥嘉寶蕭忠仁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營杉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陳威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許蕙卿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本院94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告代表人欄記載「林清吉」,均應更正為「黃營杉」。

理由欄內程序部分應補載:「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林清吉,嗣已變更為黃營杉,並由黃營杉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起訴當時,其代表人為林清吉,嗣於94年7月4日變更為黃營杉,並經黃營杉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故應以黃營杉為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惟本院前開判決原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代表人,仍誤記為林清吉,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52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有財產管理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