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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539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新瑞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勞保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主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2年8月12日保承工字第092102567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以90年6月22日90保承字第6043529號函所為自88年8月29日起取消原告之員工丙○○之被保險人資格案予以撤銷,並改自90年2月28日予以退保,否准丙○○所請88年9月至89年8月18日傷病給付,前所溢領新臺幣(下同)475,197元,將由此次所請殘廢給付336,000元沖轉,尚有差額139,197元應退回被告銷帳等語,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2年12月1日92保監審字第375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恢復丙○○被保險人資格並改自90年2月28日予以退保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自88年8月29日取消丙○○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云云。本院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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