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564號
- 原告
- 美偉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2年7月16日申准設立登記,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以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處負責人甲○○拘役30日確定,被告於92年4月21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1日及同年8月12日迭次通知原告,如其於判決確定前已補足設立時之資金,請檢附補正資料完成補正程序,原告未據以補正,被告遂以92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告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所載:原告接獲92年4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4830號函請原告限於92年5月30日前檢附補正資料後,曾檢附股東補足股款購買進貨二批有關憑証,並積極尋找簽証會計師,惟因該事件函蓋層面廣泛,職業會計師均不願代為簽証,故原告於92年5月27日、同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30日,具文向被告申請延期,亦奉被告92年6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1日經授中字第09232278890號函及92年8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232515740號函各准予延期1個月補正,原告於第三次准予延期後,已經找到願意簽証會計師,但因時間緊迫資料繁多,會計師無法即時查核完竣,原告即再次要求延期,並於92年9月10日再函文請求延期至12月31日前補正,惟被告未准予,即於同年9月30日以經授中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告之登記。然原告累積無數應收、應付帳歉未結事項,尚未清理,如被撤銷公司之登記,將影嚮諸多社會層面,故請求讓原告有補正之機會云云。
㈡被告主張:原告82年7月間應收之設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經高雄地院於91年9月30日90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92年4月2日雄檢楠峙92執2764字第25948函知被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辦理;被告遂於92年4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1954830號函請原告限於92年5月30日前,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並參照被告91年5月9日經商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資金不實補正程序」規定,檢送判決確定前已補足資金之相關證明書件憑核,逾期未辦即依規定撤銷公司之登記,嗣原告於92年6月2日僅檢附進貨發票影本兩紙,陳述設立資金已繳足,惟仍未依補正程序規定檢附齊全並經會計師簽證之書件,被告復以92年6月5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函,再限原告於同年6月25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嗣後原告又以找不到願意簽證之會計師代為簽證為由,請被告代為推薦會計師並准予延期補正,被告除提供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及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地址及電話予該公司,請其逕洽上開公會代為覓妥會計師簽證事宜外,並分別於92年4月21日、6月5日、7月1日及8月12日等4次通知原告依限檢送相關證明書件送予被告憑核,但原告均逾限未辦。被告自接獲檢察機關通知依公司法第4項規定辦理將屆5個月,並迭經通知補正,惟原告一再以申請延期補正為由皆未依資金補正程序規定完成補正,被告遂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應無違誤之處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86年6月25日修正同條項罰金為6萬元;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原第9條第3項移列為第1項,並調整罰金數額為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另被告91年5月21日經商字第09102098900號公告略以,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資金補正程序應備書件:一、申請書。二、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三、法院起訴書或判決書影本,該號公告係經濟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之必要所為之公告,俾其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並未抵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再次要求延期,惟被告未准予即撤銷原告之登記,將影嚮諸多社會層面,故請求讓原告有補正之機會云云,惟其主張被告未予延期補正即撤銷原告之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其自接獲檢察機關通知依公司法第4項規定辦理將屆5個月,已迭經通知補正,惟原告一再以申請延期補正為由皆未依資金補正程序規定完成補正等語。經查,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業經高雄地院於91年9月30日90年度以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處其負責人甲○○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92年4月2日雄檢楠峙92執2764字第25948函知被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辦理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及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歷經四次函請原告提示資金已補正程序之證明,原告均未提示,僅稱已覓妥簽證會計師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實其說等情,有該等函附原處分卷可按;且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其期限為15日內,被告迭經四次函請原告為資金補正程序之證明,原告迄未辦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依法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原告主張,得再請求被告准予延期補正,尚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程序為由,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