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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603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樹埔陳鴻斌曹瑞卿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勞訴字第0930015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已明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75年11月27日車禍致左股骨骨折併骨髓炎、右臂叢神經麻痺,於92年5月21日檢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年1月2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患自87年後即無進一步惡化或改善,已呈穩定狀態,亦無積極性治療,其症狀於87年即已固定可確定成殘,惟其遲至92年5月21日始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應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乃以92年9月17日保給殘字第0926025456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郵遞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92年11月29日)經由被告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此有審議申請書及信封附於審議案卷可稽。經查,系爭被告92年9月17日保給殘字第09260254560號函之處分係於92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蓋有原告印章之原掛號收據影本附本院卷為憑。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自原告收受被告上開函文之翌日即92年9月25日起算,原應至92年11月23日(星期日)屆滿60日,惟是日適逢週日,順延至92年11月24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2年11月28日始郵遞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經由被告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中港郵局94年7月15日中港執字第47號書函檢附相關掛號郵件交寄清單影本之原寄郵局郵戳日期附於本院卷可按,顯已逾首揭規定期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不受理原告之審議及訴願,而誤從實體駁回,固屬未洽,惟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毋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60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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