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15號 原 告 昇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月7日經訴字第09306219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被告許可,擅自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148號, 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於民國92年4月24日經被 告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營業處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之慶全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當場查獲,經對原告代表人甲○○製作訊問(偵訊)筆錄,原告即稱其公司名稱為昇詮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乃以昇詮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處分對象,以其未取得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許可,擅自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 ,並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入違法加儲油設施器具及油 料。原告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訴願,主張原處分對象有誤。案經經濟部以原處分逕以非合法存在之公司為處罰對象,所為行政處分難謂無瑕疵,而審議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予審查,於93年2月3日以府商公字第0920268702號處分書,以原告未經許可設置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站場場長許崇宇管理場務一切工作,非原告董事長甲○○經營管理部業務,所稱述誤差甚大。 ⒉沒入之相關設備於89年以前業已無法使用,其設備停止使用,因儲油桶槽、加油機、柴油閒置場站,經長年日曬雨淋,其開關閘、加注機槍,嚴重生鏽,早已不堪使用,內存油、水,已成廢油,為生態保護地區環境,本場站秉持事業廢棄物清除,不隨便傾倒,不造成污染環境,而未有遷移致遭處分單位對事實判斷有訛,影響權益及毀損商譽,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經濟部91年2月6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004628220號令訂 定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 明定: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 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 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1項所稱動力機械係指具有火星著火式或壓縮著火式內燃機之可移動機械。 ⒉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148號設置自 用加儲油(氣)設施,於92年4月24日經被告聯合稽查取 締小組會同被告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營業處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之慶全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於該址當場查獲柴油2千3百公升、儲油槽乙座(25公秉裝)、加油機1台,顯已違反「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 理規則」之規定,被告爰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 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於93年2月3日以府商公字第0920268702號處分書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沒入所使用之石油製品與所 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 ⒊查甲○○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為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係依被告警察局大園分局92年4月24日所偵訊原 告甲○○(原告法定代理人)筆錄內容依法處分,如有損及原告權益,應由原告甲○○負責。 ⒋原告陳訴被告查獲沒入之相關設備於89年以前業已無法使用,經長年日曬雨淋,其開關閘、加注機槍,嚴重生鏽,並已不堪使用,儲油槽內之存油,已成廢油,依加油機使用原理,加油機需接裝電源110V或220V電源後,方可使加油機啟動後提供加注燃油,而被告當日取樣時係於原告設置之加油機中抽取油樣後,送交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經化驗結果為柴油,非原告所述儲油槽內為廢油,如原告所陳沒入之相關設備已無法使用,被告當日自應無法從加油機抽取油樣後送交化驗,原告所陳與事實並不相符。 ⒌綜上所述,本案認事用法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原告之訴訟理由洵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2項所明定。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3、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148號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於92年4月24日經被告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同被告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營業處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之慶全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於該址當場查獲柴油2千3百公升、儲油桶乙座、加油機1台,加油槍1隻,業已違反「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乃以93年2月3日府商公字第0920268702號處分書,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之處分。原告雖訴稱,其自 「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實施後,即停止儲油槽及加油機之使用,其開關閘、加注機槍,嚴重生鏽,早已不堪使用,內存油、水,已成廢油,一切場務管理均由場長許崇宇負責,非原告董事長甲○○經營管理部業務云云。三、經查,原告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148號,違法設置自用 加儲油(氣)設施,經被告於92年4月24日當場查獲,現場 有油槽1座,現有柴油2,300公升、加油槍及加油機各1台、 皮管1條。此均有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對原告代表人 甲○○之偵訊(調查)筆錄、查緝事由記載為「自用」地下油行之臨檢表及檢查事實記載為違法經營「自用加儲油設備」之聯合稽查取締地下加油站(氣)現場記錄表等經甲○○簽名捺印可稽。原告雖訴稱其於相關之管理規則實施後,即已無使用儲油設備云云。惟查本件據證人即中油公司至現場採樣之人員丙○○到庭結證稱,92年4月24日渠陪同縣政府 人員到現場稽查,渠任務是取樣,當天取樣的柴油是從加油機取出來的,當時現場的情形是原告的設備有油槽,用幫浦抽到加油機,從加油機取樣,我們在加油機取了2公升的油 樣,1公升送嘉義煉製研究所化驗,1公升保留在我們單位備查,當天油槽裡2,300公升的油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查原告油槽裡既存有2,300公升柴油,並有插電 ,隨時可從油槽裡抽取柴油,則原告確有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即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洵堪認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原告主張其公司管理場務一切工作由場長許崇宇負責,非由董事長甲○○經營一節,查本件係處罰原告公司並非處罰負責人,被告為處罰原告公司時,列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法加儲油 設施器具及油料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