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2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9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鄭佳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府訴字第0931524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甲○○因多筆交通違規積案,於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並辦理強制執行後,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易處吊扣汽車駕照方式,結清全部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積案。本案經被告92年3月17日北市裁二字第09233502200號函復僅同意辦理乙筆違規案件以易處吊扣有效之駕照處理,其餘之案件,仍須繳納罰鍰以為結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3年6月16日府訴字第09315245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原告以吊扣駕照結清如附表所示積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交通部路政司92年3月5日路台監字第0920405520號函移由被告作成92年3月17日北市裁二字第09233502200號函是否合乎行政程序法第185條之規定?選擇權僅屬行政單方權力?交通法庭裁定書並無針對吊扣駕照抵銷違規罰單件數之判決。

㈡、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為被告權力,且應向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提出異議,又說明各縣市以吊扣駕照或牌照方式扣抵件數清理積案各有不同。惟原告主張行政裁量權應明文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並無被告所言清理交通違規積案只能扣抵一案且要先繳清其他積案之罰鍰方允許之規定。又被告答辯謂原告係辦理強制執行「後」才申請,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於89年7月13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掣發第298192號裁決書寄予汽車所有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到案繳納罰鍰或繳送汽車牌照,被告業於91年3月19日易處逕行註銷BW-9363號汽車牌照。

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原告未依規定到案辦理指定駕駛人事宜,依上開規定應處分汽車所有人,又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只乙枚,自不宜將所有之違規積案全數處以易處吊扣駕照(因逾易處吊扣期限,則依規定處分易處註銷駕照,屆時原告自無其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再執行易處註銷,而所餘之交通違規將無法處分)。故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並基於行政裁量權,同意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易處吊扣一件違規案件,如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者按規定依序執行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餘案罰鍰仍不繳納者,依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另同條例第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規定,僅係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之處罰規定者,始由地方法院依交通異議程序辦理,若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處分以外其他行政處分規定者,即非同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爭訟之除外案件,自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相同案件亦經行政法院以90年度判字第1724號判決受理,並為實體判決在案,先此敘明。

二、經查,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是人民對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條款對於罰鍰不繳者所為之易處或吊銷處分不服者,因並非公路主管機關所為處罰之處分不服,自應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玆救濟,訴願決定書認本案非屬公法訴訟,以原否准函為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合,惟基於保障人民儘速接近法院請求審判之訴訟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參照),自應由本院實體審理之。

乙、實體方面:

一、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台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罰鍰不繳者,主管機關得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非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可任意申請改變處罰項目;又依上開規定,係就每一個案為之,並非數案可合併請求變更處罰項目。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24號判決釋示在案。

二、經查,原告甲○○因如附表所示多筆交通違規積案,於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並辦理強制執行後,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易處吊扣汽車駕照方式,結清全部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積案。本案經被告92年3月17日北市裁二字第09233502200號函復僅同意辦理乙筆違規案件以易處吊扣有效之駕照處理,其餘之案件,仍須繳納罰鍰以為結案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及原處分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主張行政裁量權應明文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並無被告所言清理交通違規積案只能扣抵一案且要先繳清其他積案之罰鍰方允許之規定云云。惟查:

1、原告上開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均屬個別案件,各案件之間並無從屬關係,即原告不同一時間、不同一地點之違規行為,應認定為非同一行為,依法即應予以個別處分,而非從一重處罰,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本諸行政裁量權,裁處「僅得同意就其中乙件違規單易處吊扣駕照」,自無不合。

2、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案違規事實俱在,依照前揭法令規定,原告就該等違規行為均應負責,而其所辯各節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蓋如被告依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合併一次易處吊扣駕照三個月,與首揭法條意旨不符,被告反構成恣意裁量。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僅准一次交通違規易處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無異,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625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