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62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乙○○(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被告代表人誤載為「鄭佳良」應更正為「乙○○」;漏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應增列訴訟代理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部分記載有誤,查本案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代表人即鄭佳良,業已於91年1月16日離職,由乙○○繼任所長,判決誤載前所長為被告之代表人,又漏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應增列訴訟代理人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